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國與陳覺明前因林建國身世而生嫌隙。林建國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許,前往陳覺明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0 號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砸毀由陳覺明使用之車牌號碼為ACL-7370號之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兩側車窗玻璃,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覺明。林建國砸毀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後,餘怒未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衝入陳覺明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對陳覺明恫稱「你最好乖乖躲在家裡,不要出來,我是竹聯幫、四海幫的」,而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陳覺明,使陳覺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又砸毀陳覺明所有酒杯1 只(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始行離去陳覺明上開住處。嗣經陳覺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覺明、宜昇工程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對於他人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案發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告訴人陳覺明向宜昇工程行所借用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有委任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陳覺明於案發時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使用權人,從而陳覺明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本案毀損告訴(見偵查卷第16頁),其告訴為合法。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建國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國固坦承因身世問題而於上開時、地前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覺明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也沒有砸毀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及車窗玻璃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因身世問題產生糾紛,並於104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許,前往陳覺明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0 號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覺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邱文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米臼‧哈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6頁)相符,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覺明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許,被告到我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0 號住處前,先叫我出來,我不理他,他就拿磚塊砸停在我住處前車牌號碼為ACL-7370號之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兩側車窗玻璃,我看他很兇悍在外面咆嘯,所以不敢出去,該車是我弟弟所有的,平時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訊中結證稱:104 年3 月21日晚上10時許,我在家裡與朋友喝酒,被告一進我家,就拿起磚塊對小貨車猛砸,砸完之後他就對我說「你最好乖乖躲在家裡,不要出來,我是竹聯幫、四海幫的」,我聽完之後,就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 年3 月21日當天被告在我家大門口,先在外面大吼大叫,然後就拿起石頭往在外面小貨車的前擋還有正副駕駛座的窗戶砸,我當時在我家客廳裡面有看到,等被告砸完玻璃後,我想說沒事了,以為被告走了,我就把鐵門打開,結果被告就突然進來,就開始砸酒杯,砸完之後,就到大門口恐嚇我「你最好不要出來,出來我就要打,我是竹聯幫、四海幫的」,被告就是講這些恐嚇的話。後來被告離開,我就馬上報案,當時邱文宗和米臼‧哈告都在場(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核證人陳覺明上開證述,其就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及車窗玻璃均遭被告持磚塊毀損,並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矛盾之處,苟非親見此情,焉能惟如此證述,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日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伊為竹聯幫、四海幫之成員(見偵查卷第6 頁),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若合符節,且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及車窗玻璃均遭嚴重毀損,修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有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告訴人向他人所借用,具如前述,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為構陷被告,而無端將向他人借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毀損至此,從而,堪信告訴人指訴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及車窗玻璃遭被告持磚塊毀損且亦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情,信而有徵。 ㈢次查,證人邱文宗於偵訊中結證稱:104 年3 月21日晚上,我在陳覺明家,跟陳覺明和米臼‧哈告喝酒,被告就進來說「我是竹聯幫的,如果你出來,我看一次打一次」,還有砸杯子,另外被告還有在外面砸車子乒乒砰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許我在陳覺明家喝完酒,在沙發睡覺,被告來陳覺明家時,我、陳覺明、米臼‧哈告都在場,被告有拿酒杯,摔在桌上,破掉後,割到自己的手流血,後來,被告跟陳覺明有爭執,印象中被告有說他是什麼幫的,還說如果陳覺明到外面見到一次打一次,之後,我和陳覺明從窗戶看出去,當時米臼‧哈告先走了,看到被告一個人在那邊打一打車子,之後就走了,我沒看清楚被告拿什麼東西砸車子,後來我看到小貨車的毀損情形就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照片中的情形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50頁至第51頁)。雖證人邱文宗就本案發生之順序與告訴人上開所指不同,然就被告有在告訴人住處砸車,且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主要情節,均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而證人邱文宗並非案件之主要當事人,對於事件發生順序與告訴人所指不一,非全然不可想像,參以證人米臼‧哈告亦對被告當日確曾出言恐嚇被告乙事如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且渠等與被告並無嫌隙,僅係偶然出現在案發現場,難認渠等有刻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從而,堪認渠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虛妄。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恐嚇也沒有砸毀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及車窗玻璃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之恐嚇及毀損犯行,具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計程車司機,以證明其並未有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將該證人知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陳報到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司機始終未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僅在車上等伊(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姑不論該計程車司機能否傳喚到院,依被告所述,該名計程車司機亦為目擊全程經過,從而,本院認此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覺明僅因被告身世而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竟以持磚塊毀損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及車窗玻璃,甚且出言恫嚇告訴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國於翌104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再次前往告訴人陳覺明住處,以「你最好不要出來,我看到一次就打一次,我是四海幫及竹聯幫的」等語恫嚇告訴人陳覺明,使陳覺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建國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覺明之指訴及證人米臼‧哈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覺明固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3 月22日中午,被告在我家說「你最好不要出來,我看到一次就打你一次,我是四海幫及竹聯幫的」(見偵查卷第15頁)。然其於偵訊中證稱:第2 天,被告來我果園,說我是「俗辣仔」(見偵查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中是描述104 年3 月21日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警詢筆錄會記載為104 年3 月22日,當天被告是在果園跟我說「你這俗辣仔,你給我上來」,我聽了很氣憤,就把他一把推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並未對其口出「你最好不要出來,我看到一次就打你一次,我是四海幫及竹聯幫的」,而是以「你這俗辣仔,你給我上來」等語尋釁,且其並未生恐懼之情,甚且推倒被告,是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中午所為,已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此犯行。 ㈡至證人米臼‧哈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有在告訴人住處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46頁)。然證人米臼‧哈告並未證稱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告訴人在場聽聞,是自難以此,率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 四、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對告訴人口出「你最好不要出來,我看到一次就打一次,我是四海幫及竹聯幫的」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顯有違誤,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之程度,檢察官未細心勾稽卷證,率而起訴,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犯嫌與前開恐嚇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告訴人住處,砸毀酒杯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提起公訴,係以本案經告訴人告訴為據。惟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然僅稱被告毀損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言及被告毀損酒杯部分,嗣於偵訊中稱被告砸毀其酒杯,然並未就此部分另行提出毀損告訴(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伊係對被告毀損上開自用小貨車擋風及車窗玻璃部分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顯見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2日警詢並未就被告毀損酒杯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本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犯嫌與前開毀損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