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詮(原名徐永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原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更正。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原載「並有成功高峰會社區簽呈單龍鳳經國大樓102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章程」;應更正為「並有成功高峰會社區簽呈單、龍鳳經國大樓102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章程」。 (三)證據部分應更正為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民國104 年7 月15日(104 )聯桃鶯字第0031號函附匯款單據影本、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海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徐世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徐世詮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先於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估價單、報價單與犯罪事實一、㈢之報價單,皆係被告徐世詮以鼎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因被告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故就此部分被告係有權製作,雖該文書記載的有關工程的名稱以及工程的項目均屬不實,惟被告既然係鼎詮公司的負責人,並且係以承攬鼎詮消防工程為業務,而在承攬業務時,自然必須向他的客戶出具估價單獲報假單以供客戶考量是否委託承作,因此前述的估價單、報價單顯屬被告執行估價、報價業務所製作之文書,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徐世詮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估價單、報價單及犯罪事實一、㈢之報價單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誤會,惟此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敘明。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匯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匯款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係利用口述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李魁章為之以鼎詮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報價單,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被告並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此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該次犯行,被告先後詐取15萬元、7 萬元及行使登載不實報價單、偽造匯款單,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更有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顯皆隸從於其初擬之全盤犯行並據以次第行之之各個部分動作,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此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彌損之,態度頗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其係「鼎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屬一般小資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豪門巨富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侵占等案件,於99年4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然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既如此,則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核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異,是此可徵被告要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人,素行尚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儆,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之代理人即該公司現任總經理蔡海飛於本院準備備程序時亦陳明願給被告緩刑之旨,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又倘被告未能於緩刑期內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一、㈢之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匯出匯款單」暨交付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匯款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案件請款表」及犯罪事實一、㈢之「桃園市龍鳳經國社區揚水配管工程合約書」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查: (一)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反面而言,倘作成之名義人本係真正,且係有權製作之人所製發,內容即便有所不實,要無從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罪。 (二)被告徐世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你用口述的方式讓李魁章去製作的請款單、案件請款表這些文件是你們公司應該做的還是他們公司應該做的?)這我不了解」,「(【提示他字卷第9 、10、12、13頁請款單、案件請款表】這些文件是否是你要製作?)這不是我做的」,「(這是他們公司內部的文件?)對」,「(【提示同上卷第16頁】這個合約書是否是你製作?)不是」,這是他們公司內部做的,「(誰做的?)不知道」,「(但上面不是有你們鼎詮公司的章?)這可能是他們公司內部的業務做的文件」,我蓋章,「(為何這個工程需要合約書?)金額比較大」,「(所以富邦公司的承辦人員說要跟你簽合約書?)對」,「(你所謂富邦公司的承辦人是否是李魁章?)我只知道他姓李」,名字不知道,「(【提示他字卷第94 頁 】你對於李魁章在偵查中針對這份合約書所做的陳述,有何意見?這是他們公司打出來」,我去蓋章的等語。另告訴代理人蔡海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案發時間之職務?)會計」,「(【提示他字卷第9 、10、12、13頁】這些請款單、案件請款表是否是你們公司內部請款流程上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所需製作之表單?)是我們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所需製作之表單」,「(所以製作者都是你們公司內部人員?)對」,「(上開這些表單分別是由誰製作的?)請款單是由當時的會計就是我製作」,案件請款表是由承辦人製作,承辦人就是李魁章,我是會計,最後有經過我,「(這個請款單你說是你製作,真的是你做的?)是」,「(不是別人冒你名義?)不是」,「(你說案件請款表是李魁章做的,真的是李魁章做的嗎?)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做」,「(上面的簽名是他的嗎?)他已經離職很久了」,上面有蓋他的章,原則上應該是他,因為當初就是他作業,「(所以三次都是被告跟李魁章作業。)對」,「(【提示同上卷第16頁合約書】你有看過這份合約書嗎?)有看過」,「(怎麼做出來的?)不知道」,「(上面的章是否是你們公司的章?)是」,「(按照公司內部的作業要求,一定金額以上的工程是否一定要跟配合廠商簽立書面合約?)有」,「(要簽書面合約時,合約書是由你們公司繕打列印完成,再給配合廠商?)合約書應該是我們製作好」,給廠商蓋章,正常程序是這樣,「(你們公司作成的合約書應該都有既定格式?)對」,「(那份合約書是否是你們公司既定格式?)這份合約書跟101 年的格式大同小異」,現在合約書格式有變。但在製作的當下,李魁章有沒有跟徐世詮一起製作這份合約書我不知道,「(一定金額以上是要多少金額以上才要有書面合約?)當初好像是十萬元以上」,「(【提示他字卷第94頁】所以李魁章講說因為龍鳳經國社區那個工程因為金額超過十萬元,故要一份書面合約,這樣講應該沒錯?)是」,「(你對於李魁章在偵查中講說這個合約書是他依循公司呈送文件的流程,交給李育林蓋章後,再交給他,他再連同請款表、報價單、契約按照公司內部作業流程請款,他這樣講是否屬實?)他做的流程我沒有看到」,「(他講的流程據你了解是否是這樣?)他講的流程是對的」,「(你們公司要蓋大小章的時候是由誰來蓋?)當初大小章壹個是在我這邊」,壹個是在總經理那邊,「(合約書是要如何蓋到公司大小章?)承辦人員的簽呈上來」,總經理、副總經理都可以批可,再由會計我這邊蓋公司的章,「(你剛說你有看過那份合約,是在什麼情況下看到?)應該就是我要蓋章的時候看到」,「(所以等於是說承辦人員簽呈上來,經過公司主管批可後,要交給你蓋公司章時,你在蓋章時看到這份合約?)是」等語,準此,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中之「案件請款表」及「桃園市龍鳳經國社區揚水配管工程合約書」,顯為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相關人員本於權責親製之文書,並非被告私擅冒名偽作之情,極為明確,自難指被告另有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徐世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一、㈠原載「以口述│ │ │ │工程內容及請款款項之方式,│ │ │ │請李魁章製作估價單、報價單│ │ │ │及案件請款表等內容不實文書│ │ │ │,再持以向富邦公司之會計、│ │ │ │副總經理等人審核而行使」,│ │ │ │應更正為「徐世詮利用口述之│ │ │ │方式使不知情之李魁章為之以│ │ │ │鼎詮公司名義製作其業務上須│ │ │ │製且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報價│ │ │ │單,再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 │ │ │之文書向李魁章出示行使,致│ │ │ │李魁章信以為真而製作富邦公│ │ │ │司內部請款流程所需之案件請│ │ │ │款表,再循內部請款流程由富│ │ │ │邦公司之會計蔡海飛製作請款│ │ │ │單」。 │ ├──┼──────────────┼─────────────┤ │ 二 │徐世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一、㈡原載「以口述│ │ │ │工程內容及請款款項之方式,│ │ │ │請李魁章製作估價單、報價單│ │ │ │及案件請款表等內容不實文書│ │ │ │,再持以向富邦公司之會計、│ │ │ │副總經理等人審核而行使」,│ │ │ │應更正為「徐世詮利用口述之│ │ │ │方式使不知情之李魁章為之以│ │ │ │鼎詮公司名義製作其業務上須│ │ │ │製且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報價│ │ │ │單,再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 │ │ │之文書向李魁章出示行使,致│ │ │ │李魁章信以為真而製作富邦公│ │ │ │司內部請款流程所需之案件請│ │ │ │款表,再循內部請款流程由富│ │ │ │邦公司之會計蔡海飛製作請款│ │ │ │單」。 │ ├──┼──────────────┼─────────────┤ │ 三 │徐世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一、㈢原載「以口述│ │ │ │工程內容及請款款項之方式,│ │ │ │請李魁章製作估價單、報價單│ │ │ │及案件請款表;徐世詮另行偽│ │ │ │造『桃園市龍鳳經國社區揚水│ │ │ │配管工程合約書』,而持上開│ │ │ │文件向富邦公司之會計、副總│ │ │ │經理等人審核而行使」,應更│ │ │ │正為「徐世詮利用口述之方式│ │ │ │使不知情之李魁章為之以鼎詮│ │ │ │公司名義製作其業務上須製且│ │ │ │內容不實之報價單,再持上開│ │ │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李魁│ │ │ │章出示行使,致李魁章信以為│ │ │ │真而製作『桃園市龍鳳經國社│ │ │ │區揚水配管工程合約書』後,│ │ │ │先送請負責人李育林蓋章後,│ │ │ │再將該契約送予徐世詮加蓋鼎│ │ │ │詮公司印章,嗣徐世詮再將估│ │ │ │價單、報價單及契約交由李魁│ │ │ │章使之製作富邦公司內部請款│ │ │ │流程所需之案件請款表,再循│ │ │ │內部請款流程由逐級呈送富邦│ │ │ │公司之會計蔡海飛、副總經理│ │ │ │周海新、總經理王湘麟、執行│ │ │ │長朱政隆審核批可」;另載「│ │ │ │又於不明時地冒用龍鳳經國社│ │ │ │區名義於同年9 月13日匯款7 │ │ │ │萬元予富邦公司」,應更正為│ │ │ │「又於同年9 月13日至桃園縣│ │ │ │桃園市○○路00號之聯邦商業│ │ │ │銀行桃鶯分行,冒用『龍鳳經│ │ │ │國社區』之名義填具聯邦商業│ │ │ │銀行之匯出匯款單,並持以向│ │ │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人員辦│ │ │ │理,匯款7 萬元予富邦公司」│ │ │ │。 │ └──┴──────────────┴─────────────┘ 附表二 ┌───────────────────────────┐ │被告徐世詮應給付告訴人富邦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新臺幣貳拾壹│ │萬壹仟伍佰元,並自民國10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 │付,除第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外,其餘每月各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