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峰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景峰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至103 年3 月17日(起訴書誤植為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3 月14日,應予更正)期間,任職址設桃園縣○○鄉○○○○○○○市○○區○○○街00號11樓之新郁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新郁藥品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收取貨款、送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景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代新郁藥品公司分別向訂貨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各別犯意,未按時將前揭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00元)繳回新郁藥品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關於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計算式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就收款日期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二、案經新郁藥品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景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15 頁,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魯佩軍、新郁藥品公司職員戴秀紫、張娟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14 、27、33、55-56 頁),並有被告與新郁藥品公司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6-17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就附表編號3 、4 、6 、8 所示「橄欖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橄欖樹生技公司)銷貨單」部分,業據證人魯佩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橄欖樹生技公司是由其配偶擔任負責人,實際上是由其等夫妻2 人共同經營新郁藥品公司和橄欖樹生技公司,所以有時新郁藥品公司賣出的貨物,會由橄欖樹生技公司出具銷貨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鍾景峰於101 年2 月5 日至103 年3 月17日期間任職於新郁藥品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收取貨款、送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將業務上所經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吞入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前揭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新郁藥品公司,竟貪圖不法,未能忠於職守,將業務上經手款項私吞入己,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已將前揭侵占金額共計15,300元返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3、78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侵占之款項既已返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本件被告已將侵占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另以:被告鍾景峰於前揭期間任職新郁藥品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收取貨款、送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景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16日在廷安藥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收取貨款2,100 元【計算式:五味子B 群(每瓶350 元)×6 瓶=2,100元】後,未按 時將貨款繳回新郁藥品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魯佩軍、戴秀紫、張娟婷之證述、新郁藥品公司102 年11月15日銷貨單、103 年3 月24日收款繳款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被告102 年11月16日書寫單據、廷安藥局之訂貨單、被告與新郁藥品公司之電子郵件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景峰固坦承曾以廷安藥局名義向新郁藥品公司訂購前揭藥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是其擅自用廷安藥局名義訂購前揭藥品,其取走前揭藥品後,向廷安藥局謝順生藥師承諾會自行與新郁藥品公司結清貨款,其並未向廷安藥局收取該筆貨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以廷安藥局名義製作、傳送訂單,向新郁藥品公司訂購五味子B 群(每瓶350 元)6 瓶,嗣於102 年11月16日,廷安藥局收受新郁藥品公司寄送之前揭藥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娟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證人即廷安藥局負責藥師謝順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相符,並有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102 年11月15日銷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2、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張娟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收到業務人員以電子郵件傳送的訂單後,是由訂單上載明的藥局名稱、電話及住址來辨識是何人要訂購,然後其就直接出貨,無須經由公司其他主管簽核,其也不會向藥局確認是否確有訂購如訂貨單所載之藥品,如果業務員私下用藥局的名義向公司下單,其也不會知道;其收到訂貨單之後就會照訂貨單的內容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製作完成後,藍色的客戶聯隨貨寄給客戶,其他三聯由其保管,每個月底其會將同一位業務員的銷貨單釘在一起交給會計,至於業務員是否收到貨款、是否繳回公司入帳等事項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故前揭訂貨單、銷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新郁藥品公司曾將前揭藥品寄送至廷安藥局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廷安藥局確有向新郁藥品公司訂購前揭藥品之意思表示。 (三)又證人謝順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訂購前揭藥品,因此於102 年11月16日收貨之後,當天中午其就打電話給被告,質問為何會收到前揭藥品,大約當天傍晚時,被告來到廷安藥局,並說前揭藥品是其朋友要的,其很生氣地跟被告說怎麼可以未經其同意就將貨寄到廷安藥局,並詢問被告前揭藥品要怎麼辦,被告就向其承諾之後會自行將前揭藥品之價金2100元付給新郁藥品公司,並在其留存的銷貨單上簽立「鍾景峰付款2100與謝藥師無關」之文字,其才讓被告將前揭藥品取走,其並未針對該份銷貨單上的2,100 元付款給被告;在此之後的幾個月,魯佩軍親自到廷安藥局找其結帳,才發現被告並未將該筆2,100 元付給新郁藥品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魯佩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簽立「鍾景峰付款2100與謝藥師無關」文字之目的是要證明前揭藥品並非廷安藥局所訂,與廷安藥局無關,新郁藥品公司無權向廷安藥局收款,是被告自己做假單給公司出貨等語(見他卷第27、34頁),並有被告簽立前揭文字之銷貨單1 張(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示之「被告102 年11月16日書寫單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準此,堪認前揭藥品確為被告擅自使用廷安藥局名義所訂,且被告並未向廷安藥局收取該筆2,100 元款項。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戴秀紫之證述、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4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被告與新郁藥品公司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6-17 頁)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據,然證人戴秀紫於偵查中僅證稱:其查詢收款單紀錄,發現被告未將貨款繳回,告知被告後,被告說從其薪水裡面扣,但未說明為何無法按時繳回貨款等語(見他卷第56頁),並未提及被告是否曾於102 年11月16日向廷安藥局收取前揭藥品之貨款2,100 元。而前揭收款繳款單、電子郵件亦僅能證明被告有2,100 元款項未繳回新郁藥品公司,無從證明該筆2,100 元款項究屬被告收取後應繳回之「貨款」、或被告自行購買前揭藥品所應給付之「價金」。是前揭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五)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被告未經廷安藥局同意,擅自以廷安藥局名義向新郁藥品公司訂購前揭藥品,被告自應將前揭藥品返還新郁藥品公司,而被告基於業務之關係持有前揭藥品,構成業務侵占之行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惟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之標的既為「貨款」,則被告取得前揭「藥品」之行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自非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宣告刑 │ ├──┼────┼───────┼──────┼───────┼─────┤ │1 │佑安護理│103 年1 月10日│新竹市中央路│1,600元 │鍾景峰犯業│ │(即│之家 │(起訴書誤植為│1 號8 樓 ├───────┤務侵占罪,│ │起訴│ │103 年1 月7 日│ │【計算式:五味│處有期徒刑│ │書附│ │,嗣經公訴檢察│ │子B 群(每瓶40│柒月。 │ │表編│ │官當庭更正,見│ │0 元)×1 瓶+ │ │ │號3 │ │本院審易字卷第│ │骨健100t(每盒│ │ │) │ │51頁背面、第53│ │600 元)×2 盒│ │ │ │ │頁背面) │ │=1,600元】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 │ │ │ │2.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1 月7 日銷貨單(見他卷第4 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4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2 │水妍坊SP│103 年2 月11日│桃園縣桃園市│5,00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A 美學館│(起訴書誤植為│(現改制為桃├───────┤務侵占罪,│ │起訴│ │103 年2 月10日│園市桃園區,│【計算式:五味│處有期徒刑│ │書附│ │,嗣經公訴檢察│下同)正康一│子B 群(每瓶40│捌月。 │ │表編│ │官當庭更正,見│街210 號 │0 元)×2 瓶+ │ │ │號5 │ │本院審易字卷第│ │減重調劑加強版│ │ │) │ │52頁、第53頁背│ │(每個42元)×│ │ │ │ │面) │ │100 個=5,000元│ │ │ │ │ │ │】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 │ │ │ │2.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2 月10日銷貨單(見他卷第5 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1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3 │中興藥師│103 年2 月26日│桃園縣龍潭鄉│2,25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藥局 │(起訴書誤植為│(現改制為桃├───────┤務侵占罪,│ │起訴│ │102 年11月間某│園市龍潭區)│【計算式:五味│處有期徒刑│ │書附│ │日,嗣經公訴檢│中興路399 號│子B 群(每瓶40│捌月。 │ │表編│ │察官當庭更正,│ │0 元)×3 瓶+ │ │ │號1 │ │見本院審易字卷│ │天然蔓越莓(每│ │ │) │ │第50頁背面、第│ │包350 元)×3 │ │ │ │ │53頁背面) │ │包=2,250元】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 │ │ │ │2.橄欖樹生技公司102 年7 月29日銷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 │ │ 60頁) │ │ │ │3.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 │ │ │ │4.中興藥師藥局付款簽收簿、進貨明細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 │ │ 30頁) │ │ │ │5.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1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4 │和美藥局│103 年2 月26日│新竹市東區明│54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 │(起訴書僅記載│湖路151 號 ├───────┤務侵占罪,│ │起訴│ │為103 年2 月間│ │【計算式:抗敏│處有期徒刑│ │書附│ │,嗣經公訴檢察│ │12s (每盒45元│柒月。 │ │表編│ │官當庭補充,見│ │)×12盒=540元│ │ │號4 │ │本院審易字卷第│ │】 │ │ │) │ │51頁背面、第53│ │ │ │ │ │ │頁背面) │ │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 │ │ │2.橄欖樹生技公司102 年9 月23日銷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 │ │ 68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1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5 │菩提藥局│103 年2 、3 月│新北市林口區│3,50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 │間某日 │文化二路1 段├───────┤務侵占罪,│ │起訴│ │ │338 號 │【計算式:抗敏│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12s (每盒45元│捌月。 │ │表編│ │ │ │)×12盒+ 克濾│ │ │號6 │ │ │ │2g(每瓶210 元│ │ │) │ │ │ │)×15瓶+ 輕盈│ │ │ │ │ │ │孅姿-28 天組(│ │ │ │ │ │ │每盒1,500 元)│ │ │ │ │ │ │×1 盒+ 輕盈孅│ │ │ │ │ │ │姿- 十天份(每│ │ │ │ │ │ │盒600元)×5盒│ │ │ │ │ │ │=8,190元】,惟│ │ │ │ │ │ │被告僅先行收取│ │ │ │ │ │ │3,500 元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101 年5 月7 日寄傳票(收執聯)證明單(見│ │ │ │ 他卷第4 頁) │ │ │ │2.新郁藥品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收款明細(見本院審易字卷│ │ │ │ 第71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4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6 │寵物魔法│103 年3 月14日│新竹市水田街│1,20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澡堂 │ │214 之1 號 ├───────┤務侵占罪,│ │起訴│ │ │ │【計算式:骨健│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100t(每盒600 │柒月。 │ │表編│ │ │ │元)×2 盒=1, │ │ │號7 │ │ │ │200 元】 │ │ │) │ │ │ │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 │ │ │ │2.橄欖樹生技公司103 年3 月14日銷貨單(本院審易字卷第73│ │ │ │ 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1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7 │馬衛美的│103 年3 月14日│桃園縣桃園市│1,05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生活館 │ │天祥七街104 ├───────┤務侵占罪,│ │起訴│ │ │號 │【計算式:蘋果│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醋(每瓶350 元│柒月。 │ │表編│ │ │ │)×3 瓶=1,050│ │ │號8 │ │ │ │元】 │ │ │) │ │ │ │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 │ │ │ │2.新郁藥品公司102 年10月24日銷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 │ │ │ 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1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8 │雙林藥師│103 年3 月17日│桃園縣平鎮市│16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藥局 │(起訴書誤植為│(現改制為桃├───────┤務侵占罪,│ │起訴│ │103 年3 月21日│園市平鎮區)│【計算式:利敏│處有期徒刑│ │書附│ │,嗣經公訴檢察│民族路2 段18│素10s (每盒80│柒月。 │ │表編│ │官當庭更正,見│7 號 │元)×2 盒=160│ │ │號9 │ │本院審易字卷第│ │元】 │ │ │) │ │52頁背面、第53│ │ │ │ │ │ │頁背面) │ │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 │ │ │ │2.橄欖樹生技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收款明細(見本院審易字卷│ │ │ │ 第78頁) │ │ │ │4.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1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