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之使用人,盈鼎環保有限公司乃桃園縣政府(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環保局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 條規定將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事項受託辦理之民間團體,負責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辦理機車煙度(不透光率)檢測、於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等職務,為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受託期間為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吳振臺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由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設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旁之攔檢站前,遭鄭凱峻等任職於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負責查驗機車排氣之稽查員攔檢,吳鎮臺明知鄭凱峻等人係在執行查驗機車排氣量之公務,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之犯意,以「你們環保局就是流氓阿」(起訴書誤載為「你們環保局都是流氓阿」,應予更正)、「保養個屁拉,你車子,車子怎麼檢查?你,你這樣,這個,這個洞塞起來起來檢查. . . 你流氓阿、流氓阿,環保流氓阿」、「王八蛋我告你們環保署」等語當場侮辱鄭凱峻等稽查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嗣因鄭凱峻查詢後發現前開機車已完成定期檢測旋予放行,惟吳振臺仍氣憤難耐,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返回前開檢驗站,斯時鄭凱峻等人正在為一名女騎士進行排氣檢測,吳振臺另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毆打鄭凱峻臉部而施以強暴,且鄭凱峻一時閃躲不及,仍被擊中左眼,導致左眼鈍挫傷、左眼結膜充血等傷害。吳振臺復承接上開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之犯意,以「環保流氓」、「官商勾結」、「你們環保局算什麼東西阿?按照香豬油、毒油品都不驗,你環保局幹嘛,你們這環保局能幹嘛?」、「流氓環保局」等語侮辱鄭凱峻等稽查員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然侮辱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鄭凱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吳振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20 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鄭凱峻,我是推他,我也沒有朝他臉部揮擊,我要推鄭凱峻的時候,他也推我,且有另一個人抱住我。而且我覺得他們不是合法執行公務。我雖然有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言語,但我認為我的車子已經檢驗好了,鄭凱峻又要求我再檢驗,我說這些言語不是要侮辱他們,我當時只是生氣等語。 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設置之攔檢站,遭鄭凱峻等人攔停,即對鄭凱峻等人口出「保養個屁拉,你車子,車子怎麼檢查?你,你這樣,這個,這個洞塞起來起來檢查. . . 你流氓阿、流氓阿,環保流氓阿」、「王八蛋我告你們環保署」、「你們環保局就是流氓阿」等語,嗣因鄭凱峻查詢後發現前開機車已完成定期檢測旋予放行,被告仍於10時33分許返回前開檢驗站,斯時鄭凱峻等人正在為一名女騎士進行排氣檢測,被告持續對鄭凱峻等人說出「環保流氓」、「官商勾結」、「你們環保局算什麼東西阿?按照香豬油、毒油品都不驗,你環保局幹嘛,你們這環保局能幹嘛?」、「流氓環保局」等語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峻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4-15 、調偵卷第7-8 頁),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 頁背面),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 妨害公務、傷害部分 ⒈ 盈鼎環保有限公司乃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 條將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事項受託辦理之民間團體,負責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辦理機車煙度(不透光率)檢測、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等職務,受託期間為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乙情,此有103 年度桃園縣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書、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標的名稱:103 年度桃園縣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受託廠商:盈鼎環保有限公司、執行期間:103 年3 月26日至104 年3 月25日】等件可佐(見調偵卷第14-35 頁背面),是盈鼎環保有限公司為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行使機車排氣稽查、檢測業務,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第三人。又鄭凱峻任職於該公司,負責執行前揭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職務,亦有鄭凱峻之「委外巡查輔導員」之證件可佐(見調偵卷第36頁),是鄭凱峻等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於執行機車排氣稽查職務時,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堪認其乃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務員。被告質疑本件鄭凱峻等人公務執行之合法性,且沒有按照程序檢查,惟本件案發時鄭凱峻等人係於盈鼎環保有限公司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 條合法授權,並於有效受託期間內執行機車排氣稽查職務,自屬合法執行公務,況本件自設置稽查地點、攔停車輛、查詢前開機車檢測情形後,發現該車已完成定期檢測隨即放行之過程,均符合攔檢作業流程,此有103 年度桃園縣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中「戶外機車排氣攔檢作業流程」在卷可參,故並無被告所稱與程序不符之情,合先敘明。 ⒉ 被告固然否認有傷及鄭凱峻之情,然證人鄭凱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明確證稱:被告直接揮出右拳,朝我臉部毆打,導致我左眼受傷;被告揮擊的時候,我有躲開,但還是有擦到我的眼角,導致我的眼睛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5頁;調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7-18頁)。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能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再者鄭凱峻與被告素昧平生、本無仇隙怨恨,實無任何動機誣陷被告,另觀諸架設於案發現場後方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被告騎車返回後、先架好機車,隨即以右手朝鄭凱峻臉部左側揮擊,鄭凱峻因而後退乙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鄭凱峻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益證鄭凱峻所言非虛。此外,鄭凱峻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臉部亦有左眼鈍挫傷、左眼結膜充血之傷勢,參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見偵卷第17頁),本院比對鄭凱峻所受傷勢,誠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足堪認定其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屬被告之前揭毆打行為所致甚明,更證其言為真。反觀被告歷次辯詞,其先於警詢、偵訊中坦稱有出拳毆打鄭凱峻等語(見偵卷第8、33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打鄭凱峻 ,我是推他,我也沒有朝他臉部揮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顯與監視器畫面中所呈現之內容大相逕庭,被告心虛情狀,昭然若揭,故被告辯稱,洵不足採。被告毆打鄭凱峻導致其前開傷勢一節至明,被告傷害鄭凱峻犯行,至堪認定。 ⒊ 又鄭凱峻等人於案發時,身穿著橘色載有「桃園縣環保局委外稽查員」字樣之背心,且有擺放看板,此有證人鄭凱峻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況被告遭攔查及返回後,不斷對鄭凱峻等人稱:「環保署」、「環保局」,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6-16頁背面), 被告亦坦承:我知道當時是在執行機車排氣檢驗的公務;我知道那是環保局在攔檢,告訴人(即鄭凱峻)也有跟我說他是環保局委託的臨檢人員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既知悉鄭凱峻等人當時係執行職務竟將鄭凱峻毆打成傷,施以強暴,被告主觀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屬灼然。 ㈡ 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部分 ⒈ 經查,被告就對鄭凱峻等在場稽查員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之穢言乙情,坦承不避,另有證人鄭凱峻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4頁),復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17 頁),至堪認定。被告雖以一時氣憤之語為己開脫,惟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闡述至明。本件被告明知鄭凱峻等人正在執行職務,且執行地點位於馬路旁,為不特定人可共見聞,被告卻屢屢以「王八蛋我告你們環保署」、「流氓」、「環保流氓」、「官商勾結」、「流氓環保局」等語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被告亦不否認係為盛怒之下所為,又依照一般人之認知,上開言語均帶有高度輕衊、貶抑之意涵,且當時所在地點位於馬路邊,為不特定人所能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口出此言,自無不知足以貶損行政院環保署、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社會評價及貶損他人對執行排氣檢測之稽查員鄭凱峻等人之評價之理,被告當明知上開言語均屬侮辱之言詞甚明。 ⒉ 至鄭凱峻等人當時確實在執行公務,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鄭凱峻等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出言侮辱,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犯意甚明。公訴意旨固僅認鄭凱峻受當場侮辱,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在場之稽查員共有4 位,而且被告當時叫囂、辱罵的對象不限於鄭凱峻一人,且被告不斷表示:「你們環保局算什麼東西阿?」、「告你們環保局」,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17 頁),足見被告口出穢言時所波及之對象並不限於鄭凱峻,而應認係在場稽查員鄭凱峻等人,特此敘明。 ㈢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所提告之告訴人貪污案件及證人許榮治,以證明許榮治不讓被告檢驗排氣,以致於被告遭環保局罰款乙情,均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惟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車禍現場,辱罵以「你們環保局都(應更正為「就」)是流氓阿」、「王八蛋我告你們環保署」等侮辱公署之穢言,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以審究,附此敘明。㈡ 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鄭凱峻受傷,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 至被告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之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罪部分,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於桃園縣環保局委外稽查員鄭凱峻等人執行勤務時,因遭攔檢,竟心生不滿,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以事實欄所示言語加以辱罵鄭凱峻等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其先後數次侮辱言語,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另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鄭凱峻等人雖被當場侮辱,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須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有別,故仍係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侮辱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並無從定刑之輕重,惟本院審酌情節輕重及實務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認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處斷。至被告於遭攔檢時,即口出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言詞,且公訴意旨所載外,另有「你流氓阿、流氓阿,環保流氓阿」、「流氓環保局」,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犯行間,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所為涉及對於鄭凱峻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然綜觀被告所為之侮辱言詞,係針對鄭凱峻等人作為環保稽查人員本身而為之貶抑之言論,而並未見對其執行之「職務內容」本身有粗鄙、降低社會評價之言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尚屬有間,特此敘明。㈣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侮辱公署2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應以想像競合論罪,惟被告於攔查時即出言侮辱,而於數分鐘返回後,方為傷害行為,兩者不僅有時間上之區隔,且客觀行為亦屬有別,當基於不同犯意,應以數罪論,附此敘明。 ㈤ 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犯行,飾詞狡辯,只知將責任怪罪予依法執行公務之鄭凱峻等人,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遭攔查,經鄭凱峻查詢發現前開機車已經完成檢測,隨即放行,本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竟口出穢言,甚至返回對於執行職務之鄭凱峻施以強暴,將其毆打成傷,持續出言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且未賠償鄭凱峻分毫,絲毫不知檢討自身所為,全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兼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侮辱公署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