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 黃金容 林士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金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士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錦與黃金容、林士傑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林錦為台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台冠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0號1 樓)之負責人,黃金容及林士傑為台冠公司之員工,3 人明知台冠公司僅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申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4 桃廢清字第0711-3號),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林錦、黃金容、林士傑等3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規定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起,在桃園市○○區○○里○○000 ○0 號工廠內(下稱「台冠公司工廠」),將台冠公司所收購,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空桶,先以粉碎機破碎後,再以自來水清洗,待塑膠碎片風乾後,隨即裝入太空袋內,同時將清洗後之事業廢水集中至不鏽鋼桶內,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於104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接獲陳情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台冠公司工廠」稽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黃金容、林士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黃金容、林士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6 頁、第13-14 頁、第21-23 頁、第67-70 頁、第76-80 頁,本院卷第29-29 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曾昭榮、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林宜瑾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8-80 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含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4 年2 月9 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4 桃廢清字第0711-3號台冠塑膠有限公司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附表、桃園市○○000 ○○○○○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上網申報輔導單、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概況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合格證書、經濟部103 年6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WW0000000 水質檢測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31 頁、第33-46 頁、第48-58 頁、第85-93 頁、第96頁、第102-105 頁、第143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查台冠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桃園市○○000 ○○○○○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41頁),台冠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即被告林錦、黃金容、林士傑3 人,依法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然被告3 人竟自103 年6 月15日起,在「台冠公司工廠」內,將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空桶,先以粉碎機破碎後,再以自來水清洗,而從事中間處理,渠等3 人所為,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林錦、黃金容、林士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㈡被告3 人就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錦、黃金容、林士傑3 人,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在上開「台冠公司工廠」內破碎塑膠空桶、水洗塑膠碎片,而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金容、林士傑雖共同參與不法之廢棄物處理犯行,然考量其等與台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錦分別為夫妻及父子關係,就本案犯行非具有主導地位,且被告黃金容為外籍歸化我國人士,被告林士傑則尚未成年,對其等不法行為之嚴重性,容有思慮未周之處,是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對被告黃金容、林士傑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被告黃金容、林士傑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錦、黃金容、林士傑3 人均明知「台冠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文件,3 人竟仍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3 人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3 人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時間、規模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金容、林士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再查,被告林錦、黃金容、林士傑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3 人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3 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被告林錦緩刑3 年,被告黃金容、林士傑均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林錦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㈦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或為台冠公司所購得工具,或為台冠公司所收購且經處理後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為台冠公司所有。該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非被告3 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塑膠碎片(每袋約1 噸) │21袋 │ ├──┼──────────────────┼───────┤ │ 2. │塑膠碎片(每半袋約300 公斤) │4 半袋 │ ├──┼──────────────────┼───────┤ │ 3. │重碳酸鈉(每半袋約300 公斤) │19半袋 │ ├──┼──────────────────┼───────┤ │ 4. │粉碎機 │1 臺 │ ├──┼──────────────────┼───────┤ │ 5. │廢水桶 │3 個 │ ├──┼──────────────────┼───────┤ │ 6. │白鐵製不鏽鋼桶(內含自來水約10噸) │1 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