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俊良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阿俊」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由賴俊良出面擔任人頭購買機車。謀議既定,賴俊良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阿宏機車行」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中山路778 號店內,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賴俊良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資力,同意賴俊良分期付款買賣上開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阿宏機車行」,用以受讓「阿宏機車行」對賴俊良之應收帳款債權,並與賴俊良約定由其分15期給付機車價款34,515元(每期給付2,301 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不得任意將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上開機車則由「阿宏機車行」交付予賴俊良。賴俊良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將該機車交付予「阿俊」,嗣因賴俊良僅於102 年3 月12日繳納3,500 元予仲信公司,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價款,經仲信公司查詢發現上開機車早於102 年2 月1 日即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賴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正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俊良固坦承有充當人頭,與阿俊一同去購買機車,並與阿俊約定報酬為5,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帶我去買車的是阿俊,我只是人頭去簽名,買完車後,車子就被阿俊牽走,阿俊說我去簽名可以給我5,000 元,但我沒有拿到5,000 元,阿俊說要把車子給我用,且他會負責繳納分期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以其名義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阿宏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經仲信公司審核同意後,由仲信公司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阿宏機車行」,用以受讓「阿宏機車行」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且被告同意分15期給付機車價款34,515元,每期應給付2,301 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然被告購得上開機車後,僅於102 年3 月12日支付3,500 元(含第一期款2,301 元、第二期款1,199 元),此後即未再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81 號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曾凱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書、被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仲信公司102 年8 月1 日函文、被告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至13頁);又上開機車於102 年1 月31日過戶予被告後,隨即於102 年2 月1 日再過戶予東泰機車行等情,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6頁、第4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車子不是我拿的,我是人頭,只是代表簽名而已,我不知道拿機車走的人叫什麼名字,我是因為沒有收入,對方說如果幫他辦一台機車,他可以給我5,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81 號卷第2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人頭而已,我從來沒有摸過那台機車,買完後機車行把機車交給阿俊,從頭到尾都是阿俊跟機車行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人頭去簽名,帶我去的一個叫阿俊的人說不用我付錢,阿俊是朋友介紹的,我跟他並不熟,我去簽名他給我5,000 元,但是我沒有拿到5,000 元,當天買完車之後車子就被阿俊牽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阿俊承諾要給我5,000 元,所以答應以我的名義出面購買機車;當天我沒有騎到那台機車,阿俊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正面),顯見被告係因「阿俊」同意給予5,000 元報酬,始同意擔任購車名義人,且「阿俊」於購得機車當日即將機車騎走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買車後有一家公司打電話問我買車做什麼用,我跟他說我是要上班用的,我當時並沒有說謊,因為阿俊說要把車子給我用,且他會負責繳分期貸款;原來是我想要買,後來阿俊也喜歡,阿俊說他會幫我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63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買完車之後,車子就被阿俊牽走;我當時沒有工作,生活很困苦,當時是想說我可以拿到5,000 元佣金,分期款阿俊會去處理,所以他有沒有付都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無業且經濟困窘,購車顯非供其上班使用,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與真意甚明;再者,如「阿俊」確有同意為被告支付購車款項,則「阿俊」是否依約按期支付價款,實屬攸關被告權益之重要事項,蓋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然被告竟供稱「阿俊」是否支付款項都與其無關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其與「阿俊」不熟識,復未能提供「阿俊」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揆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焉有為不熟識之人支付購車價款,復同意支付5,000 元報酬之理;參以,上開機車於被告購買之翌日即過戶予他人,被告既於購得機車當日即任由「阿俊」將機車騎走,且放任「阿俊」隨意處分上開機車,益徵被告與「阿俊」均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及按期支付價款之真意。是被告係因經濟拮据,為收取擔任人頭可得之5,000 元報酬,明知其與「阿俊」均無購買機車及分期繳納款項之真意,仍同意出名擔任購車名義人,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阿宏機車行」,用以受讓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阿宏機車行」交付機車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與綽號「阿俊」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受領5,000 元報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第82頁反面),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收受上開報酬,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領上開報酬,惟此部分事實尚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明知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仍任由「阿俊」以其名義購買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念其已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以打零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