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仁坤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仁坤因失業經濟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凌晨2 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里○○00號旁,由傅德榮所經營之「田中園藝」圍籬網前,先徒手拉開圍籬網,再自空隙處進入「田中園藝」後,隨即著手將選中之茶花盆栽移至圍籬旁,以便集中後裝袋搬走而竊取之,然於尚未裝入袋中,而未得手之際,即為傅德榮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仁坤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8-9 頁、第46-47 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9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德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0-21 頁、第61-63 頁,本院卷第23-23 頁背面)。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2-26 頁、第30-3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該園藝是否為店家?)它只是一個工寮。」、「(該園藝區是否有鐵皮屋?)沒有,就只是圍起來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7頁),此核與被害人傅德榮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其將盆栽放在田裡面,並未居住在該處等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1頁),且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32頁),足認「田中園藝」內並無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而被告所踰越之上開圍籬網非為保障住宅安寧而裝設,揆諸前開研討意見,該圍籬網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㈡次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傅德榮於檢察官訊問中指述:「(被告是否已經著手搬運盆栽?)是,被告已經將盆栽搬到網子旁邊了,後來要搬第二個時我才衝出去抓他,現場還有袋子,是他要裝運用的袋子,但他還沒有將盆栽裝進去,因為他想要多搬幾個集中一起裝進去。」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62頁),顯見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將盆栽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竊盜尚屬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㈣累犯: 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又7 日。 ⒉⑦於101 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且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3 年12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年紀已長,因無業而為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