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斐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9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30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斐係設址桃園市○○區○○○街00號 1樓「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亞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從事填報員工之電子申報專用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業務之人。詎陳安斐明知其員工涂高旗、陳奇哲、陳俊宏於民國100 、101 年間,實際上並未領得如後述扣繳憑單所載薪資,基於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陳安斐明知摩比亞公司於100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支付員工涂高旗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共25萬8,970 元,而於101 年5 月間,在上址摩比亞公司處,將摩比亞公司於100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給付涂高旗薪資共34萬3,040 元之不實事項(即虛報8 萬4,070 元),指示不詳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依此數額製作納稅義務人摩比亞公司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摩比亞公司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摩比亞公司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 萬4,292 元,足生損害於涂高旗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公訴意旨據先前事證誤算逃漏稅額為1 萬1,741 元,應予更正)。 ㈡、陳安斐明知摩比亞公司於101 年間分別給付涂高旗、陳奇哲及陳俊宏56萬4,785 元、36萬9,325 及5 萬1,175 元之薪資(公訴意旨未載明,應予補充),於102 年5 月間,在上址摩比亞公司處,指示不詳之人製作摩比亞公司於101 年間分別給付涂高旗、陳奇哲及陳俊宏薪資100 萬元、70萬元及25萬元之不實事項(即虛報共計96萬4,715 元),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依此等數額製作納稅義務人摩比亞公司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摩比亞公司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摩比亞公司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6萬4,001 元,足生損害於涂高旗、陳奇哲、陳俊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公訴意旨誤算逃漏稅額為9 萬9741元元,應予更正)。陳安斐於上揭行為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其有為上開情事,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陳安斐自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暨涂高旗、陳奇哲、陳俊宏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程序事項: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01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有上開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各1 份可參;另本院業已充分告知被告起訴、併辦意旨及訴訟上之權利(見本院卷卷附104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2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予被告表達意見辨明犯罪事實,使被告足為訴訟上之防禦,且為本案審理範圍所及,上情均先指明。 ㈡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本件公訴意旨於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分別誤算、誤載或漏載情形,其記載各該薪資、虛報額度及逃漏稅額,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正確額度無訛(詳後述及104 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41121056號函、105 年6 月7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50209003號函所載),其所核計之逃漏稅額較公訴意旨為多,但所涉主體、逃漏稅捐年度及受浮報主體均屬相同,應屬同一案件內對於 犯罪事實之擴張。為此,本院再另行提示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對於改變後之相關數額計算仍無爭執(見本院卷卷附104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為真(亦詳後述),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減縮。是前揭擴張、減縮部分既然仍屬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之內,且亦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限,亦無變更法條適用之情形。上情均先予指明。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涂高旗、陳奇哲、陳俊宏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安斐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31152409號函文暨函附之摩比亞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證人涂高旗、陳奇哲、陳俊宏分別提供之薪資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31158887號函文暨函附之摩比亞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申報浮報明細、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薪資表各1 份存卷可查。再經同稅務機關分別以104 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41121056號函、105 年6 月7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50209003號函覆本院無誤(確認各該薪資、虛報額度及逃漏稅額),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且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103 年6 月11日自首狀等事證所載,逕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後,該分局以103 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31158887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公司『如』涉嫌浮報. . . 依來函附表所示之金額,則100 及101 年度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11,741元及99,741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他字第3920號卷第57頁),即據上開數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嗣以104 年偵字第13016 號移送本院併辦,惟所列犯罪事實及證據亦無更正)。迄該分局另以104 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41121056號函覆本院詢問後,稱:「經查旨揭公司100 年度因虛報元供涂高旗君新資所得84,070元,101 年度因虛報員工涂高旗君、陳俊宏君、陳奇哲君等3 人薪資共計964,715 元,核定實際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4,292元及164,001 元,該2 筆應補稅款及罰鍰皆已繳納」等語,且再以105 年6 月7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50209003號函覆本院稱:「本分局103 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31158887號函. . . 逃漏稅額金額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10日桃檢兆東103 他3920字第109956號函附件登載之浮報員工薪資金額核算。另本分局104 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41121056號函. . . 逃漏稅額金額係依據本分局查核後該公司實際浮報員工薪資全額核算,因計算基礎不同,故逃漏稅金額亦不同」等語明確,有上開2 函件在卷足參。可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逃漏稅額,未經稅務機關實際查核即予提起公訴,稅額計算基礎顯有誤會,而與後來該稅務機關確實查核者數額不同,自應以後者為準。 ㈡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前開100 年間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其修正理由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罪責原則並無牴觸,又依該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本法第四十一條,該條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該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正當理由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二、按本法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其法定刑種類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均屬刑罰中之主刑,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使第一項各款所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組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科予之刑罰種類相同,爰將第一項序文所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從而,上開條文之修正,將原規定之「徒刑」修正為「刑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於100 年間之行為後,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經修正而未變更不法要件,但刑罰之範圍已有不同(自「徒刑」修正為「刑罰」),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之規定非必以徒刑相繩,而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刑種,足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另按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從而,納稅義務人賦稅科目之申報自應符合法定要件,而無自行解釋或流用之餘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稅捐稽徵法之修正不影響該法律見解)。故證人涂高旗、陳奇哲、陳俊宏任職於摩比亞公司之實際薪資總額既分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既然浮報證人薪資而與事實相違,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逃漏稅捐行為,依上開說明,與是否挪做他用或亦經證人同意,均屬無涉,均不影響逃漏稅捐犯行之認定。 ㈢經查,被告係摩比亞公司之負責人,以填報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經營之「摩比亞公司」於100 、101 年度並未支付涂高旗、陳奇哲、陳俊宏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薪資,竟仍浮報證人涂高旗、陳奇哲、陳俊宏之薪資所得,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虛增營業成本以虛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淨額,使摩比亞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核被告各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再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如前揭指示不詳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依此數額為營業稅額之申報,足生損害證人涂高旗、陳奇哲及陳俊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㈤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適用之,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揭示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生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之,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之,當屬基於自己之犯罪行為而受究責,亦有裁判上一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準此,被告為摩比亞公司逃漏稅捐之具體手段既為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據該數額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國稅局浮報薪資成本,則就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此二罪,彼此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會,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法律見解說服,自無足採。 ㈥此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見103 年度他字第3920號卷第1 頁)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主動供承其所為前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均減輕其刑。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同一年度間對於同一對象或不同對象所為之行為,本屬其行為單數之一部,殊無切割論罪之餘地,以免過度評價。至其分屬不同年度之申報,有相當之時間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卻不思循正途健全公司體制以實質提高營收,竟以取巧方式逃漏稅捐,造成賦稅制度產生不公,對財政稅捐秩序生有實害,應值非難。然其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國稅局業就上開逃稅情況予以裁罰處理,被告並已繳納應補稅款及罰緩,有本院卷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國營字第號1041121056號函1 份在卷可佐,足見其已實質返回犯罪利得,並無另啟爭端,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追徵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制度業已修正如後,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所犯本案之沒收措施,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再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且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損失,縱未透過刑事程序中「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而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避免犯罪不法利得之剝奪,質變成為單純懲罰之手段。 ㈡經查,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罪,其為摩比亞公司所取得之利得分別為1 萬4,292 元及16萬4,001 元,本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利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參照,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犯罪行為獲利類型)。惟摩比亞公司業已繳納應補稅款及罰鍰(參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其犯罪利得業已經行政措施剝奪,從而,上開逃漏稅捐之犯罪,或得以國庫(稅收)作為被害人,但既然經其他方式剝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再予追徵之必要,俾免過苛而有礙前揭沒收制度之目的。 ㈢再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本件被告上開犯罪利得,客觀上業已利益移轉至國庫(稅收)收入,揆諸前揭說明,縱證人涂高旗、陳奇哲及陳俊宏另有民事上之主張,然逾越被告犯罪客觀利得數額之求償問題,應屬前開證人3 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於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納稅義務人摩比亞公司100 、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摩比亞公司100 、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查,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需檢附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摩比亞公司申報100 、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雖依填制之不實扣繳憑單製作100 、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向國稅局申報,然申報時並未檢附扣繳憑單,此有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桃國營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國營字第1031158887號函各1 份可佐(見他字第3920號卷第15頁、第57頁)。是被告雖有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之事實,但於偵查起始即已據稅務機關明示被告並未持之檢附申報,自難認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此之外,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舉證可足以充分認定被告有持上開扣繳憑單向他人為何等用意之表示,同樣無從另行認定有何行使之情形。綜上所述,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