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修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侵入桃園縣楊梅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路0 段000 號德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興公司) 所承租,用以擺放貨物而無人居住之倉庫2 樓內,先爬上棧板及成堆貨物後,徒手竊取天花板上之鋁條1 支,將其置於腳邊之實力支配範圍而得手。嗣經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條( 業經警發還) 及工業用白手套1 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修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 ,核與證人即德興公司之母公司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黃彬智、本案查獲警員白政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68頁反面至71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以99年度竹北簡第143 號、99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7號宣告撤銷緩刑) 、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應執行之刑後,於101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法院科刑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由德興公司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 見偵卷第19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 頁)、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工業用白手套1 副,非屬被告所有,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於犯本案犯行時戴該手套( 見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73頁) ,是上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