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降中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24 號、第24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降中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降中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農曆年前之某日,向告訴人胡毓志佯稱要轉讓當時尚未核准設立之台灣酒供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酒供閣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向告訴人誆稱酒供閣公司營運後獲利可觀,且未告知告訴人酒供閣公司之實際資本額,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在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制)某代書處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並於酒供閣公司設立登記前之102 年2 月底,與被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地區仁愛路某辦公大樓內簽訂酒供閣公司之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嗣因告訴人發現酒供閣公司未實際營業,且未將告訴人登記為股東或通知其參加股東會、發起人會議等會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是以,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罪之成立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降中誠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降中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毓志之指述、酒供閣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發起人會議事錄、被告降中誠與告訴人胡毓志所簽訂之酒供閣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102 年5 月14日之同意書等件,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降中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酒供閣公司之股權售予告訴人胡毓志,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0 萬元,嗣雙方於102 年3 月19日簽訂酒供閣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要求以500 萬元之價格購買酒供閣公司的股權,伊有與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但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起人的股份必須在公司設立登記1 年後才可以轉讓,所以後來伊有跟告訴人另行約定,由伊先轉讓易奕通有限公司(下稱易奕通公司)10%之股權予告訴人,藉此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可以在1 年後選擇要當易奕通公司或是酒供閣公司的股東,但隔沒多久,告訴人就說要退股,伊跟告訴人協商後,告訴人同意伊用250 萬元之價格將易奕通公司的股份買回,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胡毓志有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向被告降中誠購買酒供閣公司之股權,並交付價款500 萬元,嗣雙方於102 年3 月19日簽訂公司股份買賣同意書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43頁、第70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6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毓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6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本院卷三第3 頁至第12頁),且有酒供閣公司股份買賣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9頁正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王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台灣酒聯合策進會的執行長,台灣酒聯合策進會長期為臺灣的400 多家酒廠做通路服務,當時廈門的象嶼酒業公司有來臺訪問,因此就產生與象嶼集團合作的意願,後來台灣酒聯合策進會在臺中的全國大酒店,有和象嶼酒業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伊當時有事無法參加,就由被告降中誠代表臺灣的酒廠和象嶼酒業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簽訂合約協議書後,象嶼集團就在廈門大嶝島的免稅區和兩岸貿易中心開設店面,稱為臺灣酒品大觀。伊不認識胡毓志,但當時與象嶼集團簽約的照片中,伊有看到胡毓志穿著工作人員的背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胡毓志是看到伊跟象嶼集團簽約後,就表示要投資酒類事業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胡毓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在101 年底時,被告說有投資活動,問伊有沒有意願,後來被告說他們有舉辦活動,有象嶼集團的人員參加,就問伊要不要一起過去了解,伊就跟著過去參加活動,前後後共參加3 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另斟之被告提供之台灣酒聯合策進會會員聯席會議照片及合作備忘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0頁),可知被告確有代表台灣酒聯合策進會與象嶼集團簽約,且證人胡毓志有參與該次簽約儀式,並參與招待象嶼集團人員之餐敘等節,可徵證人胡毓志在決定投資酒供閣公司之前,即有參與台灣酒聯合策進會舉辦之相關活動、簽約儀式及餐敘等情至明。 (三)再者,關於酒供閣公司成立之緣由,證人王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是台灣酒聯合策進會要與象嶼集團簽訂合作意向書,但台灣酒聯合策進會是非營利組織,不能與象嶼集團從事營利行為,所以在跟象嶼集團簽合作備忘錄前,伊就有在台灣酒聯合策進會的理監事會議中,提到將來與象嶼集團實際合作時,要用公司的名義與象嶼集團進行貿易行為,而被告在該次會議中就有表達要成立一家公司來代表臺灣的酒廠與象嶼集團進行貿易,所以酒供閣公司原本是預計要作為臺灣酒廠的代理商,但後來酒供閣公司的負責人布國璽沒有至國稅局領取發票,所以就無法用酒供閣公司的名義跟象嶼集團進行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又酒供閣公司於102 年3 月24日檢具申請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濟部於102 年3 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331848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2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38220 號函暨後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至第131 頁),足見被告確有依原訂計畫成立酒供閣公司,欲作為臺灣的酒廠代理商,與大陸象嶼集團合作,將臺灣的酒類銷售至大陸乙節無訛,已難認被告自始即無成立酒供閣公司而有詐欺之意。至酒供閣公司雖未能如期正常營運,然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之因素多端,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四)此外,公司法固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而修正前該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是依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需於公司設立登記1 年後,方得轉讓,被告既為酒供閣公司發起人之一,此有酒供閣公司發起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反面),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在酒供閣公司設立登記滿1 年前之102 年3 月27日至103 年3 月26日間,均不得移轉其持有之酒供閣公司股份,是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實屬客觀不能,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屬無據。況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與證人胡毓志簽訂酒供閣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後,於102 年5 月14日與證人胡毓志再次簽訂易奕通公司股份移轉同意書,其上載明「胡毓志原簽約購買酒供閣股份有限公司10%股份,因該公司為新設立公司,一年內不能轉移股份,先以易奕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份10%,保障胡毓志權益,同意一年後選擇登記易奕通股份有限公司或酒供閣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嗣證人胡毓志於102 年5 月17日又將易奕通公司股份以250 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並簽訂股份買賣同意書等節,業據證人胡毓志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2 年5 月14日有與被告簽訂易奕通公司股份移轉同意書,約定1 年後伊可以選擇當酒供閣公司或易奕通公司的股東,後來伊想要退股,所以就同意被告用250 萬元之價格買回易奕通公司的股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25 頁),且有易奕通公司股份移轉同意書及股份買賣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益徵被告知悉無法移轉酒供閣公司股份予證人胡毓志後,仍積極處理其與證人胡毓志之債務糾紛,並無避不見面或置之不理之情事,難以遽認被告自始即無移轉酒供閣公司股份之真意。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向證人胡毓志誆稱酒供閣公司日後獲利可觀,且被告未告知酒供閣公司之實際資本額,而認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證人胡毓志云云,惟商業交涉過程難免就自己之優勢部分會多所包裝,提出吸引人之話術及宏大美好的願景藍圖,以求促成合作機會,彼此發揮所長,往共贏之方向發展;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做足充分研考,或自己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查證人胡毓志於決定投資酒供閣公司前,確有參與台灣酒聯合策進會所舉辦之會議、活動,且被告代表台灣酒聯合策進會與象嶼公司簽約時,證人胡毓志亦在場見聞等節,業如前述,又證人胡毓志對於酒供閣公司之營運模式,於本院審理時尚可明確證稱:酒供閣公司會先把臺灣民營酒廠的酒集中,由酒供閣公司做總代理,將酒類運給大陸的象嶼集團代銷,如此就可以賺取差價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足見證人胡毓志已親身去了解酒供閣公司所營業務之可行性,作為評估可否投資、能否獲利之依據,並清楚了解酒供閣公司將來之營運模式及方向,並未單純聽信被告描繪之遠景藍圖,可認被告已詳實揭示證人胡毓志所投資之酒供閣公司未來事業領域與目標方向,並無不實隱瞞,雖證人胡毓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有說投資會盡快獲利,但伊不記得被告有無具體指出多久後可以獲利,伊對於酒供閣公司之組織架構、公司資本及資金流向等資訊,都一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至第12頁),是證人胡毓志在未充分了解投資細節、酒供閣公司之組織架構及資本額多寡之情形下,猶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以及其自行評估酒供閣公司未來發展潛力後,同意以500 萬元購買酒供閣公司之股權,則縱然酒供閣公司日後發展與自己內心期待有所不符,亦屬證人胡毓志未予詳查上情即率然出資所致,要難歸咎於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或故意隱匿重要事項致證人胡毓志陷於錯誤而締約可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六)綜上,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債務人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何施用詐術或使證人胡毓志陷於錯誤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未將證人胡毓志登記為酒供閣公司股東或酒供閣公司未能如期營運之客觀結果,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