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文秀因需錢孔急,原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成年男子借貸金錢,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某時與「賴先生」相約碰面後,謝文秀經「賴先生」告知係要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謝文秀依其先前之生活經驗,知悉「賴先生」之意係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換取現金,所得之款項毋庸償還予「賴先生」,然其需自行負擔申辦門號之後續約租費及通話費等費用,謝文秀明知其並無支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相關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賴先生」因知悉謝文秀之財務狀況不佳,亦明知前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該日下午3 時許之某時,由「賴先生」帶同謝文秀先前往某不詳通訊行,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其他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改制為桃園巿中壢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忠孝路290 號由邱錦龍所經營之捷訊通訊行,由「賴先生」向邱錦龍虛偽表示謝文秀欲將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另欲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移轉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上開4 門號均欲申辦搭配手機之資費專案,復向邱錦龍稱謝文秀不需要上開4 個門號所搭配之4 支手機,欲將該4 支手機售予邱錦龍變現,因一般電信公司所推出搭配手機之資費專案係提供消費者有得以較為優惠價格獲得所搭配手機之機會,然需綁約相當之期間,以使電信公司可自後續產生之月租費、通話費等費用中獲利,一般通訊行於代為申辦前揭搭配手機之資費專案後,亦得自電信公司處賺取佣金,邱錦龍因「賴先生」訛稱上情而陷入錯誤,誤認謝文秀確有將上開4 門號各攜碼移轉至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且均申辦搭配手機資費專案之意,認為其將可賺取申辦上開4 門號成功後之佣金,且所可獲得之佣金金額亦會高於向「賴先生」及謝文秀購回所搭配4 支手機之金額,因而同意「賴先生」及謝文秀,並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價格購回搭配上開4 門號而原屬捷訊通訊行所有之手機,「賴先生」於收得款項後,即從中分予謝文秀8,000 元,而因謝文秀另積欠其他電信公司費用,「賴先生」亦代為清償,謝文秀因而獲得4,000 元之利益。嗣謝文秀經邱錦龍通知應前往捷訊通訊行領取上開4 個門號之SIM 卡,並開通使用,然謝文秀均不予理會,先於103 年6 月12日撥打電話予遠傳公司客服中心,申訴其並未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且遲至103 年9 月4 日、103 年10月24日,始分別前往台哥大公司三重重新門市及三重新天台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補卡手續而開通使用,致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認謝文秀並未成功申辦上開4 門號,拒絕給付邱錦龍招攬用戶申辦門號之佣金,邱錦龍並因向「賴先生」及謝文秀購回搭配上開4 門號之手機,而受有1 萬7000元之損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錦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與告訴人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20日先與「賴先生」前往某不詳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該日下午3 時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捷訊通訊行,辦理上開4 門號之攜碼移轉,均係申辦搭配行動電話之資費專案,「賴先生」有交付其8,000 元,且有為其清償積欠其他電信公司之4,000 元費用,並就告訴人該日係交付予「賴先生」1 萬7,000 元以購回搭配之4 支手機,其先於103 年6 月12日撥打電話向遠傳公司申訴並未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又於103 年9 月4 日及103 年10月24日,方先後至台哥大公司三重重新門市及三重新天台門市辦理SIM 卡補卡手續,而開通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0日因欠費而遭停話等節,亦不予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用錢,見到「賴先生」後才知道是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想要趕快拿到錢,就申辦上開4 門號,都是「賴先生」與告訴人對話,伊都在講電話,沒有在聽,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伊只是想說可以延後一點再去向告訴人拿取上開4 門號之SIM 卡,並非無申辦門號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先與「賴先生」前往某不詳通訊行,向中華電信公司及其他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該日下午3 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捷訊通訊行,辦理上開4 門號之攜碼移轉,且均辦理搭配行動電話之資費專案,告訴人因向被告及「賴先生」購回搭配上開4 門號之手機,而交付「賴先生」1 萬7,000 元,「賴先生」除從中交付8,000 元予被告外,並有為被告清償積欠其他電信公司之4,000 元費用,被告後於103 年6 月12日撥打電話向遠傳公司表示其並未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且遲至103 年9 月4 日及103 年10月24日,才各至台哥大公司三重重新門市及三重新天台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補卡手續,而開通使用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0日即因欠費而停話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9 至11、40至42頁、偵緝卷第37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132 至138 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就給付予「賴先生」及被告之金額、該金額之性質,以及是否係取得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招攬申辦前揭4 門號之佣金後再遭扣除等節,前後供述略有出入,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該日係交付「賴先生」及被告1 萬7,000 元,該款項係因被告所申辦之上開4 門號均係搭配手機之資費專案,搭配之手機為捷訊通訊行所有,其可獲得佣金之佣金會超過手機之費用,「賴先生」及被告便將所搭配之4 支手機回賣予其該時被告因不需要手機,故也未取出手機讓被告選擇,就直接交款與被告及「賴先生」等語甚明,並解釋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因記憶錯誤及未解釋清楚致發生誤會,是其所為證述仍堪認屬實在,可以採信,並有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104 年1 月13日法大字第104002784 號函及105 年6 月15日法大字第105054589 號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3 年11月3 日遠傳(發)字第10311009367 號函、103 年12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311105077 號函及105 年7 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510702427 號函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業處103 年5 月繳費通知、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單、力穎(日結)門號查核表及支出證明單、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6至19、21至27、29至32、53、55、58、59、69、71、72、78至91頁、偵緝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39 、152 、153 、156 、157 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賴先生」碰面後,才知悉是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其並非無申辦門號之意思云云,然綜觀被告所為之歷次供述,其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是為了籌現金,聯繫報紙上小額信貸廣告,『賴先生』與我通話時沒有說要辦門號,到通訊行後才知道是要辦門號,因為當天急需現金,所以只能申辦門號,我認為是申辦門號轉入及轉出過程中可以拿一些回扣。我申辦之門號SIM 卡在第1 個月時有被他人拿去使用,後來我有去申辦掛失補卡。」云云,且就檢察官所詢問是否向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否認申辦門號之問題未正面回應(參偵緝卷第23、24頁),再陳稱:「我本來看報紙要做小額信貸,與『賴先生』聯絡,他說只要我簽文件就可以拿現金,我曾向當鋪借錢,知道只要簽文件及本票就可以借錢,以為是同樣的借錢方式,但本次沒有簽本票。因為我急需用錢,雖有發現是簽手機申請書,但還是有簽,我之前就瞭解可以相同手法借到錢。我申辦的上開4 門號有實際使用,最近停掉門號0000000000號。我申辦當天沒有拿到門號SIM 卡,『賴先生』事後自己去店裡拿,告訴人有傳簡訊給我,我未回覆,我向遠傳公司客訴是為了停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我未去簽署非本人親自辦理之文件,後來我有去辦理上開4 門號之補卡手續而自己使用。我認為已經有人將SIM 卡拿走並開通,我不用急著馬上去補卡開通。」云云(參偵緝卷第37至40頁),於本院訊問時改口先稱:「我曾向告訴人申辦上開4 門號,我沒有取得手機及SIM 卡,都是單純申辦門號未搭配手機,告訴人傳訊息向我說『賴先生』有去領取SIM 卡,正常人會怕別人拿SIM 卡打很多電話,但我以為有人去開通門號,且想說有人幫我拿,我就放著沒管了。我如果一開始知道是申辦門號就不會去了。是遠傳公司打給我確認是否本人申辦門號,我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我後來沒去簽切結書表示不是我本人申辦。」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旋翻稱:「我向遠傳公司客訴是想停止使用門號,因為『賴先生」說他要將門號拿去使用,並會繳費,但我後來想想覺得不妥,怕『賴先生』不繳電話費,我跟遠傳公司對話內容沒有說未申辦門號,但會讓對方覺得好像不是我申辦的,我擔心『賴先生』一直打電話不繳錢,想讓遠傳公司先停止使用門號。」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再供稱:「告訴人通知我有人幫我領取SIM 卡,我就想說不用急著開通,便放著。我是主動打給遠傳公司,但沒有向遠傳公司說沒有申辦門號,是不承認也不否認,想要讓門號暫停使用。」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背面),經質疑既然本來就是要去告訴人之捷訊通訊行申辦門號,為何要停止通訊時,復推稱先前所述並非同1 天之想法,其已經拿到錢了,只是懶得出門補卡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且就與遠傳公司申訴部分經質疑前後所述不一,並與遠傳公司103 年12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311105077 號函內容相齟齬後(參偵卷第71頁),猶以不知道怎麼講、不太記得內容云云為由意圖推託,並改稱是怕遠傳公司不讓其暫停使用門號,所以才不承認也不否認有申辦門號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背面),再經本院追問究竟申辦門號後有無約定SIM 卡交何人使用時,先稱係自己使用,又翻異前詞稱「賴先生」有說要拿去用,之後其覺得「賴先生」不能相信,怕被當成王八機使用,才有後面向遠傳公司客訴的舉動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再改口推稱其是在家懶得出門補卡、被當時男朋友關在家裡沒有辦法出門補卡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先辯稱打電話予遠傳公司是想停止通話,僅繳交基本月租費云云,然經質疑若申訴未申辦門號,何來繳交月租費之問題,且何以可以就搭配手機之資費專案暫停通話時,原猶欲以未承認也未否認、時間有點久所以供述內容會有偏差云云置辯(參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後即坦認於抵達捷訊通訊行後才知悉要申辦門號,其當下根本沒有要申辦上開4 門號之意思,只是想要拿錢(參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背面),並供承打電話予遠傳公司申訴之目的,是不想要使用申辦之門號,不想繳交月租費,且也沒有依告訴人要求前往拿取SIM 卡之意思(參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背面),惟旋即翻稱只是想要延後拿取SIM 卡,想過陣子再去,其每天想法都不一樣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其所為辯解不斷更易,且前後內容相互齟齬,亦與告訴人之證述及遠傳公司、台哥大司前揭各函文所示內容不符,堪認被告所為辯解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訛,不值為採。而被告既供承其當時係亟需用錢,方與「賴先生」聯絡欲辦理小額信貸,於與「賴先生」一同抵達捷訊通訊行後,雖發現係要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而非辦理借貸,但因需要用錢,仍簽立資料申辦上開4 門號,並因此自告訴人交予「賴先生」之1 萬7,000 元中獲取8,000 元,則被告於申辦上開4 門號時之經濟狀況顯非良好,被告又稱依其生活經驗知悉可以此方式獲取金錢,但須負擔後續之月租費、通話費等費用(參偵緝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其當時是否確有負擔此等費用之能力,已使人啟疑。又觀諸遠傳公司103 年12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311105077 號函所示,被告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未久,旋於103 年6 月12日向該公司客服中心反映未申辦該2 門號(參偵卷第71頁),且依台哥大公司104 年1 月13日法大字第104002784 號函及105 年6 月15日法大字第105054589 號函所示內容,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即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卻各遲至103 年9 月4 日及103 年10月24日始辦理SIM 卡補卡之手續,而啟用該2 門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甚且於開始使用後僅2 個月之103 年11月10日,即因欠費而遭停話(參偵卷第80、81頁、本院易字卷第152 、153 頁),益徵被告除無力負擔上開4 門號之後續各項費用外,其主觀上亦無辦理並使用該4 門號之真意,而僅係為獲取告訴人所交付回購手機之費用,方假意應允申辦,甚為灼然。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足認係因被告及「賴先生」表示被告欲將上開4 門號各攜碼移轉至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並均欲申辦搭配手機之資費專案,再向其表示不需要搭配之4 支手機,其原本應要在申辦成功後才交付手機,方將步驟省略而直接將手機給被告後再買回(參本院易字卷第133 至137 頁),足認告訴人係因誤認被告確有將上開4 門號各攜碼移轉至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且均申辦搭配手機資費專案之意,方交付1 萬7,000 元予被告及「賴先生」,是被告及「賴先生」當係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方為財產之交付,亦堪予認定甚明。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均係由「賴先生」與告訴人對話,伊並未對邱錦龍施以詐術,並非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於捷訊通訊行內親自簽立申辦門號之各文件,當業知悉係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其後又自「賴先生」處取得金錢,告訴人復結稱被告當時有在旁邊聽其與「賴先生」之對話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背面),被告當無可能對該日與「賴先生」前往捷訊通訊行時,與告訴人洽談之經過全無所悉。再者,被告於申辦上開4 門號時,其於客觀上非但無負擔該4 門號之後續費用之經濟能力,於主觀上亦無申辦該4 門號之意,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於前,卻猶配合「賴先生」,而向告訴人佯稱欲辦理上開4 門號使用,並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願將搭配上開4 門號之手機購回而支付金錢,被告當有詐術之施用,灼然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明知其並無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經濟能力,且亦無申辦門號之真意,竟仍向告訴人佯稱申辦上開4 門號行動電話之能力及意願,而與「賴先生」共同詐得款項朋分,犯後非但飾詞矯飾,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等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就被告於本案中自向告訴人取得之1 萬7,000 元中分得之8,000 元,以及與「賴先生」共同為本件犯行,而獲得代為清償4,000 元債務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又因上開被告犯罪之所得俱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