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憓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李雨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70號、第5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憓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李雨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憓、李雨(起訴書誤載為李雨珊)於民國99年間,約定由陳美憓出資現金,李雨提供器材及設備等物品,共同成立可愛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 號,下簡稱可愛豆公司】,並推由陳美憓擔任董事,負責可愛豆公司之營業及作帳等事宜,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 ㈠與李雨均明知可愛豆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雨介紹陳美憓向他人借貸款項作為驗資證明後,陳美憓、李雨即於99年9 月21日,分別以各自名義,將現金1,400,000 元及600,000 元存入可愛豆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可愛豆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即於同年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000 元,而未將前開資本實際用於可愛豆公司之經營。復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邵文麗持上揭不實之存款證明以辦理可愛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製作不實之可愛豆公司存款2,000,000 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可愛豆公司及陳美憓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簽章,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再填製可愛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可愛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可愛豆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7日核准可愛豆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可愛豆公司於101 年5 月3 日申請解散登記後,陳美憓為選任清算人,詎其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經清算程序,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用於其在原址所另行經營之可愛豆咖啡坊(101 年7 月27日設立登記),而予以侵吞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美憓、李雨於本院之自白。 ㈡邵文麗、張翠芬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1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可愛豆企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可愛豆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委任書、授權書、易淳企業有限公司單據、統一發票、易淳企業有限公司皇家火車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經銷店合約書、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249 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 103年1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愛豆咖啡坊照片、社群網站FACEBOOK翻拍畫面照片。 三、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陳美憓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李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邵文麗及會計師張翠芬犯上開之罪,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李雨雖不具負責人之身分,惟渠既係與有該身分關係之陳美憓共同實施犯罪,自亦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犯數罪間,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末被告陳美憓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其本身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持不實之會計報表等文件辦理可愛豆公司之設立登記,影響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秩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而被告陳美憓為貪己用,又利用擔任可愛豆公司選任清算人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美憓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 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陳美憓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美憓、李雨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皆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而被告李雨亦就被告陳美憓侵占部分之犯行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足見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 年、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 1 │果糖定量機 │ 1 │ ├──┼───────┼──┤ │ 2 │半自動咖啡機 │ 1 │ ├──┼───────┼──┤ │ 3 │磨豆機 │ 2 │ ├──┼───────┼──┤ │ 4 │冰砂機 │ 1 │ ├──┼───────┼──┤ │ 5 │自動封口機 │ 1 │ ├──┼───────┼──┤ │ 6 │蛋糕櫃 │ 1 │ ├──┼───────┼──┤ │ 7 │收銀機 │ 1 │ ├──┼───────┼──┤ │ 8 │工作台冰箱 │ 1 │ ├──┼───────┼──┤ │ 9 │電子磅秤 │ 1 │ ├──┼───────┼──┤ │ 10 │冷氣機 │ 1 │ ├──┼───────┼──┤ │ 11 │製冰機 │ 1 │ ├──┼───────┼──┤ │ 12 │烘豆機 │ 1 │ ├──┼───────┼──┤ │ 13 │不鏽鋼冰箱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