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奇峰前因從事工程業務而積欠銀行款項,信用不良,無從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乃於民國99年間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魏宥騰(原名魏圓朕)之妻曾心渝(原名曾英鳳)向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本供其使用。嗣李奇峰於99年間經魏宥騰介紹結識周源泉及太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負責人江佳峻,並得知周源泉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 00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現編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詎李奇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支付買賣價金之意,為炒作上開房地以獲取利潤,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 月間向周源泉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乃於99年8 月9 日商請不知情之江佳峻以太元公司名義與周源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奇峰則擔任連帶擔保人,致周源泉陷於錯誤,於99年8 月6 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太元公司所有,李奇峰再以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後,於99年8 月9 日支付第一期款項200 萬元與周源泉,並約定餘款640 萬元於100 年8 月9 日前交付,且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與周源泉以為擔保,惟李奇峰因無力支付餘款,乃於100 年8 月9 日前要求周源泉勿提示上開支票兌現,且避不見面,周源泉始知受騙。又李奇峰於99年12月7 日申請設立惠富沉香企業,並商請曾心渝擔任登記負責人,曾心渝且以惠富沉香企業之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本供其使用,李奇峰復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於99年11、12月間以經營惠富沉香企業為由向周源泉借款280 萬元,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與周源泉以為擔保,致周源泉陷於錯誤,乃交付280 萬元與李奇峰,嗣李奇峰因無力償還借款,遂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要求周源泉勿提示兌現,且避不見面,周源泉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源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奇峰固坦承有於99年8 月9 日以太元公司為名義與周源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40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與周源泉,餘款640 萬元迄未給付,且於99年11、12月間有向周源泉借款28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與周源泉,迄均未償還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周源泉因為房子賣不掉,跟伊約定把上開房地過戶給太元公司,讓他去申請貸款,貸出來的現金200 萬元給周源泉,剩下的錢給伊作為創業的錢,伊每個月有繳5 萬元的利息給周源泉,又周源泉借伊280 萬元後,伊每個月有給周源泉7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 月9 日以太元公司為名義與告訴人周源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40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被告擔任契約之連帶擔保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於99年8 月6 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太元公司所有,然被告迄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價金之餘款640 萬元,另被告於99年11、12月間有向周源泉借款28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與周源泉,迄均未償還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源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38號2 戶房屋販賣與李奇峰,於99年8 月9 日支付第一期款項200 萬元給伊並簽訂契約,並訂於100 年8 月9 日支付第二期款項640 萬元,簽買賣契約時李奇峰還開立1 張640 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於100 年8 月9 日第二期款項到期時,李奇峰告訴伊他現在沒有錢,要求伊不要將該支票兌現,於買賣房屋期間,李奇峰陸續向伊借款280 萬元,並開立面額 100 萬元、103 萬元及80萬元共3 張支票作為擔保,他向伊借款後就避不見面,僅在電話中拜託不要將支票存提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支票影本4 張、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 份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足認定。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買賣過程中,事實上買方就是伊,因為伊不能貸款,所以用江佳峻的名義買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房子事實上是伊要買,房子的第一筆款項200 萬元是貸款出來的,是周源泉及江佳峻向聯邦銀行以這2 間房子當擔保品借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已見被告向告訴人周源泉購買上開房地時,其自身並無何資力,主觀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無疑。且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跟魏宥騰說伊信用不良,請不到支票,魏宥騰就帶著伊去找他太太曾心渝談這件事情,後來曾心渝就去申請個人空白支票本給伊使用。之後伊跟魏宥騰想開一個企業社來經營金香買賣,曾心渝也同意用他的名字來當名義負責人,伊所謂信用不好是指在做工程時有積欠銀行錢,在99至100 年之前是欠100 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及反面),而證人曾心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擔任惠富沈香企業負責人是因為被告拜託伊掛名當負責人,他說因為他信用不好,伊也申請一本空白支票本供他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魏宥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借用伊太太的名義當惠富沈香企業的負責人,另當初伊幫被告賣水果,要用支付買賣水果的貨款,伊太太就去申請一本支票本給被告使用,被告說他會負責,保證信用絕對不會出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信用不良之情,是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其於99至100 年間尚積欠銀行款項,因信用不佳無從向銀行申辦貸款及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猶於上開時間以84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且向告訴人借款280 萬元,事後未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640 萬元,且未償還借款280 萬元,實見被告於買賣及借款初始即無給付買賣價款及償還借款之意,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而告訴人周源泉亦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行為,因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太元公司,並交付被告借款280 萬元,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已然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每個月有繳5 萬元的利息給周源泉,又周源泉借伊280 萬元後,伊每個月有給周源泉7 萬元云云,然證人周源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沒有收李奇峰每月7 萬元之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且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辯以:伊每月給周源泉5 萬元約半年多以上,另外借款283 萬元部分,每月還2 萬多元,有超過半年,都是繳現金,有時伊開支票給他,周源泉有存到龍潭郵局或聯邦銀行龍潭分行,伊是簽約第二個月就開始付利息云云(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第105 頁),然觀諸卷附告訴人周源泉所有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龍潭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110 至118 頁),上開帳戶自99年8 月9 日至100 年2 月24日間,亦未見有何被告所辯告訴人每月存入現金或票據5 萬元或7 萬元之情形,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至告訴人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00 年2 月24日雖有存入票據5 萬元,於100 年6 月30日另有存入現金7 萬元,然此亦與被告所辯其係連續給付達半個月以上等情未合,是尚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奇峰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並無支付買賣價款及償還借款之意,猶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周源泉購買上開房地並向其借款280 萬元,堪認被告係以此詐術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登記上開房地及交付款項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騙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法益,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行為要有不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付 款 人│ │ │ │ │ │ │ │ ├──┼─────┼───────┼───────┼───┼─────┤ │1 │LG0000000 │100 年8 月10日│640萬元 │曾英鳳│板信商業銀│ │ │ │ │ │ │行龍岡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付 款 人│ ├──┼─────┼───────┼───────┼───┼─────┤ │1 │LG0000000 │101 年4月30日 │100萬元 │曾英鳳│板信商業銀│ │ │ │ │ │ │行龍岡分行│ ├──┼─────┼───────┼───────┼───┼─────┤ │2 │PJA0000000│101 年7月10日 │80萬元 │惠富沉│台中商業銀│ │ │ │ │ │香企業│行平鎮分行│ ├──┼─────┼───────┼───────┼───┼─────┤ │3 │PJA0000000│101 年8月2日 │103萬元 │惠富沉│台中商業銀│ │ │ │ │ │香企業│行平鎮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