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鳳泉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室內,因細故與同事即告訴人邵中杰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機車鑰匙刺擊告訴人邵中杰頭部數下,致其受有左臉和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邵中杰告訴被告黃鳳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