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香伶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香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黎香伶與阮氏清翠均為越南籍在臺人士,兩人於黎香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所述地址及行政機關,均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中興路465 號之「越南湘園小吃店」(下稱小吃店)相識。黎香伶得悉阮氏清翠在越南之家人罹患疾病之醫藥費無著而需款孔急,竟與沈金昌(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阮氏清翠急迫之際,於民國101 年6 月間,由黎香伶向阮氏清翠告知沈金昌有錢可借,並約明月息為本金10%,沈金昌即於次日在小吃店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借與阮氏清翠,阮氏清翠並當場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2 紙交與沈金昌,以為擔保。阮氏清翠自同年7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均依約至小吃店將每月2 萬元之利息(20萬元本金之月息10%為2 萬元;阮氏清翠付息合計12期)交與沈金昌或黎香伶,嗣因阮氏清翠無力負擔而停止付息。黎香伶即以此等方式與沈金昌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24萬元重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阮氏清翠於偵查中之陳述、詹正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雖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惟查: ⒈就阮氏清翠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第2566、121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阮氏清翠先後於103 年4 月24日、103 年9 月25日、104 年1 月7 日在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各見他字卷二第36至38頁、偵字第12283 號卷第7 至12頁、第20至23頁),除檢察官未令伊具結外,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當時均有告訴代理人在場,而可確保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伊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依當時訊問之外在環境,伊也未受外力干擾;尤其於103 年9 月25日庭期,告訴人、被告及沈金昌均到庭,而在被告、沈金昌均供稱係被告借20萬元給告訴人,沈金昌對此不知情後,告訴人猶能陳述借款人為沈金昌,沈金昌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若非屬實,以告訴人一越南籍人士,同時面對檢察官、被告、沈金昌,當無可能為如此之陳述;此外,重利罪本質上當非屬於第三人通常有機會與聞之案件(如車禍、公然侮辱),且甘受重利所束之被害人恆屬無充沛資源可以求助之弱勢族群,是被害人之陳述於犯罪之證明即居關鍵地位,而本案被害人即阮氏清翠上開陳述之內容得與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為補充、印證,兼以辨明伊所述有無矛盾,以發現真實,核乃證明本案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從而,阮氏清翠上開陳述堪認具上開見解所指之「特信性」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 ⒉就詹正隆部分: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而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詹正隆既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為證述(偵字第12283 號卷第24頁),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亦無何不正取供之處,被告又始終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綜上,被告泛稱阮氏清翠於偵查中之陳述、詹正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此外,阮氏清翠於103 年4 月24日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在該次庭期最末經檢察官諭知具結,惟伊於具結後,檢察官當庭僅訊問「上述是否實在?」之單一問題,伊則僅應以「實在。」(他字卷二第38頁),過程流於空泛、概括,堪認該次庭期實質上並無經具結而作證之效,是阮氏清翠於該次庭期之陳述尚難認屬證述;阮氏清翠、詹正隆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對質詰問本屬公判庭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尚無關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見),均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亦查無違法取供、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黎香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因為阮氏清翠稱伊妹妹在越南開刀需要錢,其親手將20萬元借給阮氏清翠。其並未向阮氏清翠收取利息,阮氏清翠也未簽立本票給其。沈金昌沒有與其對阮氏清翠收取重利,阮氏清翠之指訴意在誣陷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固基於同情借款20萬元與阮氏清翠,然其未向阮氏清翠收取利息或要求阮氏清翠簽本票。阮氏清翠之指訴有瑕疵,與阮氏清翠於他案說詞相較有出入,於可信度大有可議,實則阮氏清翠乃意圖不還被告借款而構陷其。本案證據不足證明其有何重利犯行等詞為其辯護。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信屬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清翠(下稱告訴人)於①103 年4 月24日偵查中陳述:伊因越南家鄉妹妹生病急需用錢,透過被告介紹認識沈金昌,伊向沈金昌借款20萬元,要求伊每月支付10%利息,沈金昌有要求伊開立各10萬元的本票2 張,伊有持續支付利息。直到伊付不出利息,沈金昌對伊說「你直接還20萬元」,伊回答說伊無法一次還20萬元,沈金昌就說,「你還不出來,我就把這2 張本票拿去給黑道向你要錢」、「你利息不繳,你也跑不掉。」等語(他字卷二第36至38頁);②103 年9 月25日偵查中陳述:是被告跟伊說明借款的事,借款過程是伊先跟被告說好,沈金昌都跟被告在一起,不可能不知道。20萬元現金是沈金昌親手交給伊,本票是沈金昌先寫好再由伊簽名。利息有時交給被告、有時交給沈金昌等語(偵字第12283 號卷第7 至12頁);③104 年1 月7 日偵查中陳述:伊都是自己將利息交給沈金昌或被告,當時沈金昌有用0000000000打給伊,伊不敢接等語(偵字第12283 號卷第21至23頁);④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跟被告說伊妹妹洗腎,娘家沒錢,要用錢,被告說伊男友沈金昌有錢借給人,介紹沈金昌給伊,被告就去跟沈金昌講,隔天沈金昌就帶伊上小吃店2 樓,將20萬元現金借給伊,沒有預扣利息,當場沈金昌拿出2 張本票叫伊簽名,1 張10萬元,伊簽完本票後,沈金昌就收回本票。會借20萬元是因為很急,已經沒有地方可以借到錢,伊向沈金昌借到的20萬元是託朋友帶回越南。利息每月10分是被告講的,所以伊借20萬元的月息是2 萬元,伊是說先繳利息,等到有錢再還本金。伊都是去小吃店按月交現金2 萬元來還利息,有時拿給被告,如遇到沈金昌就會拿給沈金昌。伊都只有還利息,沒有還過本金。伊是自101 年7 月起繳利息繳到102 年6 月。伊沒有繳利息後,沈金昌跟伊催債,伊說伊真的沒錢,拜託,每月還1 千元本金,但沈金昌回說不要,要1 次還20萬元,不然要把本票賣給黑道。伊之前於偵查所述及在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7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關於伊急迫下尋求借款之原因、借款對象、借款金額、利息之數額及交付方式、未繳利息後遭催繳等重要事項之情節前後一致、具體、互為補充,伊復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所述仍堅立不移,始終無何違常瑕疵,更與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7號案件審理中所證述:伊告訴綽號阿芳的本案被告黎香伶說伊在越南的妹妹生病需要錢,本案被告就介紹伊向沈金昌借款,並跟伊說10萬元利息1 個月1 萬元,所以借20萬元利息是1 個月2 萬元,伊說伊沒錢,伊先還利息。隔天沈金昌在小吃店樓上拿20萬元給伊,沒有預扣利息,伊有簽面額10萬元的本票共2 張交給沈金昌。伊是隔月開始繳利息,繳了1 年的利息,是到小吃店繳,有時拿給本案被告,有時遇到沈金昌就拿給沈金昌,差不多是還到隔年6 月,之後伊就沒有錢付。伊跟沈金昌說伊沒有錢,沈金昌說要一次還全部20萬元給他,否則將本票賣給黑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2 頁反面)之內容全然契合,是告訴人上開陳述、證述自堪採信。至於利息繳交起訖月份等事項,告訴人所言雖略有微疵,惟此應係告訴人對利息繳交如此多期,記憶已有不清之故,既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即應以告訴人當庭證述之內容為準,不能以此枝節推認告訴人所言無可信度。此外,關於被告帶告訴人向顏崎南借款6 萬元,告訴人須支付之月息亦為本金10%,告訴人將利息交與被告、顏崎南,被告、顏崎南並各取得利息半數為酬,嗣因告訴人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而停繳,顏崎南即往至告訴人上班地點恐嚇等事實,顏崎南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認共同與被告犯重利罪、單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被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認共同與顏崎南犯重利罪確定(下合稱顏崎南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對之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85頁),堪信屬實。而本案告訴人於顏崎南案所述,因與顏崎南於顏崎南案之自白、證述、詹正隆於顏崎南案之證述、簡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告訴人於顏崎南案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扣案之顏崎南帳冊等物相符,均為承審顏崎南案之法院所採信,尤其本案告訴人於顏崎南案所述借款原因亦係家人罹病急需用錢、月息10分且係到小吃店繳息、有簽本票、因無力清償而停止繳息等情節,與告訴人於本案所陳述、證述之借貸重利情節同堪比擬,復與一般高利放貸常情無違,足認告訴人於司法案件所述內容具高可信度。故被告、辯護人泛稱告訴人所言不實、告訴人係在構陷被告、告訴人就顏崎南部份所述與顏崎南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不符云云,即無可採。 ⒉證人詹正隆於①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是伊弟弟之妻,也在伊店裡工作。伊手機於102 年10月1 日晚上9 時許接到0000000000打來的電話,跟伊說「我找人砸你的店」,電話講完約10分鐘就有2 部車停在沈金昌位於456 號(按小吃店店址即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的店前面,車上有人跑到伊店前面往伊店裡面看,伊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就跟伊講,告訴人有跟沈金昌借款20萬元,每個月利息2 萬元。伊於102 年10月2 日報案,警察查才知道0000000000是沈金昌的電話等語(他字卷二第21至22頁);②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是伊弟弟之妻,也在伊店裡工作,伊原本不知道告訴人借錢的事。在102 年10月1 日,有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伊,是男聲,一開始就說他是神經昌,還講說伊員工欠他錢,他要找人砸伊店,他的人都過去了,後來警察找,才知道這是沈金昌的電話。伊接到上開電話後的隔天下午,有一群人開車堵住伊店門口,說要找告訴人,伊就報警,之後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跟伊講,伊才知道,告訴人是跟作警察的沈金昌借20萬元,利息是1 個月2 萬元,告訴人有簽10萬元的本票2 張給沈金昌,告訴人只有說一個月還2 萬元的利息,本金部分伊不知道。告訴人還說有向顏崎南借6 萬元,利息是1 個月6 千元。告訴人跟伊說,告訴人借錢的原因是告訴人在越南的妹妹生病需要醫藥費。顏崎南晚上會去小吃店,沈金昌也在,顏崎南跟沈金昌會聊天,伊會看到是因為伊店就在小吃店斜對面,伊會騎車經過。沈金昌打上開電話給伊隔天,卻是顏崎南來伊店。伊之前偵查具結之證述都是伊自由意志下所言,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證人詹正隆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打電話給證人詹正隆、至證人詹正隆店面找告訴人之人,各是沈金昌、顏崎南(下詳),故證人詹正隆與被告亦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詹正隆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具體、情節相符,更與證人詹正隆於顏崎南案第一審(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97號)審理中所證述:伊於102 年10月1 日晚上有接到一通要砸伊店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之內容契合,是證人詹正隆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證人詹正隆係在遭沈金昌致電威逼而發覺有異後,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既是在被追問之第一時間回答,實無編織或虛構之可能,如是可認告訴人當時回答證人詹正隆之內容應即告訴人記憶之事實,是證人詹正隆上開證述中關於告訴人回答部分,應屬可採。而由證人詹正隆上開證述可知,就告訴人借款原因、借款對象、借款金額、利息約定、利息償還等重要情節,告訴人回答之內容與告訴人上開陳述、證述,互核均相吻合,更可以認定證人詹正隆、告訴人之上開陳述、證述確屬可信。被告、辯護人稱證人詹正隆之證述不可採,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詹正隆於另案之證述與上開證述不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均未接獲稍可憑佐此辯詞之事證),自均無可採。 ⒊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應調出紀錄,證明沈金昌有打電話給證人詹正隆(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沈金昌完全不知道其拿錢借給告訴人,沈金昌不知其事,且其跟沈金昌都不知道告訴人大伯即證人詹正隆的電話,沈金昌不可能會打恐嚇電話,沈金昌也不可能打電話給告訴人催債云云(本院卷三第78頁、第83頁、第85頁反面);沈金昌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借20萬元給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本票及月息2 萬元,這些事伊都不知道云云(偵字第12283 號卷第8 頁),惟查:①卷內確存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1 日21:08撥打電話給證人詹正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有電話通聯翻拍照片、通聯紀錄(他字卷一第140 頁、第138 頁)在卷可考;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於102 年10月16日10:58致電與告訴人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告訴人未接聽,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偵字第12283 號卷第15頁)為憑,此與告訴人上開陳述中,沈金昌曾致電告訴人,告訴人不敢接聽之內容相契,確證告訴人所言具極高可信度;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沈金昌所開通使用,且沈金昌於金融機構留存之聯絡電話亦係0000000000,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該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在卷(他字卷一第31至32頁、第37頁、第126 頁)可查。徵之堪認,沈金昌確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且有於數日之密接時間內,先持以致電與證人詹正隆以砸店等威逼之語催討證人詹正隆店內員工債務,再持以致電與告訴人以催債之事。參酌告訴人、證人詹正隆之上開陳述、證述,足證沈金昌在告訴人未按月償還2 萬元之重利後,即以不詳方法查得告訴人之雇主係證人詹正隆、證人詹正隆開店處、暨證人詹正隆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先後致電證人詹正隆、告訴人,以催逼已停止付息之告訴人出面還款、付息,衡情沈金昌應為借出20萬元與告訴人之人,為保自己債權及重利之利益,始為此等作為。反面言之,若借出款項之人為被告且沈金昌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則時任警察之沈金昌既事不關己,要無甘冒觸法風險而以不詳方法先後取得證人詹正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為上開威逼或催債言詞之理。析論至此,應可辨明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況被告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放在店裡,沈金昌可以打,別人也可以打云云(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當時持用人為沈金昌(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再當庭改稱:該行動電話之前是其使用,是預付卡,其跟告訴人之母(即阮氏虹,當時亦住在小吃店樓上並幫忙小吃店工作)都可使用,是其在使用該行動電話(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當庭又即改稱:該行動電話是沈金昌的(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更供稱:顏崎南有去找沈金昌,叫沈金昌去找其,他說他有請律師,叫其回去,他教其怎麼回答,其有收到法院通知書,其就回來(本院卷三第86頁),可知其刻意袒護沈金昌,甚至欲與沈金昌等人編串說詞,惟其所供因與事實不符,遂生反覆、矛盾,其於本案之供述,自無可信度。 ⒋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以每月4 萬元之租金承租小吃店所在地址之房屋,沈金昌為其連帶保證人,有房屋租賃合同在卷(他字卷一第14至19頁)可考,而其於103 年10月16日將小吃店讓渡與黎氏秀英時,黎氏秀英各支付18萬元、17萬元與其、沈金昌,亦有讓渡書在卷(他字卷一第21頁)為憑。又沈金昌與被告於當時共同經營小吃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於102 年2 月份左右與沈金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沈金昌是其男友,小吃店負責人是沈金昌等語(他字卷二第12頁、第15頁、偵字第16053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沈金昌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經營小吃店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 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他字卷一第131 頁)可稽,足證被告當時與沈金昌關係親暱,共同經營小吃店,有關財產之權利、義務彼此分享、承擔,衡情關於借款與告訴人並收取利息之事,被告亦會與沈金昌共同為之,故告訴人至小吃店會遇到被告或沈金昌,並按月交2 萬元之利息給遇到之被告或沈金昌,亦符常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沈金昌很少去小吃店,只有中午去吃飯,吃完就走云云(本院卷三第85頁),再度辨明其確欲迴護沈金昌之情,惟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⒌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其當時剛好跟阮草莊標會,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已於警詢中供陳:其參與的互助會被倒,有請沈金昌貸款還會腳錢等語(他字卷二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開小吃店的錢係跟高利貸借50萬元,到現在還在繳本息。小吃店生意不好,一直借錢,開店沒賺錢也無積蓄,其會去跟顏崎南借錢是因為生意不好,其有簽本票、借據,顏崎南才願意借錢,也有付利息。當時其因為外面欠1 百多萬元,將小吃店以35萬元頂讓給黎氏秀英,且其還有參加互助會被倒錢,故沈金昌有幫其還錢。其之前跑路是因為其還不起錢,現在其回來開始還錢等詞(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另有帶伊去找新竹地下錢莊借15萬元,這15萬元是伊幫被告借的,因被告沒有錢,被告說沒有錢可以繳房租等語(本院卷三第45、第47頁)。可知被告當時根本毫無積蓄、負債累累,復被迫頂讓店面,更因避債而遠走他鄉,如何能有達20萬元數額之現金借與告訴人?再者,即使沈金昌代為償還相當數額,被告仍需付出重利之代價借得高利貸,始能餬口,其互助會更遭倒會,亦猶由沈金昌幫忙還債,其又如何能自互助會得款,且無息借與告訴人?縱被告自互助會有得款之機,何竟不用以解自身燃眉之急或稍償沈金昌,卻寧願以店面頂讓而無以營生、且避走他鄉躲債之高昂代價,將款項借與非親非故之告訴人?此外,被告介紹顏崎南將數額較低之6 萬元借與告訴人,本身並未出資,就將告訴人所付利息之半數納為己酬,業如前述,則本案所借出之數額既為較高之20萬元,其豈有可能不收任何利息為酬?實則,參酌上述事理,及被告甚至要告訴人出面為其借款等情,即知其不可能以20萬元無息借與告訴人。如是細琢,被告辯稱,20萬元係其借給告訴人,應在迴護與其曾有親密關係且曾為其還債之沈金昌,而其臨訟因恐自己受重利罪所繩,為求卸責,遂再辯稱未收告訴人利息、告訴人也未簽本票,並反指告訴人對其誣陷,惟其諸般辯詞因與上開事證相違,均無可取。 ⒍此外,小吃店為警搜索時,沈金昌亦在場,員警當場扣得空白商業本票1 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他字卷一第147 至150 頁)可查,而更可佐證上情。本案並有證人詹正隆當庭手繪之現場圖在卷可稽。又本案既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有上開事證為憑,則辯護人具狀辯稱,本案除告訴人陳述外,無補強證據為證等詞,尚有誤會。 ㈡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沈金昌共同向告訴人收取之月息2 萬元係本金20萬元之10%,換算年利率為120 %,竟各達於法定年利率5 %、最高合法年利率20%(民法第203 、第205 條參照)之24倍、6 倍,極不相當,再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利息(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最高年利率為30%、同法第20條規定倉棧費最高為收當金額之5 %)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而為特殊超額之重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係分設第1 項、第2 項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規定除於構成要件有所修正而擴大適用範圍外,於法定刑亦從原先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告訴人係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止按月至小吃店以現金繳交相當於本金10%之月息即2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起訴書與之不符部分,更正如上。被告與沈金昌在小吃店向告訴人先後收取上開利息之行為,係在遂行收取同一筆借款之重利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多次行為,且收取之時間間隔相同,時程尚屬密接,地點亦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強行分開獨論,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屬適當而未過苛,爰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向告訴人約明重利條件並介紹沈金昌於前,與沈金昌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利息於後,是其與沈金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同屬越南籍之告訴人於經濟上陷於急迫之狀況,與沈金昌共同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放貸於告訴人並收取利息,致告訴人負擔過重,所為非是,且於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其部分動機係供告訴人解決身在越南之告訴人家人醫藥費無著之窘急,卷內亦未見其本身有何暴力、恐嚇等非法逼債言行,與一般地下錢莊尚屬有別,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行為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為澈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同時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併諭知沒收及追徵,俾使檢察官日後得視實際情況,決定沒收或追徵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既係被告與沈金昌共同為之,應認除有積極事證證明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以外,被告、沈金昌對之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沈金昌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即24萬元之重利朋分,應認其與沈金昌就之仍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處分權限。惟綜合卷內資料,審酌辯護人之意見、暨其自述當時乃至現今之經濟困窘等具體情狀(本院卷三第87頁),為避免對其過苛、維持其生活條件,認有酌減之必要,而認定其於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未扣案之本票2 紙(面額均10萬元),並非違禁物,乃告訴人所有為借得20萬元而交與沈金昌作為擔保者,固得認屬沈金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然因告訴人與沈金昌間確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沈金昌本得憑之為民事求償,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