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10月14日經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並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驗尿之前有吃三支雨傘標、止痛藥益普消,伊係因為吃三支雨傘標才會被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於103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2頁)。又上開公司之檢驗方式,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有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鴉片代謝物類藥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嗎啡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嗎啡類藥物之濃度確達3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相關成份之濃度為「嗎啡473ng/mL」,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甚多,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大裕"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並不含有「可待因」、「嗎啡」等成份,服用後亦不會排出含有該成份之尿液乙節,業據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104 年10月30日大裕生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而此部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闡述明確,是被告於驗尿前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縱使屬實,既不致於因此而於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另關於被告所服用之止痛藥益普消之部分,該藥品為非類固醇抗炎劑,具有止痛及解熱作用;口服後代謝與「可待因」或「嗎啡」等管制藥品無關乙節,亦據皇家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30日(104 )皇企字第7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7頁),故被告服用上開藥品亦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據此,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