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晟 楊鴻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6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楷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楷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鴻達無罪。 事 實 一、鄭楷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民權路某處,乘張超鈞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張超鈞,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付利息6,000 元,並於貸予同時先預扣1 期利息6,000 元(經換算月息為60% 、週年利率為720%),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張超鈞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為6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因張超鈞無力按期清償債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超鈞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楷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楷晟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曾借款150,000 元給告訴人張超鈞,未預扣利息,我是向朋友借錢後再借錢給告訴人,朋友算我3 分利,我又跟告訴人算3 分,所以是向告訴人拿6 分云云。經查: ㈠ 被告鄭楷晟於102 年8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權路某處,借款30,000元與告訴人,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付利息6,000 元,並於貸予同時先預扣1 期利息6,000 元,告訴人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交與被告鄭楷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超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8 月中旬,在中壢市民權路民權游泳池附近,先向被告借款30,000元,實拿24,000元,要先扣1 期利息6,000 元,10日計算1 次利息,1 個月收3 次利息共18,000元,被告鄭楷晟有抵押我的身分證影本,另簽發1 張60,000元本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3 偵23466 卷)第11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正確的時間忘了,我在中壢民權路附近向被告鄭楷晟借30,000元,每10日還1 次,利息是10日20分,也就是借10,000元的話,每10日還2,000 元,被告鄭楷晟只有拿24,000元給我,預扣1 期利息6,000 元;我於102 年8 月15日前好像不曾向被告鄭楷晟借錢;被告鄭楷晟有把我的身分證拍照存證,我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4 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易字卷一)第57至58頁反面】,觀諸證人張超鈞歷次所述,就其曾向被告鄭楷晟借款30,000元,實收24,000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付利息6,000 元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移,核與證人宋建義於審理時證稱:我曾聽被告鄭楷晟說告訴人借30,000元,告訴人實拿24,000元,1 期10日還6,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一第60至62頁),衡諸證人張超鈞、宋建義與被告鄭楷晟本無任何恩怨仇隙,則其等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鄭楷晟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張超鈞、宋建義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準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 被告鄭楷晟雖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然徵諸其歷次所辯,其先於103 年10月13日警詢時辯稱:告訴人跟我借款時是別的車行的司機,因告訴人不認識放款的人,所以透過朋友來跟我認識,我再幫他介紹放款的人,他所借的錢都不是我的錢,只是透過我借給他;我所說放款的人為「阿全」即被告楊鴻達,告訴人借款約3 、4 次,每次借款金額我沒有印象,最後尚欠本金150,000 元,告訴人有簽1 張200,000 元本票,我跟告訴人收過很多次利息,金額不記得,因為告訴人是我介紹的,後來告訴人跑掉,我就幫他還好幾萬元給「阿全」云云(103 偵23466 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訊時辯稱:我沒有直接借錢給告訴人,他去年要借錢,找我介紹,所以我找「阿全」即被告楊鴻達給他,後來告訴人應該有借到錢,過2 至3 個月後,告訴人就聯絡不上了,我不確定告訴人借款時,有無與「阿全」見面,我有讓他們互留電話,讓他們自行聯絡,利息及還款方式是由他們在談;我自己沒有另外借錢給告訴人,但收錢時被告楊鴻達會告知我,我去幫他收錢,被告楊鴻達會給我車資,通常是 5至10日收1 次利息,利息從幾千元至上萬元都有云云(見103 偵23466 卷第56至58頁);另於104 年1 月13日偵查中改辯稱:告訴人開計程車,因為缺錢所以透過宋建義找上我,由我借款150,000 元給告訴人,地點在中壢國小即延平路與康樂路附近,約定每月利息6 分,告訴人另有簽1 張200,000 元之本票云云(見103 偵23466 卷第73頁);於104 年 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錢與被告楊鴻達沒有關係,從頭到尾是我借給告訴人,1 個月利息6 分,就是10,000元要繳600 元利息,我1 次就借給告訴人150,000 元,未預扣利息,告訴人有簽1 張200,000 元本票,告訴人都沒有還錢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0頁);於106 年1 月25日審理時辯稱:跟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都是我本人的錢,告訴人之前跟我借錢的金額都很小,前面有正常還錢,我之後有借給他1 筆150,000 元,沒有預扣利息,借錢給告訴人之前,就有跟告訴人說我是向朋友借錢來借給他,朋友借我3 分,我借給他再多3 分,所以是6 分,告訴人當天有簽發本票,告訴人就該筆150,000 元完全沒有清償本金或利息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4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易字卷二)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鄭楷晟前後就是否為其本人借款與告訴人、告訴人是否曾繳付利息、告訴人之前有無向被告鄭楷晟借款等節,所辯不一致,已見其虛。又佐以被告鄭楷晟自陳告訴人係透過他人向其借款,亦見被告鄭楷晟與告訴人非熟稔之朋友,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則衡諸一般放貸之經驗法則,被告鄭楷晟應無僅以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為唯一擔保,自行承擔事後縱其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無法實現債權150,000 元之風險,而未於借款之同時先對告訴人預扣首期利息之理,況倘如被告鄭楷晟所言,告訴人係1 次向其借款150,000 元,且其係向友人借款以借款與告訴人,被告鄭楷晟尚需支付該名友人3 分利,衡情該筆借款並非小額,被告鄭楷晟豈有甘冒借款鉅額150,000 元與告訴人,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未能兌現,被告鄭楷晟卻必須另負擔積欠友人債務之風險之可能,是被告鄭楷晟辯稱其係1 次借款150,000 元與告訴人,且未先扣首期利息,顯與一般生活常情及經驗法則悖離,復與證人張超鈞、宋建義前開證述歧異,殊無足採。至證人宋建義雖證稱:告訴人向被告鄭楷晟借150,000 元,我有在場,半年還204,000 元,本票要簽204,000 元,這是被告鄭楷晟告訴我的,約定半年內還掉,利息就包括在內,54,000元就是利息,我不知道有沒有預扣利息,後來是簽200,000 元本票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0至62頁反面),惟證人宋建義復有證稱:(問:根據被告鄭楷晟所述,他借告訴人150,000 元是一次就借150,000 元,為何和你所述被告鄭楷晟有跟你說告訴人前面先借了30,000元,後面150,000 元你又在場,並不相符?)前面被告鄭楷晟有借告訴人30,000元,是被告鄭楷晟電話跟我講的,告訴人之前就30,000元、30,000元借,借幾次我不知道,後面可能告訴人自己軋不過來;(問:你的意思是,告訴人借150,000 元這次,你有在場,而且告訴人是借150,000 元來還之前向被告鄭楷晟借的錢即借新還舊嗎?)我只知道告訴人有借150,000 元,我不知道他借要幹嘛,他就說他有困難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2頁),足見證人宋建義並不清楚告訴人究竟係另向被告鄭楷晟借款150,000 元抑或此筆150,000 元為告訴人前所未清償本金加計利息之總和,是自難執證人宋建義此部分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鄭楷晟之認定。 ㈢ 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查告訴人為賠償車禍案件之受害人,亟需用款,進而透過朋友介紹向被告鄭楷晟取得上開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字卷一第59頁),顯見被告鄭楷晟乃係趁告訴人亟需現金周轉孔急之際貸以金錢,又被告鄭楷晟係於交付本金與告訴人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經換算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60% 、週年利率720%,不僅高於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年利率20% ,更遠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款或民間借款利率為高,與所貸與之金額顯不相當,足徵其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自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利罪。 ㈣ 綜上,被告鄭楷晟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楷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楷晟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4 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34 條重利罪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鄭楷晟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㈡ 核被告鄭楷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鄭楷晟乘人急迫,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謀取暴利,危害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103 偵23466 卷第7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楷晟所取得之重利,除前述被告鄭楷晟於貸以時已預扣取得第1 期利息6,000 元外,被告鄭楷晟雖於審理中否認其曾對告訴人收取利息,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指稱已繳付之利息有7 、8 萬元等語(見103 偵23466 卷第11頁反面;易字卷一第58頁反面),再佐以被告鄭楷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曾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乙情(見103 偵23466 卷第8 頁、第57頁),足見被告鄭楷晟前開所辯,核屬子虛,然就被告鄭楷晟業已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為若干乙節,告訴人前開指訴尚乏證據足資佐證,是「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鄭楷晟之認定,認被告鄭楷晟就本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除前開首期利息6,000 元外,尚有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所交付之利息7,000 元(此部分詳乙、貳、三、㈠),共計13,000元(計算式:6,000 元+7,000 元),惟因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以相同方式陸續向被告鄭楷晟借款100,000 元,被告鄭楷晟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鄭楷晟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先向被告鄭楷晟借30,000元,陸陸續續又向被告鄭楷晟借100,000 元,利息算法一樣是月息60分,有簽借款額數倍之本票等語(見103 偵23466 卷第11頁反面);又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8 月15日向被告鄭楷晟借款30,000元後,印象中再向被告鄭楷晟借20,000元左右,利息相同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8頁反面);復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總共向被告鄭楷晟借款6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除就前揭業經本院認定之30,000元借款外,其歷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借款金額均有出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洵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鄭楷晟之認定,又卷內除告訴人前後略不一致之片面指訴外,公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借款金額與計息方式為真,自難遽認被告鄭楷晟上開部分係涉犯重利罪嫌,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楊鴻達被訴重利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達與被告鄭楷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告訴人張超鈞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竟由被告楊鴻達出資、被告鄭楷晟出面於102 年8 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民權路附近某處,借貸與告訴人張超鈞30,000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須繳交6,000 元利息,月息為60分,於放款同時先預扣首期利息6,000 元,而告訴人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提供汽車駕照與被告鄭楷晟拍照供擔保,告訴人復以相同方式陸續向被告鄭楷晟、楊鴻達借款100,000 元,被告鄭楷晟、楊鴻達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楊鴻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鴻達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鄭楷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鴻達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出資借錢給告訴人等語。查質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均未指訴被告鄭楷晟所借與其之款項,其出資者為被告楊鴻達,甚而於審理時證稱:從未在借款時看過被告楊鴻達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是被告楊鴻達是否為本案重利犯行之出資者,顯非無疑。而共同被告鄭楷晟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本案係告訴人向被告楊鴻達借款,然其後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復翻異前詞,改稱本案與被告楊鴻達無關,詳如前述,則既被告鄭楷晟所為之供述,就此重要情節前後不一,存有瑕疵,自不得逕執被告鄭楷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楊鴻達之認定,遽爾推論被告楊鴻達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重利犯行。 四、基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鴻達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重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楊鴻達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鄭楷晟、楊鴻達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被告鄭楷晟、楊鴻達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8 月22日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山東路2 段305 號「阿亮魯肉飯」內,見告訴人及其女友許衿綾用餐,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鴻達及該不詳男子將告訴人拉至店外,並由被告楊鴻達強行自告訴人之口袋內拿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現金8,200 元,而由該不詳男子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告訴人表示須用錢,被告楊鴻達遂返還1,200 元與告訴人,將餘款7,000 元交付與被告鄭楷晟,嗣與被告鄭楷晟各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2日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市○○○路0 段 000號前,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支。因認被告鄭楷晟、楊鴻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楷晟、楊鴻達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邱憲榕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楷晟、楊鴻達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鄭楷晟辯稱:我們有請告訴人到外面講話,但沒有強拉告訴人,鑰匙和現金8,200 元都是告訴人自己交給我的,告訴人當面跟我說車子交給我做抵押,隔天他會自己拿錢來贖,是告訴人告訴我車子有暗鎖,我後來自己 1個人把車子開走;被告楊鴻達和另1 名男子在旁幫我壯膽等語;被告楊鴻達則辯稱:被告鄭楷晟於103 年8 月22日打電話跟我說碰到告訴人,被告鄭楷晟請我陪他過去找告訴人談這筆債務,因為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告鄭楷晟告訴我誰是告訴人後,我就跟告訴人說要不要出去講,告訴人說好便直接起身跟我們出去,是被告鄭楷晟與告訴人在談他們債務的問題,我沒有從告訴人的口袋拿鑰匙和錢,告訴人就從口袋拿錢給被告鄭楷晟,後來告訴人就把車子鑰匙交給被告鄭楷晟,說車子先給被告鄭楷晟做抵押,告訴人還教被告鄭楷晟開暗鎖,被告鄭楷晟就把車子開走等語。經查: ㈠ 被告鄭楷晟於103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見告訴人及其女友在址設桃園縣○○區○○○路0 段000 號之「阿亮魯肉飯」內用餐,遂邀被告楊鴻達至該處,俾利被告鄭楷晟向告訴人商討債務,被告楊鴻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至該處後,被告鄭楷晟、楊鴻達與告訴人其後均移至上開「阿亮魯肉飯」店外,告訴人交付8,200 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當場經返還1,200 元,嗣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以外之人駛離現場,告訴人嗣於103 年10月12日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停放在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等情,為被告鄭楷晟、楊鴻達所坦認不諱(見易字卷一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103偵23466 卷第57頁、第72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 號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核與證人張超鈞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偵23466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2至84頁、第85至8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超鈞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1 名女性友人於103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之「阿亮魯肉飯」內吃飯,嗣被告楊鴻達先進來,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楊鴻達之名字,被告鄭楷晟隨後進來,還有1 名我不認識的人,之後被告楊鴻達用台語講說「是不是這個?是不是他?」,被告鄭楷晟就點頭示意是我,被告楊鴻達便牽著我的手,把我從餐館拉出去,我在餐館外面時,被告鄭楷晟與該不知名的人站在我左右兩邊把我架住,被告楊鴻達站在我正前方,被告鄭楷晟站在我左手邊,該不知名的人站在我右邊,有用右手擋在我右手前面,有點作勢要打我的樣子,被告楊鴻達則對我咆哮,並用台語說「欠人家錢不用處理嗎?」、「你不要太囂張,太囂張我現在就可以處理你」,我跟被告楊鴻達說我沒有不還錢,只是現在真的不方便,那天我的車子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 7人座休旅車剛好停靠在「阿亮魯肉飯」門口,當天穿比較寬鬆的褲子,被告楊鴻達就伸手摸我褲子外面右邊口袋後,伸手將口袋內的鑰匙和錢拿走,印象中有9,000 多元,後來被告楊鴻達有把其中2,000 元還我,要我去付飯錢,並把剩下7,600 多元交給被告鄭楷晟,實際金額不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被告楊鴻達把車鑰匙交給該不知名之人,他把我的車開走,我請被告鄭楷晟不要把我今晚要還給別人的錢拿走,但被告楊鴻達叫被告鄭楷晟不要理我,要被告鄭楷晟趕快走,之後被告鄭楷晟就把我的錢拿走,被告鄭楷晟、楊鴻達分別開他們自己的車離開等語(見103 偵23466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易字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邱憲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吃宵夜,我就騎車到「阿亮魯肉飯」對面,看到3 個人圍著告訴人,講話越來越大聲,看到1 個比較胖的男子伸手到告訴人之口袋拿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看到另外2 名比較瘦的男子後來分別開休旅車離開,其中1 名開告訴人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告訴人還去追他,後來比較胖的男子也搭車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103 偵23466 卷第20至21頁),且經證人邱憲榕指認被告楊鴻達即為其所稱較胖之男子,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見103 偵23466 卷第30頁),惟證人邱憲榕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日我和告訴人約吃宵夜,我到「阿亮魯肉飯」對面,準備要停機車,就看到告訴人跟人在「阿亮魯肉飯」店門口聊天,我有散光所以看得不是很清楚,我看到他們大概就是圍著告訴人,有無做何動作看得不是很清楚,我看狀況、氣氛不太對勁,告訴人事前有先交代,如果他身邊有我不認識的朋友的話,我可以先離開,所以我就先離開;事後即離開後約半小時至1 小時,我打給告訴人才聽他詳述這些狀況,告訴人說跟人有借貸問題,車鑰匙被體型比較胖的拿走,其中1 人把車子開走;我當時除了看到告訴人在和人說話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對告訴人有何肢體動作,沒有看到人伸手到告訴人口袋拿東西,有看到陌生人和告訴人的互動動作比較大,就是比手畫腳,比一般人講話動作稍微大一點;我做警詢筆錄時,是根據告訴人跟我曾經說過的去說,我那時是為了幫告訴人作證,也不是全然說假話,但我的確是沒看到卻說有看到,告訴人是請我幫忙說我沒看到的事情,告訴人有跟我說我做筆錄時叫我指認哪幾個人,有說是指認照片的幾號,我就指認幾號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14 頁至115 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另佐以證人張超鈞亦有證稱:邱憲榕當天正趕過來要跟我餐敘,他當時在「阿亮魯肉飯」對面找機車停車位,看到我與別人起爭執,但他不敢靠近,就騎車先回去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2頁反面),足見證人邱憲榕於案發當日係在「阿亮魯肉飯」對面見到告訴人與他人發生爭執,其警詢時所證非親見親聞下所為之證述,僅係事後聽聞證人張超鈞轉述案發情形,且證人邱憲榕事後依告訴人之要求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鴻達,證人邱憲榕於警詢時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告訴人張超鈞所為不利於被告2 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執此,公訴人指訴被告2 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鴻達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告訴人拉至店外,並由被告楊鴻達強行自告訴人之口袋拿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現金8,200 元,而由該不明男子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訴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屬實。 ㈢ 然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鴻達確有告訴人所指稱強拉其至「阿亮魯肉飯」店外,並自告訴人之口袋強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現金8,200 元之行為,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乏客觀事證資以證明。況自證人張超鈞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楊鴻達說如果我不拿錢來,就把我的車拿去解體,我沒有表示反對或不願意,之後被告楊鴻達叫我去發動車子,我就此亦未表示反對或不願意,案發當時我僅向被告鄭楷晟提及先還錢給我,沒有講到車子的部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觀之,尚未能排除證人張超鈞係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而先為退讓,其意思決定自由所受影響程度尚未達強制罪之要求之可能,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楷晟、楊鴻達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鄭楷晟、楊鴻達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