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翰自民國102 年11月11日起,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東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運送食米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柏翰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時、地及行為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又為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五、七所示時、地及行為方式,變更誼東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致使誼東公司及稽核人員無法察覺食米數量短少,致生損害於誼東公司。嗣經誼東公司之許志成拜訪客戶宏軒商行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誼東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證人黃賢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5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第60至61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至33頁),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業務侵占切結書、侵占明細表及說明書、億東客戶交易明細表、陳柏翰簽收之交易明細表、修改前出貨單7 張、修改後出貨單7 張、盤點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6 、22至4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業務司機之機會侵占金錢及貨物,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所為非是,復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無故變更告訴人領貨數量之電磁紀錄,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外,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 主 文 │ ├──┼───────────────────────┼──────────┤ │ 一 │於102 年11月底至12月間之某日,利用前往桃園縣八│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樓之宏軒商行(又名永盛重慶便利商店)代為收取三│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好米貨款新臺幣(下同)2,650 元之便,易持有為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二 │於103 年1 月16日前某日,利用將價值21萬6,191 元│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 │ │食米送回誼東公司倉庫貨物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食米,並將之變賣現金花用│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殆盡。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三 │於附表編號二犯行後之同日某時,在誼東公司內以直│陳柏翰無故變更他人電│ │ │屬主管黃賢能授權使用之進出貨系統權限密碼登入,│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 │進入誼東公司電腦之進出貨系統,擅自將領貨數量竄│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 │ │改為原領貨數扣除侵占數後之數量,鍵入電腦儲存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無故變更領貨數量之電磁紀錄,致使誼東公司及稽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員無法察覺食米數量短少,致生損害於誼東公司。│ │ ├──┼───────────────────────┼──────────┤ │ 四 │於103 年1 月27日前某日,利用將價值1 萬7,646 元│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 │ │食米送回誼東公司倉庫貨物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食米,並將之變賣現金花用│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殆盡。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五 │於附表編號四犯行後之同日某時,在誼東公司內以直│陳柏翰無故變更他人電│ │ │屬主管黃賢能授權使用之進出貨系統權限密碼登入,│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 │進入誼東公司電腦之進出貨系統,擅自將領貨數量竄│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 │ │改為原領貨數扣除侵占數後之數量,鍵入電腦儲存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無故變更領貨數量之電磁紀錄,致使誼東公司及稽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員無法察覺食米數量短少,致生損害於誼東公司。│ │ ├──┼───────────────────────┼──────────┤ │ 六 │於103 年2 月24日某時,利用將價值10萬8,964 元食│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 │ │米送回誼東公司倉庫貨物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食米,並將之變賣現金花用殆│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盡。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七 │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誼東公司內以│陳柏翰無故變更他人電│ │ │直屬主管黃賢能授權使用之進出貨系統權限密碼登入│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 │,進入誼東公司電腦之進出貨系統,擅自將其於同日│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 │ │上午領貨數量竄改為原領貨數扣除侵占數後之數量,│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鍵入電腦儲存而無故變更領貨數量之電磁紀錄,致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誼東公司及稽核人員無法察覺食米數量短少,致生損│ │ │ │害於誼東公司。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