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ISUNGNOEN JIRAWAT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第17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RAISUNGNOEN JIRAWAT (中文姓名阿吉,下稱阿吉)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某輪胎工廠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其老闆即久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玉筠發覺阿吉神情有異,即請仲介公司人員帶同阿吉前往警察局採其尿液,經警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5分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檢察官就該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前,並無其他犯罪或在監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足見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均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檢察官未查上情,而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