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錫龍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錫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余錫龍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通德有限公司(下稱通德公司)之經理,亦為通德公司承攬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龍潭一廠無塵室機械設備吊掛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系爭工程作業人員具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鄧自強則係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麒公司)之員工。因通德公司與大麒公司間有相互派遣人力支援對方工程之約定,通德公司並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前某時,以「中壢通德公司聯絡單」要求大麒公司派遣8 名技術人員支援系爭工程,技術人員之薪資則由大麒工程支付,大麒公司遂於102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許,由經理侯信安帶領包含鄧自強在內8 名員工前往支援系爭工程。而余錫龍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對工地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其原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故在高度2 公尺以上、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案發地點工作場所,應在其邊緣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抑或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為前揭措施顯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架設安全網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余錫龍身為通德公司經理,而就指揮、監督通德公司承攬工程現場一事具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即2 樓吊掛平台並無前揭圍欄、施工架、安全網等防墜防護措施之情況下,亦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帶供鄧自強確實配掛,即令鄧自強於上述2 樓吊掛平台進行印壘機搬運作業。適鄧自強於作業過程中移動油壓板車時,原亦應注意吊架平台之動向,以決定本身行走之動線、避免墜落情形發生,且依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吊掛口之吊架平台已然駛離而仍逐步後退,遂自吊掛平台墜落,且因未配掛安全帶而墜落至1 樓樓板,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及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嚴重減損兩下肢之機能致生重傷害。 二、案經鄧自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余錫龍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余錫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余錫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錫龍固就告訴人鄧自強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系爭工程現場發生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墜落意外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坦認在卷,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現場和業主聊天,告訴人鄧自強係由大麒公司經理侯信安帶隊前往案發現場施工,故應係聽從侯信安之指揮監督,該次施工所需之安全設備及指揮作業均應由大麒公司負責,與我無關;再者,告訴人鄧自強發生墜落意外,係因告訴人本身過於專注,以致後退過程中未留意後方狀況,背對吊掛口一路拖拉板車,直至接近吊掛口而摔落所致,亦與我無涉;再者,告訴人鄧自強所受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亦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故我並無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余錫龍前揭所辯情節外,業據被告余錫龍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自強、證人即通德公司經理侯信安、證人即通德公司負責人蕭瑞桐分別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大麒公司負責人之妻兼公司會計丁彩勤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鄧自強從事印壘機搬運作業之平臺及墜落地點照片、102 年5 月5 日勞工鄧自強從事印壘機搬運作業之平臺(當時護欄為開啟狀態)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鄧自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墜落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及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鄧自強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鄧自強之歷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通德公司與大麒公司間有互相提供人力支援之約定,系爭工程係通德公司所承攬,案發前由通德公司經理即被告余錫龍與大麒公司聯繫,並傳真內容記載「(一)日期:5/5 (星期日)上午9 :00。(二)施工地點:禾伸堂(桃園縣○○鄉○○村○○路00巷00號)。(三)現場聯絡人:李望源0000-000000 。(四)施工工具:1 、技術人員*8 名(安全帽、背心、無塵服)」之中壢通德公司聯絡單(102 年度他字卷第5088號第28頁)1 紙,請大麒公司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支援8 名技術人員到場施工之事實,業據證人蕭瑞桐、侯信安分別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彩勤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上述中壢通德公司聯絡單1 紙在卷足憑,首堪認定。而查: 1、本件案發日期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行為時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嗣該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修正後法規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開條文移列為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並酌修正文字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經查,就上揭大麒公司依通德公司之指示,指派8 名技術人員至通德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性質為何,證人蕭瑞桐於102 年6 月4 日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證稱:「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與本公司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協力廠商,互相支援派遣人力。假如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承攬工程案缺人力,請本公司支援人力時,本公司則會派遣人力前往支援,報酬以每人以每小時工資額給付本公司,派遣人力於現場則由中壢通德有限公司全程指揮監督調派其工作。如由本公司承攬工程案缺人力,請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派人支援時,現場指揮監督調派則由本公司全權負責,這是本公司與中壢通德有限公司之合作方式。本次鄧自強受傷之工程即由本公司派遣他前往支援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承攬之工程案。」等語、於103 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與通德公司的關係?)我們是長期的協力廠商,常常由我們派遣人力到通德施作的工地去,侯信安已經多次帶過人到現場。現場的通德負責人會將施作的命令告知我們公司帶隊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負責人再跟我們的雇工下命令。(問:當日工程要將機臺送上2 樓,正常應由何人在場監督?)應該是通德公司的人要監督,侯信安只是下達命令,並且也會施作,他算是帶班工頭。(問:通德公司何人與你們接洽?)都是余錫龍,丁彩勤只是負責報價算工資。范榮昌都是負責大陸的吊裝工程,並沒有參與這個案子。」等語,而就大麒公司與通德公司協力廠商,並相互支援派遣人力,若通德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欠缺人力,即由通德公司經理余錫龍與大麒公司接洽,請大麒公司派遣人力到場支援,並由通德公司依大麒公司所派人員之人數、時薪支付報酬與大麒公司,至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調派則由通德公司全權負責,通德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將施作命令告知大麒公司帶隊負責人後,再由大麒公司帶隊負責人向雇工下命令一節證述明確。另證人即通德公司負責人范榮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通德公司負責人,但我將工作交給余錫龍經理負責處理相關業務。本案犯罪事實,余錫龍經理有跟我妻子丁彩勤說過,我不在台灣時,是由我妻子負責處理。」等語,而就其係將通德公司之工作交由余錫龍處理相關業務,而其未在臺灣時,由其妻丁彩勤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一節陳明在卷,而證人即大麒公司負責人之妻兼公司會計丁彩勤於102 年6 月11日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亦證稱:「本案承攬工程,本公司以聯絡單請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支援8 名技術人員,其中包含當日作業而受傷之勞工鄧自強。本案工程現場之工作由本公司余錫龍經理來指派。當日余錫龍經理指派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支援人力從事廠內機臺搬運。…當日未提供安全帶供他們使用。」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本件承攬工程為何人?)通德公司。大麒公司是我們的協力廠商。(問:何人現場監工?)余錫龍經理。(問:余錫龍是否通德公司員工?)是。(問:你們何人去與大麒接洽?)余錫龍經理。」等語,而就通德公司與大麒公司為協力廠商,系爭工程由通德公司所承攬,並由通德公司經理即被告余錫龍請大麒公司支援包括告訴人鄧自強在內之8 名技術人員,而系爭工程現場係由被告余錫龍現場監工並指派支援人力從事廠內機臺搬運一節證述綦詳,是證人蕭瑞桐、丁彩勤2 人,就大麒公司及通德公司間人力相互支援之方式、性質,及本案通德公司向大麒公司請求支援之技術人員抵達系爭工程現場後,其施工監督、工作指派均由通德公司經理余錫龍負責等節,所證互核一致。是以,觀諸證人蕭瑞桐、丁彩勤所證,大麒公司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通德公司之指示指派8 名技術人員至通德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原僅屬於「人力派遣」之性質,大麒公司之8 名技術人員僅為「點工」,而由通德公司依技術人員之人數、時薪支付薪資與大麒公司,施工現場並均由通德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監督指揮,堪以認定。基此,對通德公司而言,大麒公司派遣至通德公司指定之施工現場提供支援之8 名技術人員,實屬通德公司所僱用、支薪,而依通德公司施工現場負責人之指揮從事工作之人,堪以認定。 2、再者,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陳永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依勞檢結果,為何認為係通德公司應負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因為我們詢問大麒公司侯信安經理,他表示當日現場支援人力均由通德公司余錫龍指揮監督調派,另外詢問通德公司丁彩勤,他表示本案現場工作由該公司余錫龍來指派,另外大麒公司負責人蕭瑞桐表示,大麒和通德兩家公司為協力廠商,會互相支援派遣人力,他們派遣方式是若為通德公司需要人力,由大麒公司派遣人力到現場,現場由通德公司全程指揮調派工作,薪水部分約定每人每小時的計算方式,由通德先支付給大麒公司。(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或相關規定,就派遣業或是協力廠商,施工時如何認定由何人負擔上開法律及相關規定之雇主責任?)一般認定要派公司因為負有現場指揮監督的責任,所以認定他為勞安法的雇主,派遣公司為勞基法的雇主,實務上都是這樣處理認定。」、「就本案來看,依我認定比較像派遣方式。」等語,而就事實欄一所示大麒公司派遣8 名技術人員至通德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並由通德公司支付技術人員之薪資,該8 名技術人員則聽從通德公司現場負責人指揮、監督、調派,此舉應屬「人力派遣」之性質,要派公司即通德公司因負有現場指揮監督責任,故為行為時勞工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一節證述明確。是以,通德公司於事實欄一所示系爭工程,依前揭行為時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核屬大麒公司所派遣之8 名勞工之雇主,洵堪認定。 (二)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將上開條文移列為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並酌修正文字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另案發當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該規則於103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上開規定條項內容均未變更)。經查: 1、經查,本件告訴人鄧自強墜落地點即系爭工程現場2 樓吊掛平台,高度為兩層樓高,而證人侯信安於102 年6 月4 日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就告訴人鄧自強所工作之吊料口離地面約6 公尺左右之事實復陳明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鄧自強從事印壘機搬運作業之平臺及墜落地點照片在卷可稽,是案發地點距離1 樓樓板高度遠逾2 公尺,堪以認定。是以,通德公司既為雇主,依前揭行為時勞工衛生安全法之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且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案發地點工作場所,應在其邊緣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抑或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為前揭措施顯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架設安全網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查,告訴人鄧自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吊掛平台案發地點施工時,該吊掛平台周圍之圍欄為供機器進出而開啟,亦未設置安全網,且通德公司亦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帶供證人鄧自強配掛一節,業據被告余錫龍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鄧自強、侯信安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丁彩勤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分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鄧自強從事印壘機搬運作業之平臺及墜落地點照片、102 年5 月5 日勞工鄧自強從事印壘機搬運作業之平臺(當時護欄為開啟狀態)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通德公司顯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上揭注意義務之情,至為明確。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 年6 月11日派員前往通德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其檢查結果為「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法規條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法令條款說明--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在卷可稽;又「本案業經本所再次派員於102 年6 月11日對中壢通德有限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經查發現102 年5 月5 日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勞工鄧自強支援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至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一廠進行機臺搬移工程,勞工鄧自強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搬運作業,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而發生墜落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6 月20日勞北檢製字第1021172138號函1 份附卷可參。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亦認通德公司對於告訴人鄧自強在高度2 公尺以上、而有墜落之虞之高處從事搬運作業,竟未使鄧自強確實使用安全帶,而發生本案墜落職業災害,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實明確,而同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余錫龍為通德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而對支援廠商即大麒公司指派前往該處施作工程之技術人員具有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故對工地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惟因過失違反該注意義務,致生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茲述如下: 1、通德公司事實欄一所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係由被告余錫龍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人員工作調派一節,除前揭證人蕭瑞桐、丁彩勤之證述外,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鄧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5 月5 日是任職在大麒、偉麟公司,我們公司有兩個名字,但負責人都是蕭瑞桐。102 年5 月5 日上午,我有到禾伸堂龍潭一廠工作,當時是我們公司的侯信安經理帶我們到通德公司麻煩我們去支援的禾伸堂龍潭一廠工作,去到那邊是余錫龍接待我們。余錫龍接待我們時,是交代我們做什麼業務和什麼工作流程,他交代我們做吊掛起重和搬運廠內的機器。我們去的人有8 人,當時有兩個地方要做,我們8 個人一邊分4 個人,由誰分配我不清楚。102 年5 月5 日當天到現場做這個高台作業之前,我不知道自己會做這個高台作業。我也不清楚原本到龍潭一廠是要負責什麼工作,因為通常事情都是我們兩邊業務經理,他們經理之間,要做什麼事情是他們下去喬的,我們只知道說人過去,他們就會安排我們做什麼,我們就是負責做什麼這樣子而已。當天是余錫龍經理告知我們,要我們幫忙做本件的高台作業,余錫龍經理請我們8 個人分成兩組,一邊各4 個人,然後告訴我們現場位置在哪裡,余錫龍是告知跟我們去的人,當著我們8 個人的面前講,包括經理侯信安。」等語在卷,亦據證人侯信安於102 年6 月4 日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陳稱:「我是偉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關係事業)的員工,當日102 年5 月5 日星期日是由公司派遣我及其他7 位同事含鄧自強前往支援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承攬禾伸堂之印疊機搬運工程,現場工作內容指揮監督調派均由中壢通德有限公司口頭交代。當日交代我們至2 樓從事機臺搬入的作業,吊料口離地面約6 公尺左右…中壢通德有限公司並未提供安全帶給我們使用,安全帽我們自己均有攜帶且均有配戴,鄧自強當時因為要將油壓板車卸除才不慎踩空自開口墜落地面而受傷。當日支援人力現場均由中壢通德有限公司余錫龍經理指揮監督調派配工作內容,我則是負責工作品質的維持與順暢度,指揮調派還是要聽從中壢通德有限公司的交代。」、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大麒公司擔任經理,業務內容是從我們公司帶人去現場工作。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是我帶鄧自強等員工一群人過去,然後被分配掉。我帶員工到現場時,是通德公司現場負責人指示我們如何分配人力、做何工作,我和鄧自強同一組,我們的工作是把大型機臺做移動,如果是我們公司自己的工程,是我指揮,但這是通德的工程,所以是聽從余錫龍指揮,當時他也有在現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5 月5 日當天任職偉麟公司,偉麟公司和大麒公司是同一家公司。102 年5 月5 日,我有與鄧自強一起到系爭工程現場工作,通德公司前一天有先發MAIL給我們公司去禾伸堂有限公司施工,但工作內容是去現場才知道,在抵達系爭工程現場之前,我並不知道當天要做什麼工作。當天我帶著鄧自強與其他人一起到系爭工程現場後,是由余錫龍接待,告知我們工作地點要分成兩邊,從事吊裝設備工作,兩邊的作業都是屬於高臺作業。我與鄧自強工作的過程中,余錫龍有到我們工作的現場,鄧自強沒有使用相關安全設備的期間,余錫龍在現場目擊這個過程。當天我們是協助通德有限公司的工程,現場控場指揮的人應該是通德公司的人,而當天來講余錫龍應該是現場控場指揮的人,通常就是指通德有限公司要分派我們做任何事情,而不是我去主動說我要去做任何事情,所以我還是要聽從通德有限公司的控場去分配說我要做什麼。所謂的『控場指揮』的意思,就是檢察官所說在現場指派員工為特定的工作,並為該工作應該要注意的安全措施而為指揮或調度的行為。」等語明確。而上述證人蕭瑞桐、丁彩勤、鄧自強、侯信安所述事實欄一所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為通德公司經理余錫龍,而由余錫龍負責現場任務分配、監督管理一節,核與被告余錫龍於102 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問:任職?)通德公司業務經理。(問:禾伸堂工程你負責何事?)我在該工程是通德的現場負責人,如果有什麼事情都是問我。」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那個現場職位是最高的,施工現場如果有特殊狀況的話是向我報告,上班工人有沒有來我也是回報公司。」等語,互核一致。是以,被告余錫龍核屬雇主通德公司指派於事實欄一所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之現場負責人,已堪認定。被告余錫龍屢次辯稱其並非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本案施作系爭工程之大麒公司派遣人員之管理及安全,均應由大麒公司經理即帶班工頭侯信安單獨負責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無足採。 2、而查,通德公司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高度2 公尺以上,其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勞工,應負前揭防止墜落意外發生之安全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而被告余錫龍身為通德公司經理,並經通德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而對大麒公司指派前往該處施作工程之8 名技術人員具有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則履行通德公司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對大麒公司派遣支援之勞工所應負之上揭安全維護義務,自亦應屬被告余錫龍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所應執行之業務內容範圍。況且,本案依前述「中壢通德公司聯絡單」所載,通德公司要求大麒公司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派遣技術人員8 名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時,僅要求大麒公司人員需自備「安全帽、背心、無塵服」,而無何要求大麒公司人員自備高處作業防墜安全設備之情。而證人侯信安、鄧自強於本院審理中,復均證稱渠等係抵達系爭工程現場,聽聞被告余錫龍指派之作業後,始知當日需進行吊掛平台機器搬運之高處作業,證人侯信安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在102 年5 月5 日之前,通德公司有請我們協助過高臺作業,高台作業應該要讓工人具備安全帶、防墜器,都是由通德有限公司準備給我們用,或是他們會通知我們需要帶,我們才會帶。如果通德公司有通知我們要帶的話,通常都是寫在那張MAIL內,工具內容會寫工具要帶什麼東西,我們在出發之前就會把這些工具一起帶出門。但本案通德有限公司並沒有事先通知我們要準備安全帶和防墜器,也沒有告知我們到現場是要作高台作業。因為我們通常之前互相配合時,所有的工具都是由對方提供的,當然我們不知道要做什麼工作的時候,我們不可能知道要帶什麼設備,我們今天要做A ,我們不可能帶C 的東西,所以他交代我們帶什麼,我們就帶什麼,今天我們做無塵室裡面,我就是穿無塵服,當我們穿無塵服時,無塵室有無塵室的規定,不可以塗指甲油,不可以噴香水之類的東西,可是他並沒有說有開掛口的疑慮,所以我不需要帶安全帶,至少安全帽是一定要戴的,還有安全鞋,我們個人的基本裝備就是安全帽及安全鞋,那時候在無塵室裡面也不需要要穿到安全帶,除非說有爬高2 米以上,才需要帶安全帶。因為我們公司做的性質跟余錫龍他的公司做的性質都是一樣的,只是說他需要我們帶無塵服時,我們心裡想是在無塵室裡面工作,而不會想說是去做吊掛的部份。」等語,而就通德公司要求大麒公司派遣人力支援之聯絡單上僅記載「安全帽、背心、無塵服」,而並未要求攜帶安全帶、防墜器等物品,使大麒公司人員誤認案發當日當僅係在無塵室內作業,而未曾預想需進行高處作業,而未能自行先行準備前揭防墜設備一節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余錫龍身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對施工現場技術人員負有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並對工地現場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其原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在高度2 公尺以上、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案發地點工作場所,應在其邊緣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抑或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為前揭措施顯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架設安全網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在系爭工程現場2 樓吊掛平台並未妥善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亦未設置安全網,且依「中壢通德公司聯絡單」所載,通德公司並未告知大麒公司支援人員於案發當日將進行高處作業、復未要求大麒公司自行攜帶安全帶、防墜器等安全設備之情況下,更應注意即需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帶供證人鄧自強確實配掛,而以被告余錫龍身為通德公司之經理,且依通德公司負責人范榮昌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係「將工作交給余錫龍經理負責處理相關業務」,堪認被告余錫龍就指揮監督通德公司承攬工程現場之業務,具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余錫龍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曾提供安全帶與告訴人鄧自強並要求其確實配戴,即令其前往高度約有6 公尺、別無其他防墜安全設施,而有墜落之虞之2 樓吊掛平台作業,致告訴人鄧自強於作業過程中不慎墜落至1 樓樓板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余錫龍就本件告訴人鄧自強傷害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余錫龍倘確實令告訴人鄧自強配掛適當之安全帶,告訴人鄧自強顯即不致直接墜落吊掛平台致傷,是被告余錫龍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鄧自強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至被告余錫龍固辯稱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鄧自強墜落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本身過於專注從事搬運工作,以致後退過程中未留意後方狀況,背對吊掛口一路拖拉板車,直至接近吊掛口而摔落所致,故與被告余錫龍無涉云云。經查,告訴人鄧自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案發地點之吊掛口附近作業,本身固需對自身安全負相當注意義務,其於移動油壓板車時,原應注意吊架平台之動向,以決定本身行走之動線,避免墜落情形發生,而依案發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吊掛口之吊架平台已然駛離而仍逐步後退,而自吊掛口墜落成傷,是告訴人鄧自強就本件墜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被告余錫龍身為本案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對工地現場人員作業之安全負有前揭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而其所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原即在避免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因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或設施而意外不慎跌落,致生死、傷之結果,類此意外,實即為被告余錫龍應負之注意義務內容所欲防免之結果。是告訴人鄧自強縱亦有前揭過失情節,然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余錫龍之過失。被告余錫龍據此辯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均為告訴人鄧自強一己之失,與其無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余錫龍固又辯稱告訴人鄧自強所受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上訴人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第34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人體下肢之最主要機能,即在支撐人體重量、保持站立,並使人可自由行走活動,倘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已使其下肢無法穩定支撐人體或自由步行活動,抑或支撐及行走能力嚴重降低,此無異使被害人雙腿之主要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即堪認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2、告訴人鄧自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墜落後,當日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及脊椎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2 年5 月6 日、102 年5 月15日先後進行手術後,於102 年5 月29日出院,然因骨折嚴重粉碎,右側手腕、右側踝關節、左側跟骨關節在半年後再次手術的可能性大,兩腳不宜負重步行約3 個月,脊椎壓迫性骨折需穿背架,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嗣告訴人鄧自強自斯時起至105 年間,再經數次手術及逾33次之門診複查,其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右腳無法負重,需專人照顧、柺杖輔助,並因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無法久站,需輪椅協助,暫時無法從事工作之情況,均未改善,此有告訴人鄧自強之歷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日期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在卷可參。又亞東醫院曾於104 年10月16日、104 年11月20日,分別就告訴人鄧自強之傷勢狀況函覆本院民事庭如下:「因病患鄧自強右手腕關節、右踝關節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嚴重破壞關節,會有兩腳步行疼痛的症狀,若日後關節磨損嚴重至疼痛不堪負荷,則需進行關節融合手術。病患因右手腕關節、右踝關節、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動時會有慢性疼痛的問題,造成行動不便需旁人協助。」、「病患鄧自強因兩下肢及右手腕粉碎性骨折於本院手術住院,因下肢無法著力需全日專人照顧,期間約至103 年10月,之後因雙下肢及右手腕有慢性疼痛的問題,僅能短距離活動,無法久站及長距離移動,需他人協助。」此有該院104 年10月16日亞病歷字第1041016004A 號函、104 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41120001A 號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鄧自強於本院105 年4 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亦係乘坐輪椅到庭,此有本院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鄧自強因事實欄一所示墜落事故所生之傷害,已使其右踝關節活動受限,致右腳無法負重,且又因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無法久站,且僅能短距離活動,無法長距離移動,其行動均需柺杖或輪椅輔助,堪以認定。是告訴人鄧自強之左、右下肢之主要機能即支撐人體重量、保持站立及自由行走活動之能力,均已減損至非賴輔具協助無法完成之程度,是上揭傷勢已嚴重減損告訴人鄧自強左、右下肢機能之情形,彰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於重傷害無訛。被告余錫龍所辯告訴人鄧自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受傷勢,尚未達於重傷害程度云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錫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余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余錫龍為通德公司之經理,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鄧自強之作業地點為高度2 公尺以上之2 層樓高吊掛平台,而有致勞工墜落之危險,故施工作現場有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提供安全帶供鄧自強確實配帶之義務,竟均疏未注意,致案發當時年僅33歲、正值青壯之告訴人鄧自強自案發地點墜落而生重傷害之結果,違背義務之程度非輕,又被告余錫龍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迭將告訴人鄧自強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推諉陳稱係應由鄧自強本人或大麒公司帶班經理侯信安擔負全責,對其本身在系爭工程現場所應履行之安全維護義務一概否認,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鄧自強達成和解,毫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另兼衡告訴人鄧自強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防護自身安全之疏失,及通德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亦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暨被告余錫龍之智識能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