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呂清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清平(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 鄰○○○00○0 號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之總經理,利用忠誠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之信任,明知忠誠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上午11時許並未召開董事會,且股東吳呂葱、監察人徐幸長均未出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私文書完成,用以虛偽表示忠誠公司之股東、董事有出席忠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意,並利用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張翠芬,於98年3 月17日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呂葱、徐幸長、忠誠公司股東、忠誠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清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忠誠公司代表人吳萬清、監察人徐幸長、董事呂學慶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忠誠公司董事呂忠雄、股東劉成全、前負責人王啟安、股東王俊仁、股東羅光宏、股東張翠芬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吳宗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股東經營責任共同承擔約定書。 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署押、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翠芬,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並持向經濟部申報變更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事項用以行使,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私文書使其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目的,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均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偽造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假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呂葱、徐幸長、忠誠公司股東、忠誠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徐幸長」、「吳呂蔥」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經濟部,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申請變更登記│ │ │ │ │ │ 之事項 │ ├──┼──────────┼───────┼───────┼──────┤ │ 一 │98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記錄簽章」欄│偽造「徐幸長」│選任被告為董│ │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 │事,選任被告│ │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 │為董事長 │ ├──┼──────────┼───────┼───────┤ │ │ 二 │98年3 月3 日(起訴書│「記錄簽章」欄│偽造「徐幸長」│ │ │ │誤載為「98年2 月3 日│ │印文1 枚 │ │ │ │」)上午11時忠誠電木│ │ │ │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 │ │ │ │ │事錄 │ │ │ │ ├──┼──────────┼───────┼───────┤ │ │ 三 │98年3 月3 日上午11時│「簽名」欄 │偽造「吳呂葱」│ │ │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簽名1 枚 │ │ │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