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賢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第21635 號、第21636 號、第2236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瀚賢因與林擇良之子林冠宇間有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務糾紛,為要求林擇良代償上開債務,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3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林擇良擔任董事長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00號之史利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利卡公司),由黃瀚賢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在場之戴樂告稱:「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等語,而令戴樂將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轉達林擇良,經戴樂向林擇良轉述後,林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史利卡公司,以載「史利卡公司林董事長欠債還債200 萬別躲了」等文字之紙約100 張,散布於史利卡公司大門外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毀損林擇良之名譽。復黃瀚賢明知林擇良除為史利卡公司董事長外,亦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00號之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之總經理,倘其緊接於前開恐嚇、以文字誹謗林擇良行為之密接時間內,分別朝該2 公司之大門或牆壁等明顯之處丟擲雞蛋,林擇良至該2 公司工作時即可見聞,或該2 公司職員見狀,當能聯想此事與林擇良有關而為通知林擇良,而達其恐嚇林擇良之目的,仍承前開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103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許,前往上址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以載「全球華人生物科技林擇良欠債還錢天地良心」等文字之紙約100 張而散布其中數10張於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大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毀損林擇良之名譽,並於同日時,朝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辦公室大門丟擲雞蛋,製造惶恐氣氛,以此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擇良,而經該公司職員上班時,見此情狀認與林擇良有關而通知林擇良,使林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103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許前往史利卡公司,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持雞蛋丟擲史利卡公司牆壁,製造惶恐氣氛,以此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擇良,該公司之職員見此情狀並連結先前黃瀚賢等人對林擇良之恐嚇情事,認與林擇良有關而通知林擇良,使林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林擇良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擇良、戴樂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黃瀚賢及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審易字卷第29頁),然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林擇良、戴樂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並未引用證人林擇良、戴樂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贅論該二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9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戴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應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之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擇良、戴樂及林冠宇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9頁),然並未陳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審理時已對證人林擇良、戴樂及林冠宇為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是證人林擇良、戴樂及林冠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瀚賢固坦承有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許至上址史利卡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男子到史利卡公司時都沒有說那些話,且我也沒有於103 年8 月6 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8 月9 日至上址史利卡公司、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恐嚇、散布文字誹謗林擇良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另案尚在緩刑期間,就一般人正常的心情或行事方式,於此期間會特別注意自身言行,不會以如此方式來處理他人債務,故被告不可能為恐嚇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經查: ㈠ 關於被告與證人林擇良之子林冠宇間之債務糾紛,證人林冠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黃瀚賢於103 年7 月約我到桃園賭博,而當時我不認識賭場的人,且身上沒帶現金,就跟黃瀚賢說我只是來看看,但他說可以他名義玩,輸、贏都算他的,我才下去玩推桶子,後來輸到一個金額時,黃瀚賢表示輸很多了,他沒辦法,我說再幫他拼看看,結果還是輸了190 餘萬元,但這筆賭債有爭議,按黃瀚賢跟我的約定,應該是他要負責,但後來他說金額太大無力償還,且我考量畢竟我實際參與賭博,所以想說要幫他償還,並找我父親林擇良商量,故起初我確有要跟黃瀚賢一起設法償還賭債之意思,然經我與父親林擇良商量此事,他懷疑我遭人設計而不需要償還這筆債務,也沒有要幫我承擔這筆債務或幫我還債之意;而因我父親比較瞭解如何處理這種糾紛,所以黃瀚賢事後向我追討湊整數共200 萬元之賭債時,我都請他與我父親聯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36頁、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25頁、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林擇良於審理時證稱:黃瀚賢是我兒子林冠宇的朋友,他騙我說他借錢給我兒子去賭博,還說莊家他也不認識,賭輸了要我兒子負責,跟我要200 萬元,我跟他說若是我兒子跟他借錢去賭,債務我會幫他處理,但實情並非如此,我兒子說是黃瀚賢帶他去賭博,並叫他以黃瀚賢名義去賭,現場是賭籌碼不是賭現金,他沒有跟黃瀚賢借錢去賭,所以我未答應要幫我兒子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正、反面),由證人林冠宇、林擇良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冠宇與被告於103 年7 月間相約至桃園區某處賭博而積欠賭債,事後雙方對於該筆賭債應由何人負責一事有爭執,證人林冠宇請證人林擇良出面處理,證人林擇良了解原委後,認為該筆賭債不應由證人林冠宇償還,更未允諾承擔該筆賭債。且證人林冠宇與被告間於103 年7 月18日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有該日二人LINE對話翻拍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27至48頁),內容(僅節錄與本案有關部分)如下: 林冠宇:「好想死」、「今天這場壓沒很大也呢輸這麼多」、「比我在別的地方壓的還小也能輸這麼多」 被 告:「9 折」、「剛剛打給我」 林冠宇:「那場會不會被設計」、「怎麼怎壓怎輸」 被 告:「設計」、「你會不會想太多」 林冠宇:「你籌的到那麼多嗎」、「我說說而已」 被 告:「我等等要去拿錢」 林冠宇:「恩」 被 告:「不夠的再作打算」 林冠宇:「不夠他們會怎樣嗎?」「跟我爸講我以後不賭了」 被 告:「我也是」、「我沒輸過這麼多」、「你要跟你爸說,幫你處理外面全部的帳,然後你真的不賭了」林冠宇:「對啊」、「不然呢」、「我不知道我爸會怎處理」、「我事情一堆」、「又賭」、「唉」、「我真不孝」 被 告:「怎麼辦啦你」 林冠宇:「我就講了」、「給我點時間」、「不然你到底要我怎樣」、「你覺得我有錢嗎?」 被 告:「你他媽沒錢賭還說隔天有辦法處理分明是想拼想害死我是不是啦」 林冠宇:「我說會盡量處理。而且我沒想辦法叫我爸出來處理給你嗎」 被 告:「明天幾點」、「看要不要找你爸一起來」、「我們一起面對」 林冠宇:「一樣約對方出來說嗎」 被 告:「對啊」、「人家要拿錢」、「你要給人家交代」林冠宇:「那明天晚上一樣約會所好了」、「不要又像上次一樣」 被 告:「現在是我要去給人家交代,去會所有錢好收嗎」林冠宇:「那去桃園有錢可收嗎?」、「也是要講一講」、「看怎解決」 被 告:「現在是你欠錢」、「你要出來面對」 林冠宇:「對啊。所以我說出來解決啊」、「又不是沒有要講」 被 告:「你過來講,帳是你的,不是我」 林冠宇:「我過去?我沒錢過去是要講什麼」、「不是講好了」、「我對你」 被 告:「對啊!那你怎麼跟我交代」 林冠宇:「我說我有錢我會想辦法給你」、「你要逼我去死嗎」、「不然對方如果為難你什麼。請他打給我叔叔」 可見證人林冠宇對於其與被告一同賭博而欠下之賭債表示願意負責,但因無力償還,遂答應被告將請證人林擇良出面解決,惟表示不知證人林擇良會如何處理,而自證人林冠宇對被告稱「我對你」,被告回稱:「對啊!那你怎麼跟我交代」,證人林冠宇又對被告稱「我說我有錢我會想辦法給你」等對話內容,可徵就被告與證人林冠宇雙方之認知,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二人之間,而如前所述,證人林冠宇請證人林擇良與被告處理該筆賭債後,證人林擇良認為證人林冠宇係遭人設計,而不願承擔證人林冠宇對被告間之債務,則在被告與證人林擇良間並無該筆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堪認定。 ㈡ 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林擇良擔任董事長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史利卡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28頁、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易字卷第40頁反面),且關於被告於該日至上址史利卡公司之情形,戴樂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包括黃瀚賢在內共4 、5 個人到史利卡公司找董事長林擇良,他們其中一人要我打電話給董事長,我把話撥通後將電話交給對方跟董事長談話,講完後他們把電話還我,當時我人在警衛室,而他們站在門口,從門口往裡頭大聲喊「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33至35頁、易字卷第71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又關於被告前往史利卡公司之目的,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林擇良有說要幫他兒子林冠宇償還賭債,所以我有跟另外二人於103 年7 月24日去史利卡公司就是找林擇良要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至史利卡公司確實起因於其與證人林冠宇之賭債糾紛,而欲請證人林擇良代償債務,被告雖辯稱:那次到史利卡公司只有遇到一個歐巴桑,沒遇到其他員工,也沒有對該公司員工說「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云云(見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惟被告夥同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至史利卡公司之目的無非係找證人林擇良要債,而該日為平日上班時間,員工眾多,衡諸常情,渠等應無可能在未見到證人林擇良或請公司職員轉達來意之情形下,無功而返,且證人戴樂當時與被告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當不知其與證人林擇良間有何債務糾紛,不可能憑空捏造被告及與其一同前來之人令其轉達「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等語予證人林擇良,是證人戴樂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證上情應可採信。而上址史利卡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遭2 名男子以載「史利卡公司林董事長欠債還債200 萬別躲了」文字之紙約100 張散布於史利卡公司大門外,另林擇良所擔任總經理而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許,遭人以載「全球華人生物科技林擇良欠債還錢天地良心」等文字之紙約100 張,散布其中數10張於該公司大門外,且持雞蛋丟擲該公司辦公室大門;又上址史利卡公司於同年103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許,遭人持雞蛋丟擲該公司牆壁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8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擇良、戴樂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25至27、33至37頁、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24頁反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並有載「史利卡公司林董事長欠債還債200 萬別躲了」等文字之紙張影本1 張、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10至12頁、103 年度偵字第21635 號卷第13、14頁、103 年度偵字第22366 號卷第18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 就被告是否於103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分別至上址史利卡公司、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散布文字、丟擲雞蛋乙節: ⒈證人林冠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林擇良與黃瀚賢並無金錢往來,且從頭至尾都是黃瀚賢跟我父親處理這筆賭債,沒有其他人,當初賭博時我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賭場的人不認識我及我父親,而我雖然有欠當舖及黃瀚賢朋友錢,但均按時還款,且當鋪不知道我父親是史利卡公司董事長林擇良,而在103 年7 、8 月間也只有黃瀚賢及其友人跟我要過那筆約200 萬元的賭債,所以我認為在103 年8 月間到上開2 公司散布文字及丟擲雞蛋之人應該不是賭場之人或其他債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36頁、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49頁反面),已明確證稱,其不認識103 年7 月該次賭博之賭場人員,關於本案其與被告之賭債糾紛,係被告與證人林擇良處理,而其與證人林擇良均無與賭場之人交涉;而其雖另欠當舖及其他友人(下稱其他債權人)款項,惟均按時還款,且其他債權人均僅針對其一人,並不認識證人林擇良,故應可排除前揭103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分別至史利卡公司、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散布文字、丟擲雞蛋之人為證人林冠宇、被告此次賭博賭場之人或證人林冠宇之其他債權人所為。 ⒉林擇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24日數名陌生男子到我擔任董事長的史利卡公司來,要我出面處理我兒子的債務,並跟我員工說「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又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到史利卡公司,散布「史利卡公司林董事長欠債還債200 萬別躲了」等文字之紙張,復於同年月7 日上午到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散布「全球華人生物科技林擇良欠債還錢天地良心」等文字之紙張,並丟擲雞蛋,又在同年月9 日半夜到史利卡公司丟雞蛋,而因黃瀚賢曾傳簡訊給我,說他多次到我工廠,且提及我跟我兒子想要吞掉他的200 萬元,其所指之200 萬元與前揭紙張上之金額相同,所以我認為至前開2 公司散布紙張、丟擲雞蛋之人應該都是黃瀚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25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易字卷第51至56頁),陳明與遭被告恐嚇及其與被告之簡訊往來經過,復證人林冠宇於審理時證稱:黃瀚賢本來就認識我父親,我也有跟黃瀚賢提過我在史利卡公司和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任職,且說過我在上開2 公司任職是因我父親是股東的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知悉證人林擇良任職於上開2 公司之情,且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翻拍畫面顯示接收簡訊時間為星期二,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9 頁】所載案發時間103 年8 月6 日星期三,故被告發送該簡訊日期應為103 年8 月5 日星期二)下午5 時3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給證人林擇良所持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你們兩父子,如果認為可以把我的錢吞掉,那你們就吞吞看。一兩百萬都要凹難怪人家說你是人頭董事長」、「都已經去你工廠好幾次了都不敢出來面對了,幹,操俗辣,沒有人像你兩父子一樣俗辣」,被告又於103 年8 月6 日(翻拍畫面顯示接收時間為星期三,如前所述,被告發送該簡訊日期應為103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傳送給證人林擇良簡訊內容:「操俗辣錢(應為「欠」之誤)錢還惡人先告狀」、「欠錢還惡人先告狀」、「是你兒子欠我錢不還. . . 」等情,有證人林擇良所提供其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存(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至史利卡公司找證人林擇良索討其認為證人林冠宇對其之欠債未果後,於同年8 月初為同筆證人林冠宇之債務與證人林擇良聯繫,傳送予證人林擇良之簡訊內容談到證人林冠宇積欠其1 、200 萬元未清償,並提及曾前往證人林擇良所經營工廠之事,措詞激烈,顯未善罷甘休;酌以在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6分傳送上開簡訊與證人林擇良後,2 名男子旋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至史利卡公司散布前揭紙張,被告隨即於同年8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傳送上開簡訊與證人林擇良,緊接就有人於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分別至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史利卡公司散布文字及丟擲雞蛋,而所散布於史利卡公司之文字內容所提及之200 萬元,與被告主張證人林冠宇所積欠之金額相同,有該紙張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12頁);再參諸證人林擇良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7 、8 月間並無與人有1 、200 萬元之債務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而案發前證人林冠宇於該段期間亦無因借貸關係與其他債權人產生糾紛,僅與被告有約200 萬元之債務爭議,業如前述;再酌以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8 分、同年月9 日晚間10時55分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分別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可徵被告接近案發時與他人通聯時,均在史利卡公司或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附近。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分別至史利卡公司及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散布前開紙張及丟擲雞蛋,應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稱: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5 時、同年月7 日上午8 時30分均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春日路,103 年8 月9 號晚間11時6 分前某時,則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2 段,而均不在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或史利卡公司云云(104 年6 月26日刑事辯論意旨狀,見易字卷第94至95頁),惟辯護人所指之時間,均僅為史利卡公司及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職員發現前揭紙張及2 公司大門、牆壁遭丟擲雞蛋之時間,並非係被告實際為上開行為之時間,是縱被告於辯護人所指時間之通聯基地臺位置不在該2 公司附近,亦無解於被告確有於案發時為上開犯行之事實,辯護人所指應有誤會。 ㈣ 至於103 年7 月24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史利卡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人數一節,證人戴樂於偵詢時證稱:黃瀚賢及其他不詳男子共4 人至史利卡公司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35頁),於審理時證稱:第一次黃瀚賢他們約4 、5 個人來找董事長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被告則於審理時自承:那時包括我在內一共3 人到史利卡公司找他們董事長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反面),惟發生被告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史利卡公司向證人林擇良索討債務之事應為相當特殊之經驗,衡情當不至有所誤記,顯然當時含被告在之人數眾多,且多於3 人,證人戴樂於審理時始有最多達4 至5 人之印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其於偵訊時較明確證述之4 人為可採,而被告於審理時所辯,顯係為減免自身刑責之說詞,不足採信。 ㈤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共同至上址史利卡公司,令證人戴樂轉達證人林擇良「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等語已如前述,證人林擇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聽到黃瀚賢他們說我不還錢試試看這句話心生畏懼,怕他會對我生命、財產不利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 9號卷第26頁、易字卷第55頁),可徵上開言語使一般人足以有欠債不還,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受害之理解,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至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史利卡公司丟擲雞蛋之行為,配合日前被告以前揭不還錢試試看等言語恫嚇之事,亦使一般人足以有欠債不還,可能導致身體、財產受害之理解,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認對方有加害身體、財產意思之聯想,且證人林擇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前揭二公司遭人丟擲雞蛋,有恐嚇、警告的意味在,無外乎就是跟我要錢,我感到害怕而坐立難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足認被告此舉動確已達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至為顯然。 ㈥ 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則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被告明知其與證人林擇良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其應可自證人林擇良所回覆之簡訊內容知悉證人林擇良並無意願承擔證人林冠宇對其所欠債務之意思,卻於上揭時間、地點,單獨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證人林擇良所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之史利卡公司、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大門等處,散布載有上開證人林擇良欠債等文字之紙共約100 至200 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見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即證人林擇良對外欠款未清償等不實事項有所認知,並確使他人對於證人林擇良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此經證人林擇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公司廠商過來會看到,員工也看到就辭職,這樣對我人身攻擊,造成我名譽極大的損害等語甚明(見易字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又被告散布多張上開文字文宣,益徵被告於行為時,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㈦ 辯護人於審理時稱:依證人戴樂於審理時所證,其於103 年7 月24日未與被告對話,則「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這句話,若非不存在,即為證人戴樂聽他人轉述之傳聞,且證人戴樂於警詢時並無提及此,嗣又稱是被告所述,再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被告一同至史利卡公司之人均有陳述該語,前後不一,顯係為配合林擇良來誣攀被告之詞,且證人林擇良於審理時證稱轉述「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看看」這句話的人不是戴樂,益徵證人戴樂所證不實云云(見104 年6 月26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易字卷第83、88至90頁),證人戴樂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聽到黃瀚賢說「欠錢不用還喔」,其餘過程平靜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36 號卷第6 頁),惟戴樂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就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史利卡公司找證人林擇良討債之主要事實證述明確,而其歷次所陳,就被告所陳述之言語詳細內容、其他人是否亦曾同出該等言論等細節,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且證人戴樂於偵訊及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處罰之旨,均具結證稱被告等人確有對其恫稱上開言語,已如前述,其與被告無何怨隙糾紛,當無僅因其為人林擇良之員工即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理,且採信其證述之理由業如前述,辯護人上開所指,並無依據。再證人林擇良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自稱阿興(應為阿賢之誤,指被告)之男子有叫我們公司總監楊庚霖的太太傳達,戴樂也有傳達說「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看看」的話讓我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正、反面),顯見當時不只一人聽見被告等人恫稱上開言語,並命轉達該言詞予證人林擇良知悉,可徵證人戴樂於審理時證稱:黃瀚賢他們當時在公司門口往裡頭大聲喊「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等語屬實(見易字卷第76頁正、反面),辯護人所指,應有誤會。 ㈧ 辯護人又稱:證人林擇良並未直接跟被告接觸,而就其與被告之對話LINE(應為iMessage簡訊)之內容看來他在答應兒子林冠宇處理賭債之後,根本就是故意要以提不實告訴的方式以圖脫免債務之清償,其確有動機誣攀被告,或以不確定的故意將他人所為之行為全部加諸於被告身上云云(見易字卷第83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擇良與被告有何該筆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㈠);且證人林擇良、林冠宇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證人林擇良並無為證人林冠宇承擔債務之意,又自卷內證人林擇良與被告之簡訊內容,證人林擇良亦無為證人林冠宇償債之意思表示,有證人林擇良所提供其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存(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10至12頁),是該筆債務本與證人林擇良無關,何來脫免債務而攀誣被告之動機。另證人林冠宇就其與被告間該200 萬元之賭債爭議始末證述明確,亦不否認曾與被告為前開LINE之對話內容(見理由欄貳、㈠),而證人林擇良於偵訊及審理亦未否認證人林冠宇與被告確有上開債務糾紛,倘若證人林冠宇確實對被告有該筆200 萬元之債務,證人林擇良誣指被告有為前開恐嚇、誹謗犯行,不僅無法脫免其子即證人林冠宇之債務,反徒增己身遭刑事誣告、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是其亦無為脫免證人林冠宇債務而攀誣被告之可能,辯護人前揭所述尚乏依據。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03 年7 月底、8 月初前後數日所為恐嚇,並以文字誹謗告訴人林擇良之各行為間,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基於同一恐嚇及同一散布文字誹謗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時間密接,行為地點相近,其所述內容亦極類似,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個人名譽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各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自應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係經由無犯意之戴樂向告訴人林擇良轉達欲加惡害之旨,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恐嚇及以文字誹謗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 人(於103 年7 月24日至史利卡公司恐嚇告訴人部分)、1 人(於同年月6 日至史利卡公司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部分)共同為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同年月9 日分別至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及史利卡公司丟擲雞蛋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2836號),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林冠宇有債務糾紛,認定林冠宇對其有200 萬元之債務而希望告訴人代為清償,詎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揭言語及丟擲雞蛋之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其明知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欠款,竟在上開2 公司散布告訴人欠債不還等文字,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顯無足取,復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衡諸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瀚賢於103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及另2 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由告訴人林擇良擔任董事長之上址史利卡公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戴樂恫稱:「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並令戴樂將上開言詞轉達告訴人林擇良,使戴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3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6 分前某時,前往史利卡公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雞蛋丟擲史利卡公司牆壁,製造惶恐氣氛,以此等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戴樂,使戴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事證,本案起因證人林冠宇與被告間2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發生爭執,而因證人林冠宇請其父親林擇良處理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被告除主張其對於證人林冠宇之債務存在外,另為迫使較有資力之證人林擇良代證人林冠宇償還債務,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至上址史利卡公司向證人林擇良討債,而請在場之戴樂轉述其意,復於同年月9 日凌晨至史利卡公司丟擲雞蛋,其目的應均係藉由恐嚇證人林擇良而達其迫使證人林擇良承擔證人林冠宇債務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恐嚇之對象應僅證人林擇良,並不包括證人戴樂,證人戴樂雖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聽到黃瀚賢說叫董事長不還錢試試看的話很害怕,我怕他們找不到董事長會一直來公司搗亂或傷害員工;且有人朝史利卡公司丟雞蛋讓住在公司的我感到害怕,我怕他們常常來公司鬧事或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第35頁、易字卷第71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惟證人戴樂心生畏懼之情,應非在被告主觀上之故意範圍內,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退併辦部分 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6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黃瀚賢因與告訴人林擇良之子林冠宇間有200 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催討上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8 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你們兩父子,如果認為可以把我的錢吞掉,那你們就吞吞看」、「都已經去你工廠好幾次了,都不敢出來面對了,幹」等文字之簡訊,恫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移送併辦等語。 ㈡ 經查,被告、證人林擇良於103 年8 月5 日、同年月6 日以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有證人林擇良所提供其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存(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10至12頁),內容如下: 被 告:「你們兩父子,如果認為可以把我的錢吞掉,那你們就吞吞看。一兩百萬都要凹難怪人家說你是人頭董事長」 林擇良:「幹,凹你什麼錢,王八蛋」 被 告:「幹你娘,敢嗆不敢出來,俗辣,打聽過你的底了,根本俗辣」 林擇良:「你娘的芝麻,你那麼大尾,過來阿,我等你」 被 告:「都已經去你工廠好幾次了都不敢出來面對了,幹,操俗辣,沒有人像你兩父子一樣俗辣」 林擇良:「過來阿不要隔空放屁看多了ㄤ髒無齒」 被 告:「好,你在哪裡」 林擇良:「在蘆洲等你,幹你娘的芝麻」 被 告:「蘆洲哪裡啊地址報來」 林擇良:「過來同鄉會」 被告雖確有以行動電話傳送「你們兩父子,如果認為可以把我的錢吞掉,那你們就吞吞看」、「都已經去你工廠好幾次了,都不敢出來面對了,幹」等文字之簡訊予證人林擇良,且證人林擇良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黃瀚賢傳送該簡訊給我,我會害怕,因為我沒有欠他錢,他又一直跟我要錢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正、反面),惟細繹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並無明確之加諸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通知之語意,且證人林擇良見此簡訊尚回傳「幹,凹你什麼錢,王八蛋」、「過來阿不要隔空放屁看多了ㄤ髒無齒」等文字,未見證人林擇良害怕之情,雙方顯然係一來一往,對於該筆債務有所爭執而為上開簡訊內容,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傳那些訊息是在吵架,他(即證人林擇良)也有罵我,怎麼會是恐嚇他等語(見易字卷第82頁正、反面),應可採信,是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行為自難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相繩,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