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熊讚尋寶屋之負責人,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本可預見廖本軒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許,至熊讚尋寶屋向邱美雲兜售之玫瑰石1 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仍基於縱使該玫瑰石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自廖本軒處收購前開玫瑰石1 塊。嗣玫瑰石失主郭宏毅於熊讚尋寶屋發現邱美雲將上開玫瑰石以880 元之價格在店內販售,查覺有異,經比對型錄照片後確認為其遭竊之玫瑰石,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99 號卷第23頁),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美雲固坦承廖本軒於104 年1 月間,至熊讚尋寶屋交予被告之上開玫瑰石為被害人郭宏毅失竊之贓物,其並有當場交付500 元予廖本軒,嗣後亦在店內以880 元兜售上開玫瑰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廖本軒交給我的上開玫瑰石,是郭宏毅失竊的石頭,廖本軒是1 月12日來我店裡的,不是1 月15日,而且廖本軒當時是跟我說餓了沒錢吃飯,要用上開玫瑰石擔保向我借錢吃飯,不是要賣給我。而且廖本軒跟他女朋友王慧蘭在1 月9 日就曾經拿很雷同的石頭到我店裡要賣給我,我當時婉拒了,告訴他們留著自己賣價錢比較好,我以為廖本軒1 月12日拿來的石頭是同一顆云云,惟查: (一)廖本軒於104 年1 月間,至熊讚尋寶屋交予被告之上開玫瑰石為被害人郭宏毅失竊之盜贓物,而被告確有當場交付500 元予廖本軒後收下上開玫瑰石,嗣後在店內以880 元兜售上開玫瑰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與證人廖本軒、郭宏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63-71 頁),並有玫瑰石照片3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14-1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16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已自述:我在廖本軒拿上開玫瑰石到熊讚尋寶屋賣時,是以500 元向他購買,購買時我並沒有作查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3 頁- 第4 頁反面)。 2.證人廖本軒於審理時證述:我是在104 年1 月11日在郭宏毅的店裡偷走店內擺設之上開玫瑰石,我偷走後有先回我與王慧蘭共同住處放著,放到1 月15日我與王慧蘭吵架,就把上開玫瑰石拿到熊讚尋寶屋去賣給被告,我記得當時被告就直接拿錢給我,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沒錢吃飯要跟她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71 頁)。 3.證人郭宏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104 年1 月15日發現上開玫瑰石不見了,但我也沒有很確切的證據證明是誰偷的,後來王慧蘭有打電話告訴我廖本軒偷了我的玫瑰石,我也在另一位客人跟我說在熊讚尋寶屋看到上開玫瑰石後,去熊讚尋寶屋確認,我看到被告將上開玫瑰石以880 元擺在貨架兜售,我就先照相,然後回去對比型錄照片,確認被告擺放在貨架兜售的玫瑰石是我的,我就聯繫被告這件事,但被告一直說不可能,是一位很好的王小姐,也就是我也認識的王慧蘭寄賣的,還跟我說上開玫瑰石已經賣掉了,我報警後,警方才從店內找到上開玫瑰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7頁)。 4.觀諸上述證人廖本軒、郭宏毅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之自述,被告不僅在證人廖本軒拿上開玫瑰石去熊讚尋寶屋時,未先詢問上開玫瑰石之來源即出錢購買,甚至於證人郭宏毅告知上開玫瑰石為其所有時,又謊稱上開玫瑰石已經出賣。而被告雖辯稱:上開玫瑰石在證人郭宏毅詢問時,確實有一位客人說要買,只是那位客人後來又不買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如全未預見上開玫瑰石為贓物,當證人郭宏毅告知上開玫瑰石為其失竊之物時,為求自清,合理作法應是立即聯繫其所稱之客人,告知因上開玫瑰石之來源有疑義,因此不宜將之出售;何有道理反其道而行,反而回覆證人郭宏毅上開玫瑰石已經賣出?況觀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在104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雖然確實有一位客人留言:「阿姨,門口那顆石頭賣掉了嗎?如果沒賣掉,給我留著,我要買。」等語,然該名客人亦隨即在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留言:「不要玫瑰石了,我再找找,謝謝。」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5915號卷第27頁),顯然被告所稱之客人,僅短暫告知希望買受上開玫瑰石,但旋即便通知被告其已無購買意願,與被告辯稱上開玫瑰石已售出云云,全不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僅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5.此外,證人王慧蘭於審理時證述:我在1 月9 日晚間確實有與廖本軒一起到熊讚尋寶屋,但當時是去買東西,並沒有說要賣任何東西,至於廖本軒當時有沒有說要賣任何東西,因為我在看其他商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第73頁反面),而證人廖本軒則證述:我在1 月9 日晚間確實有跟王慧蘭去熊讚尋寶屋,但是我也沒有拿什麼石頭要去賣,我知道王慧蘭有在被告店裡買過石頭,但並不是玫瑰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衡諸證人王慧蘭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二人並無嫌隙,證人王慧蘭並無虛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王慧蘭在訊問時,能在陳述自己並未有出賣貨品行為時,亦明確陳述其不知悉廖本軒是否有出賣任何物品,顯見證人王慧蘭係在一問一答間,依其記憶而為陳述,而未有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痕跡,其證述內容自然而不矯揉造作,自屬憑信性高而可堪採信。又被告既自述其當時有跟王慧蘭及廖本軒說過留著自己賣價錢比較好等語,則衡諸常情,苟廖本軒當天確有拿某顆石頭要出賣與被告之情事,證人王慧蘭應無不知之理。綜觀上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亦為虛構之詞,不足憑信。 6.至被告雖提出廖本軒簽立之切結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 5915號卷第26頁),且上開切結書確實由廖本軒書寫:「我是1 月12日當天晚上拿玫瑰石來永福路1100號門口請求大姊借500 元給我吃飯並告知玫瑰石是我自己的不是贓物,若是贓物我本人負責。」等內容,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請廖本軒書寫上開切結書之過程,勘驗結果顯示(檔案「01廖本軒」,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錄音光碟中有一女子及一男子之聲音,女子向男子表示:男子是在1 月12日來店裡,當時男子告訴女子自己沒錢,請求女子借500 元給他吃飯等語,男子聽到後有表示:「對啊」等語,嗣女子並有請男子依照方才其肯定之回答書寫書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對話,廖本軒對於被告向其表示當天其是請求被告借500 元吃飯之話語,僅被動簡短附和:「是啊。」,之後就在被告請求下,被動依被告前所告知之內容書寫上開切結書,而無絲毫關於當日其係如何與被告互動之回應,其刻意附和被告之痕跡實已呼之欲出,況證人廖本軒已證述:我書寫切結書當時,是因為偷竊把被告也拖下水覺得歉疚,才想說就幫被告一下,這份切結書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顯見廖本軒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僅係其刻意附和被告而書就。況被告雖自述係借錢給廖本軒,然又供稱:廖本軒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則被告在廖本軒全然未表示何時還錢下,竟二話不說直接借錢給廖本軒,此已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不符,況且,如廖本軒僅以上開玫瑰石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嗣後將上開玫瑰石放到貨架兜售,亦不合常情。至被告雖又另辯稱:我在1 月13日有問過王慧蘭該石頭的事情,王慧蘭就叫我直接賣掉等語,然衡諸常情,廖本軒交與被告之上開玫瑰石,既非王慧蘭所有,則被告詢問時,王慧蘭正常反應應是感到困惑,並進一步詢問詳情,怎可能直接叫被告把上開玫瑰石賣掉?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亦僅是虛構之詞,不可採信。 7.另被告提出事發後其與王慧蘭之對話錄音檔案2 份,經本院勘驗對話檔案後,其中1 份勘驗結果如下:(檔案「02黃蕙蘭」,見本院卷二第91頁): 有兩名女子的聲音在爭執,其中女子A 在爭執中有問另外一位女子B 說「你們是不是1 月9 日一起來」,女子B 表示否認,並說「是他自己」,其中約在1 分17秒至1 分30秒間,女子B 表示說「我知道,我說你還給人家喔」,而女子A 回答「可是我不知道」,女子B 又說「我也不知道,他拿來賣你」,女子A 說「可是你們當場在」,女子B 說「我當場就瞪他」,女子A 說「你瞪他我怎麼知道」、女子B 又回答「那為什麼收起來不賣,你沒有問他為什麼」,女子A 說「他跟我說,你1 月12號那天他來」,其後雙方就此持續爭執。 8.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王慧蘭是先向被告表示:「我知道,我說你還給人家喔。」,顯然王慧蘭其時欲向被告表達者,是王慧蘭有要求廖本軒歸還上開玫瑰石給郭宏毅一事,,嗣被告回答「可是我不知道。」,王慧蘭又說「我也不知道,他拿來賣你」,顯然亦僅是告知被告其不知悉廖本軒竟拿竊得之上開玫瑰石賣給被告而已,從而,當被告又說「可是你們當場在」時,王慧蘭雖稱:「我當場就瞪他」,然觀諸前後對話脈絡,王慧蘭顯然僅是向被告說明其對廖本軒出賣贓物一事不滿,因而瞪廖本軒而已,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王慧蘭於審判外承認其有於104 年1 月9 日與廖本軒共同至熊讚尋寶屋表示要出賣石頭與被告。 9.另一份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檔案「03黃蕙蘭」,見本院卷二第91頁): 有兩名女子的聲音在爭執,約在1 分18秒到1 分30秒間,女子A 與女子B 說「而且玫瑰石1 月9 日你們來的時候,你們兩個一起來的,對不對,然後1 月12日他拿來」。女子B 稱「那天我就不准他賣,我在瞪他」。其後雙方就此繼續爭執。 10.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問:「玫瑰石1 月9 日你們來的時候,你們兩個一起來的,對不對?」,然而因其在同一問句中,又說:「然後1 月12日他拿來。」,從而王慧蘭回覆:「那天我就不准他賣,我在瞪他。」時,實極有可能僅是針對廖本軒將贓物出賣給被告一事,向被告強調自己也非常不滿,因而瞪廖本軒而已,亦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王慧蘭於審判外承認其有於104 年1 月9 日與廖本軒共同至熊讚尋寶屋表示要出賣石頭與被告。 11.綜上,被告不僅在廖本軒拿上開玫瑰石到熊讚尋寶屋出賣時,全未先行查證玫瑰石之來源,且在郭宏毅發覺上開玫瑰石為其失竊物品而向被告詢問時,更進一步佯稱上開玫瑰石是王慧蘭寄賣及上開玫瑰石已經售出等不實事項,而有異於一般全未預見買受物品為贓物者之反應,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玫瑰石為贓物一事,在廖本軒向其出售時已有預見,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玫瑰石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500 元之價格自廖本軒處收購上開玫瑰石,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二)又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甚至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相關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而不得執以對其為從重量刑因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未能坦承犯行,且積極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不實供述,誤導審理方向,已逾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合理界線。此外,被告於郭宏毅發覺上開玫瑰石為其失竊物而向被告詢問時,竟以謊言相待,犯後態度實難稱良好,惟念其並無前案紀錄,且故買之贓物價格僅1680元,犯罪所生惡害尚屬輕微,暨被害人已經取回上開玫瑰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 ⑴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⑵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 」等語。故本次修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又觀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條文字,均係明文「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職是,除有特別規定外,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之,此原則亦不因本次修法而有所改變(亦即不從本次修法之法條文字,乃至立法理由觀之,均未見此次修法有摒棄「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仍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方可沒收」此概念之情形),其理自明。因此,犯罪所得,原則上仍需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查上開玫瑰石本非被告所有,又已經被害人郭宏毅實際取回,且被告持有上開玫瑰石之時,尚無從因任何使用、收益、處分行為而獲取利益,自應認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何昇昀、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