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明珠前係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63號之「玲瓏生活館」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起訴書誤載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伺機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黃惠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與前往上址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姜明珠並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50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員警邱廷峯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並經姜明珠媒介邱廷峯前往黃惠賢所在包廂後,黃惠賢在按摩過程中,主動詢問邱廷峯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且經邱廷峯佯稱同意,而由黃惠賢褪下邱廷峯之褲子之際,即為邱廷峯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明珠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惠賢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邱廷峯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姜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害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除本案外,於同年6 月5 日,在「玲瓏生活館」內,尚另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177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非偶蹈法網,自不宜就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