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號3 樓之2 住處,在愛合購網站(www .ihergo .com)以「queen0521 」帳號刊登合購亞尼客蛋糕之訊息,該合購於103 年8 月29日截止。甲○○瀏覽該訊息後,於103 年8 月27日晚上11時17分許,以「frank710830 」帳號訂購3 條亞尼克蛋糕,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共624 元,李盈臻於103 年8 月29日以「rita7191.57 」帳號訂購3 條亞尼克蛋糕;乙○○於103 年9 月2 日晚上6 時16分許下單訂購6 條亞尼克蛋糕,亞尼克蛋糕之店長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告知乙○○未提供貨到付款服務,需先完成匯款後始出貨。而後甲○○於103 年9 月7 日將624 元匯入乙○○不知情之女鍾○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明知以合購名義號召他人參與合購,收受他人交付之款項後,應將款項用以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甲○○所匯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甲○○因未於約定之交貨日即103 年9 月17日取得蛋糕,經與乙○○聯繫,乙○○於103 年9 月18日先推託係宅配司機未按時送達,後改稱係因其疏忽,晚匯款導致送貨延誤,到貨日需延至103 年9 月24日云云,再於103 年9 月23日表示要辦理退費,然甲○○遲未收受退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愛合購網站上刊登合購亞尼克蛋糕之訊息,且確有收受甲○○所匯之624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訂購亞尼克蛋糕,只是後來因為個人家庭的因素沒有時間處理,所以取消訂購,又因為電腦、手機壞掉,沒有辦法馬上還款,我有要退錢給甲○○,只是抄錯她的電話及帳號,且這次團購不止甲○○一人,其他人的錢我都還了,我沒有必要不還她錢,我沒有侵占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在愛合購網站上,以「queen0521 」帳號刊登合購亞尼客蛋糕之訊息,該合購於103 年8 月29日截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3 年8 月27日晚上11時17分許,以「frank710830 」帳號訂購3 條亞尼克蛋糕(金額624 元),李盈臻於103 年8 月29日以「rita7191.57 」帳號訂購3 條亞尼克蛋糕,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晚上6 時16分許下單訂購6 條亞尼克蛋糕,證人甲○○於103 年9 月7 日匯款624 元至被告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正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甲○○參與合購之網頁資料及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愛合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合購公司)104 年9 月24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訂貨記錄及本次訂購亞尼克蛋糕之網路對話資料、愛合購公司105 年6 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匯款624 元至該名網友指定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該名網友於9 月8 日跟我確認收到匯款,並跟我說蛋糕會在9 月17日送到,9 月17日她跟我說由於廠商的關係,所以沒辦法出貨,我覺得怪怪的就撥電話詢問廠商,廠商跟我說明並無此情況,我又在愛合購網站上詢問該名網友,她又編理由稱其最近比較忙所以忘了訂,會馬上幫我訂,在24日會到貨。我又等到23日,結果她主動通知我說她很忙,現在沒辦法幫我訂,會退款給我,我等了幾天,她都沒退款給我,撥電話也不接,我在網路上查證,該名網友常有這種詐騙的行為,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 月7 日匯款624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本預定到貨時間是103 年9 月16日(按應為103 年9 月17日),但當天沒有到貨,我詢問被告,被告跟我說是廠商那邊沒有準時到貨到他手上,後來我詢問亞尼克公司,亞尼克公司跟我說蛋糕有保存期限一定會準時到貨,我於9 月18日再去質問被告時,被告稱是因為他工作量增加,所以疏忽晚匯款,導致廠商晚出貨,當天又說是東西買太多才會忘記匯款,跟他之前說是廠商問題不一樣,並跟我說他會去訂蛋糕,正確到貨日是9 月24日,但被告在23日又跟我說他因為加班所以無法訂貨,24日我請他退款給我,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覆,我改撥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電話,但是有回訊息跟我說會退款給我,但之後再撥給他,他都沒有接,訊息也不回,款項也沒有退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招團購,我就參加,時間到就結團,約好某個日期到某個大樓取貨,我跟我的家人到了之後發現沒有人,詢問該大樓的警衛他們說沒有任何的團購在這邊,我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因為貨運的問題當天沒有辦法送到,我就問她為何沒有事先說,她好像說是臨時的,又改收貨時間,後來被告在愛合購上面留言說要退款,有約好退到我原本匯錢給她的帳戶;一開始被告說有訂貨成功,是蛋糕公司沒有按照他們約定的時間送貨,當時我有打電話去亞尼客蛋糕公司問,他們說並沒有收到那一筆訂單,而且他們說收到訂單,約定什麼時間送就一定會送;我有搜尋網路愛合購的紀錄,很多人在討論被告,說她經常換帳號,用同樣的手法,且成團之後,常常沒有去完成那個團就拒不聯絡;我跟被告聯繫的過程,都是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與被告聯絡,我在9 月24日請被告退款,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覆,我改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電話,但是有回電話簡訊說她在加班不方便接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觀諸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其係在愛合購網站上偶然參與被告發起之合購,與被告素不相識,難認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晚上6 時16分許訂購6 條亞尼克蛋糕後,亞尼克蛋糕之店長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即告知被告未提供貨到付款服務,意即需先完成匯款後始出貨,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42分許,再與該店店長聯繫,更改到貨日期為103 年9 月17日上午,並詢問匯款日,該店店長於103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3 分許告知被告應於該日(即103 年9 月12日)付款,然被告仍未於該日匯款;嗣該店店長於103 年9 月18日告知被告訂購6 條蛋糕之單價為每條235 元,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47分確認總價為1,560 元後,仍未支付款項,該店店長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42分許再次通知被告「由於還未付款,所以到貨日需往後延,如果今日下午5 點付款完畢,會在9/25到貨」等情,有愛合購公司提供之被告訂購亞尼克蛋糕之網路對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依上開對話記錄,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已清楚知悉亞尼客公司未提供貨到付款之服務,需先行支付款項始會出貨,且證人甲○○於103 年9 月7 日匯款624 元予被告後,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更改到貨日為9 月17日時,已知悉如要在9 月17日到貨,需於103 年9 月12日付款,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將款項匯予亞尼克公司,其已將款項侵占入己,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再觀諸證人甲○○與被告在愛合購網站之對話記錄,證人甲○○於103 年8 月27日晚上11時17分加入合購後,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晚上6 時17分許告知證人甲○○「預計9/16到貨,桃市復興路取貨為9/17週三晚間7 點半」,於103 年9 月12日早上7 時41分告知證人甲○○「正確到貨日為9/17週三,桃園市取貨時間是晚間7 點半」,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35分許告知證人甲○○「因至今尚未收到物品,主購要準備出門搭車去桃園復興路上課了,所以今日沒取貨喔,明日再與廠商聯繫」,又於103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8 分告知證人甲○○「一般宅配是分時段,下午至6 點,但常因貨物眾多,宅配司機無法按時送來,這是主購無法處理與預期的,我是主購也不是廠商」、「我週3 都要搭18時的車去桃園市復興路上課,若我出門,宅配仍未到,我是不可能一直等下去的」,然經證人甲○○告知其已與亞尼克公司聯繫後,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22分、5 時26分、5 時47分分別告知證人甲○○「此團因主購疏忽/ 晚匯款/ 導致延誤送貨,正確到貨是9/24」、「主購近日工作量增加,所以常忘記一些事情,日後會多注意」、「是我自己買太多東西搞混了」,嗣後證人甲○○於103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20分許告知被告「24號若沒有收到貨或當日馬上退款,我也會一併報警」,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晚上8 時46分許通知證人甲○○「因主購加班,為不增加團員們等待,我可否此團辦理退費?偌大家能接受,懇請大家提供帳戶,讓我將款項退回給大家」,證人甲○○於103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5 分許,告知被告「局號:01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請於明日退款624 元」,又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聯繫被告「請問主購退款了沒?不要一拖再拖,明天我要得到回覆,否則請別怪我喔!」等情,有證人甲○○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互核證人甲○○與被告上開對話記錄及前揭被告訂購亞尼克蛋糕之網路對話資料,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知悉亞尼克蛋糕未提供貨到付款服務,於103 年9 月12日知悉如預定9 月17日到貨,需立即付款,於103 年9 月17日與證人甲○○約定交貨當日,更明知其尚未付款,不可能收受貨物,然其竟於103 年9 月18日虛詞向證人甲○○表示係宅配司機未按時送貨云云,直至證人甲○○質疑被告說法與亞尼克公司不符時,被告復改稱係其遲延匯款,導致送貨延誤,並稱正確到貨日係9 月24日云云;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未依約定時間交付蛋糕予證人甲○○後,如其確無侵占款項之意,且明知係因其尚未匯款導致未能收受貨物,衡情自當立即將款項匯予亞尼克公司,焉有以其他理由搪塞之理,然被告始終未匯款予亞尼克公司,益徵其已將款項侵占入己,而無從匯款予亞尼克公司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其有要退款予證人甲○○,且已將另一合購人之款項退還,係因電腦、手機壞掉,一時疏忽誤將證人甲○○之電話及帳號抄錯,致無法完成退款,其無侵占624 元之動機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月15日去上海銀行辦理退款時,銀行跟我說帳號名稱與帳戶對不起來,回家之後我又依該人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過去,但是該人不是告訴人,他也不認識告訴人,所以我找不到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46頁),然證人甲○○於103 年9 月19日即已對被告提出質疑,並告知被告若9 月24日未收到蛋糕或於當日退款,將報警處理,然被告卻遲至103 年11月15日始欲退款予證人甲○○,其是否有退款之真意已有可疑。 2.被告辯稱其之所以遲至103 年11月15日始欲退款,係因其手機、電腦損壞,自103 年9 月18日至10月間均無法上網及打電話云云(見偵卷第46至47頁),然被告使用之愛合購帳號「queen0521 」,於103 年9 月20日、103 年10月11日均有下單記錄,有愛合購公司104 年9 月21日函文檢附之訂貨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詞,明顯不實。 3.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之所以沒有把款項退給甲○○,是因為電話不對,她給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帳戶是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0 ,這個也不對,她當初給我的帳號是「frank710830 」帳號,上開的電話及帳戶都是寫在網路上,其他所有人都領走,只剩下她,我找不到她,我當初是去臺灣企銀的南崁分行,是在南崁路上,我把這個帳戶抄給櫃台時,櫃台說這個帳戶的名字不是甲○○,所以不讓我匯款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正面),並提出其手寫之合購人資料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然被告既自承證人甲○○之電話及帳戶都顯示在網路上,而證人甲○○在愛合購網站留存之電話為「0000000000」、退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7頁正面、第28頁反面),被告僅需登入愛合購網站,即可確認證人甲○○之電話及帳號,然被告撥打之證人甲○○電話及欲退款之帳號,卻均有其中1 個數字不符,顯有可疑。又被告提出之手寫合購人資料中,證人甲○○之電話第6 個號碼,被告雖稱係「9 」,然與該手寫資料中其他「9 」之書寫習慣明顯不同;又該資料雖記載證人甲○○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然其中之號碼「7 」,顯係由原本之「1 」,以黑色筆增改為「7 」,有該手寫資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已有可疑。參以證人甲○○於103 年9 月19日已對被告提出質疑,被告理當更審慎小心處理退款事宜,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銀行行員告知我帳號有問題,我回來也沒有做確認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益徵其並無退款真意。 4.被告固否認有塗改上開手寫合購人資料之情事,且辯稱若有塗改,不會提出正本,可能係小孩塗改或筆誤云云。然上開手寫資料,以肉眼觀察,即可立即辨識出證人甲○○之帳號中,號碼「7 」,顯係由原本之「1 」,以黑色筆增改為「7 」,則當被告知悉退款帳號有問題時,衡情當會再次確認其手寫資料之內容,自可輕易發覺該號碼遭增改之情事,被告空言可能係小孩塗改或筆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5.被告復辯稱其已退款予另一團購人李盈臻,不會為了624 元不退款予證人甲○○云云,並提出其退款624 元予李盈臻之無褶存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然依該收執聯所示,被告遲至103 年11月15日始退還款項,距其於103 年9 月23日告知證人甲○○及李盈臻要辦理退款,已時隔1 個半月,且其未積極確認證人甲○○之電話及帳號資料,業如前述,其是否有退款真意已有可疑,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證人甲○○於103 年9 月7 日將624 元匯予被告後,被告無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假意發起合購亞尼克蛋糕,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合購繳交費用,致證人甲○○陷於錯誤,下單訂購624 元之蛋糕,並將款項匯予被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刊登合購亞尼克蛋糕之訊息,該合購於103 年8 月29日截止,證人甲○○與李盈臻分別訂購3 條亞尼克蛋糕後,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晚上6 時16分許下單訂購6 條亞尼克蛋糕,證人甲○○於103 年9 月7 日匯款624 元予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證人甲○○匯款前,確有為證人甲○○下單訂購蛋糕,難認其刊登合購訊息之初,主觀上即有訛詐之意,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又按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檢察官如係以其中一罪名起訴,法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參照),因被告以和平手段取得證人甲○○所匯款項之基本社會事實及被害客體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正面、第82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利用告訴人參與合購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購買亞尼克蛋糕之價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前已有利用愛合購網站侵占他人款項之相同前案紀錄(共4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竟再為本件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侵占金額非鉅,且已當庭如數歸還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已將其侵占金額如數歸還告訴人,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