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田 游鎰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陳全國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田、游鎰安及陳全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瑞田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業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工業一路22號「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之員工,負責管理聯茂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出之廢棄物,被告游鎰安、陳全國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副總經理。聯茂公司與政榮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約定由政榮公司負責清運聯茂公司所產出之玻璃纖維樹脂(即PP中裁耳料,俗稱毛毛蟲、PP,下稱PP),委託清運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被告鍾瑞田、游鎰安及陳全國見聯茂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出之銅箔、銅基板、銅耳料、銅粉等廢棄物,均屬可高價出售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由被告游鎰安、陳全國於102 年12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之某處,向被告鍾瑞田表達欲借清運PP之機會,竊取聯茂公司銅廢料之意,並要求管理廢棄物之被告鍾瑞田佯作不知,被告鍾瑞田允諾參與行竊犯行後,於103 年4 月中之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處,收受由被告陳全國交付之參與行竊報酬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游鎰安、陳全國遂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由政榮公司不知情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聯茂公司廠區內,並借裝載PP之機會,竊取聯茂公司所有之銅廢料1 批(重約5 至6 公噸),復以PP掩蓋於銅廢料上,用以避人耳目。聯茂公司管理部課長徐修欽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場察看時發覺有異,被告游鎰安即謊稱該大貨車上之銅廢料係自「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載運而來,並出示訂貨單為證,徐修欽復詢問被告鍾瑞田關於聯茂公司之銅廢料是否短少,被告鍾瑞田再向徐修欽謊稱並無短少,徐修欽即信以為真,放行被告游鎰安、陳全國等人載運廢棄物之前揭大貨車離去。因認被告鍾瑞田、游鎰安及陳全國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瑞田、游鎰安及陳全國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鍾瑞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書立之自白書、證人徐修欽及莊英祥之證述、台燿公司103 年4 月份廢棄物/ 下腳品銷售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303423910 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瑞田固坦承於102 年至103 年間係擔任聯茂公司之事務員,負責管理聯茂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出之廢棄物,而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政榮公司至聯茂公司清運PP時,是由其指示政榮公司人員載運PP的位置,再由政榮公司人員自行操作堆高機將PP裝載至大貨車上,待清運完畢,其有開立出廠放行單,並與政榮公司之人員一同前往地磅站過磅,再將地磅單連同放行單交給課長徐修欽,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游鎰安及陳全國勾結竊取聯茂公司之物品,是因為公司幹部一直問伊有無跟人家勾結,伊火大之下才亂寫自白書,內容都是伊亂編的等語。訊據被告游鎰安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與被告陳全國前往聯茂公司清運PP,並與徐修欽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去聯茂公司,係為了向徐修欽反應聯福廠清運的事,當時政榮公司之大貨車上裝載的全部都是PP,沒有什麼銅廢料等物,伊沒有跟徐修欽說該車上的銅廢料是從台燿公司載來,是徐修欽上車看時,詢問伊哪家公司也有PP,伊才說台燿也有等語。訊據被告陳全國則固坦認有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與被告游鎰安一同至聯茂公司,並因人手不足有幫忙清運PP,然亦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鍾瑞田,之前業務上未接觸過,當時伊也沒有跟徐修欽講到話,伊對這件事一無所知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鍾瑞田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23日止,擔任聯茂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管理聯茂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出之廢棄物,而被告游鎰安、陳全國則分係政榮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副總經理,聯茂公司與政榮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約定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政榮公司負責清運聯茂公司所產出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可清理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21)、可清理紙類(廢棄物代碼R-0601)、可清理鐵類(廢棄物代碼R-1301)、可清理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等物;被告游鎰安、陳全國及政榮公司員工數人,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聯茂公司廠區內清運廢棄物,而前揭大貨車於進入聯茂公司廠區時,該車內並無裝載任何物品,為一空車狀態,並有先行前往地磅站過磅;被告鍾瑞田於被告游鎰安等人到場時,有指示政榮公司之人員載運物品放置處並在旁觀看,而由政榮公司人員使用聯茂公司之堆高機,陸續將物品裝載於該大貨車內,於清運過程中,徐修欽有至現場察看並與被告游鎰安對話;於裝載完畢後,被告鍾瑞田有開立出廠放行單,載明政榮公司所攜出之物品為PP,再交由徐修欽簽名,徐修欽復詢問被告鍾瑞田公司倉庫內的貨物是否有短少,經被告鍾瑞田答覆沒有後,徐修欽未做其他確認,即於簽名後將出廠放行單交予被告鍾瑞田,由被告鍾瑞田持該出廠放行單偕同政榮公司人員駕駛前揭大貨車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離廠,復再度前往地磅站過磅,測得車輛總重21,980公斤、空車11,640公斤、淨重10,340公斤,政榮公司人員旋駕駛前揭大貨車離去,被告鍾瑞田則自行返回聯茂公司,並將上開出廠放行單連同地磅記錄單交予徐修欽收受;政榮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並未前往台燿公司載運銅邊耳料、廢銅箔等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鍾瑞田、游鎰安及陳全國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莊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修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方業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4至33、100 、101 、110 、111 、148 、149 、157 、158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至29頁),並有聯茂電子集團應徵人員資料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被告游鎰安之名片、台燿公司103 年4 月份廢棄物/ 下腳品銷售明細、地磅記錄單、出廠放行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63、64、67至78、113 、145 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是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屬實。 ㈡查證人徐修欽於警詢中固先指述:「聯茂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有遭竊純銅箔、銅基板、銅耳料、銅粉及鋁耳料等物品,損失價值共計40萬元左右,政榮公司於該日下午1 時38分許進入聯茂公司,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裝貨,我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查看裝貨情形,並點貨核實,發覺裝貨內容與實際登記之出貨單不符,不符部分是基板1 箱及銅粉1 箱。」云云(參偵字卷第23至27頁),然於偵查中即改稱:「我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政榮公司清運的爪子車上,看到裡面有銅耳料及銅粉,後來我調閱監視器,判斷政榮公司車上所載的銅耳料、銅箔的物品是從聯茂公司載走的,從監視器畫面中也可以看出政榮公司的爪子車在該日下午1 時50分許開始清運時,先上了銅箔、銅耳料這些物品,後面才把PP疊上去,目的是為了擋住前面的銅箔、銅耳料這些物品,該日遭竊原料約5 到6 公噸左右,價值約40幾萬。」云云(參偵字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後又改口稱:「我當天在政榮公司的大貨車上有看到銅粉、基板。」云云(參偵卷第149 頁),旋異稱:「聯茂公司的PP是用空紙箱裝,旁邊應該很平滑,監視器畫面上的東西,旁邊不是很平滑,應該是銅箔這些物品,政榮公司是把銅箔等物品堆在車子最裡面,再用PP蓋起來,我於103 年4 月11日當天發覺政榮公司車上裝載銅箔等物品,因為被PP蓋住,我也沒有要求他們拆開來看,目測大概有3 、4 箱,1 箱有300 到500 公斤,大概1 公噸到2 公噸,之前我說遭竊原料5 到6 公噸,是因為我是以103 年4 月11日這次回推到政榮公司上次來清運這段期間內,銅箔應該有的數量,但清點後發現都沒有,所以我才認為短少5 到6 公噸銅箔,且依照地磅記錄單,當天政榮公司載運物品總重10,340公斤即10.34 公噸,因為一般夾子車來夾PP,滿車也才5 到6 公噸,所以我認為裡面有5 到6 公噸的銅箔。」云云(參偵卷第157 、158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先證稱:「於103 年4 月11日我爬到政榮公司的車上去看,發現車上有基板及銅粉,堆在車子的最後面,當天要清運出去的應該是PP。因聯茂公司的PP是散的,不能用打包的方式,一定要用紙箱裝,事後從監視錄影帶看出,政榮公司載運的很多東西都是不規則狀而非紙箱,而那些不規則狀的東西應該就是聯茂公司的銅箔,因為銅箔是用透明的袋子打包。」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0、21頁),復改稱:「偵卷第66頁的預估明細單是由我製作,聯茂公司所短少的物品數量,我是用產出值跟理論值來推算,不要的邊耳料可以從產值當中推算出來,產品產出是44,357.91 ,但是出售24,071,倉庫庫存只有6,746 ,所以計算出基板短缺是13,540.91 。銅粉是只有我在現場目擊看到的那1 箱,聯茂公司平均1 箱就是700 公斤。銅箔是因為在政榮公司該日來清運之前,聯茂公司裡應該有3 個棧板的銅箔,但事後我去確認,卻發現已經沒有銅箔,且聯茂公司就銅箔部分沒有作倉庫管理,故我認為有短缺3 個棧板的銅箔,這是從監視錄影器拍攝過程判斷的,當時我在政榮公司車上並沒有看到3 個棧板的銅箔。我於偵查中表示有5 到6 公噸的銅箔遭竊,是從被告鍾瑞田的自白作推論,因為被告鍾瑞田與政榮公司這樣做好像已經2 到3 次,我說的5 到6 公噸的銅箔是推估認定的全部損失,而103 年4 月11日所失竊的銅箔數量是3 個棧板。」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然經辯護人及本院進一步追問後,旋異稱:「我最早在政榮公司大貨車上看到的是基板及銅粉各1 項,我剛剛所述數量是錯誤的,在偵查中我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是我已經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用推估的,並非我上車在現場實際看到的狀況。我在偵查中稱103 年4 月11日當日遭竊5 到6 公噸的銅箔,是假設政榮公司上次來清運銅箔時有將銅箔清完,看銅箔是少3 個棧板,1 個棧板大概6 、700 公斤,總共就是2,000 公斤,且我所說的遭竊5 到6 公噸的物品是指103 年4 月11日當日短少的數量,而非總共短少的數量。聯茂公司實際損失的總重量,就基板部分是13,540.91 公斤,0.8 以上的基板並無短少,反而是多出來,銅箔部分短少2 公噸、銅粉部分則少1 箱即700 公斤,基板全部短少8,647.64公斤,失竊的銅箔、銅粉、基板總共約10到11公噸。」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4至27頁),綜觀證人徐修欽之前揭證述內容,就其於103 年4 月11日在政榮公司車上究竟實際看見何種物品,又該物品之數量為多少,以及聯茂公司當日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重量,此等物品究竟係103 年4 月11日遭竊,或係歷來遭竊之總量等節所為證述,均前後不一且不斷翻異,甚且表示因部分失竊物品之數量並無法確定聯茂公司原本尚有之數量,係以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及透過產值之理論上推算等方式得出,而將其親眼所見之事及事後推算自行得出之結果混為一談。且查: 1聯茂公司雖表示廢純銅箔係將廢棄之片狀銅箔堆疊於棧板,並以透明塑膠膜包裹,體積大且形狀不平整,PP、銅耳料及銅粉則裝於黃色紙箱內,體積小且外觀方正,並有照片可參(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2、52頁),而與證人徐修欽所為上開證述相合,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畫面之解析度甚差,僅得從中判斷政榮公司所清運之物品各為形狀並不方正之物品、箱狀物品、顏色似褐色之箱狀物品、顏色似白色外觀並非方整箱狀之物品以及顏色無法判斷之物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7至19頁),則證人徐修欽如何能夠僅憑該不甚清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得據以判斷政榮公司於該日所清運者並非PP,甚有疑問。況且依被告鍾瑞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上開2 種包裝內所裝載之物品並不一定,PP亦有可能如被告游鎰安所提出政榮公司為其他公司清運廢棄物之照片中所示係以未彌封之不平整紙箱或者塑膠膜任意裝載(參本院易字卷三第57頁),復有前揭照片可資佐證(參本院易字卷三第85至87頁),是否確如同聯茂公司及證人徐修欽所稱依外觀即可判斷其內裝載之物品為何,亦有可疑。且衡諸常情,政榮公司之人員既係操作堆高機將清運物品層層堆疊至清運車內,則證人徐修欽既未全程在場觀看裝載過程,並稱其與被告游鎰安交談時,該大貨車以裝載約6 、7 分滿(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則其又如何能夠看到該車內最底層所放置之物品並非PP而係其他廢棄物,反益徵其所為證述顯屬可疑,而難全盤採信。 2又證人徐修欽之前揭證述內容,雖稱係以聯茂公司所出具之失竊金額預估明細、102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銅類廢棄物及PP之每月清運數量及核算依據、103 年1 月至同年6 月銅耗紀錄、基板邊耳料產出說明圖示、103 年1 月至同年3 月基板裁切耳料理論重量表為基礎(參偵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至第223 頁),然觀諸上開單據所載之內容,僅可得知聯茂公司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之每月清運銅類廢棄物及PP之重量、於103 年1 月至6 月間之每日銅箔報廢重量,以及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依照裁切銅箔基板之生產規模與數量計算而得之基板邊耳料重量,但因上開資料皆為聯茂公司單方面所製作,未檢附過磅單、對帳單、出貨單或發票等為證,且多有未記載做成文書之人,或者於電腦印刷資料外另有不詳之人以手寫添附數據之情,此等資料之內容真實性已有疑義。而證人徐修欽於本院審理中先坦認聯茂公司就銅箔並未做庫存管理,基板邊耳料係依產值推算庫存數量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旋改稱會每月底檢查基板之庫存1 次,基板邊耳料有庫存帳目,銅箔、銅粉之類則沒有庫存帳目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2、25頁、第26頁背面),證述內容已有出入,其雖稱可就基板邊耳料部分補提短少數量之資料(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但於其作證後由聯茂公司補呈之基板邊耳料相關庫存資料,卻又僅為理論重量,而非實際上聯茂公司內倉庫現有之實際庫存重量,有基板邊耳料產出圖示及裁切耳料理論重量表可參(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66 至233 頁),證人徐修欽甚且證稱其係假設政榮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前最後1 次清理銅箔時,有將聯茂公司之銅箔清理完畢,再據此推算聯茂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係竊取3 個棧板之銅箔共2,000 公斤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亦足徵其所為證述全係出於一己主觀臆測,而無任何客觀資料可資佐證,本院自難憑採。而由證人徐修欽所為上開證述,反益徵聯茂公司就每月所產出之PP、銅箔、銅粉、基板邊耳料等廢棄物重量並無定期清點或造冊列管,多有依理論數據推估之情,則於無法認定聯茂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前倉庫內究竟放置何種廢棄物及確切重量,亦無從確認聯茂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由政榮公司進行清運後,於倉庫內所餘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之情形下,當然難遽認於103 年4 月11日政榮公司進行清運後,聯茂公司之廢棄物確有短少之情,自屬當然。 3另證人徐修欽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PP滿車重量不可能到達10公噸,先前載滿車的PP只有5 到6 公噸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並以卷附地磅記錄單、聯茂公司所出具之夾子車車斗及紙箱尺寸計算表、夾子車載運PP之照片、政榮公司於103 年1 月17日及同年3 月5 日至聯茂公司清運PP之出廠放行單及地磅紀錄單為據(參偵卷第145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5 至12頁),然政榮公司既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事業,所載運之物品除回收品外,絕大部分均要載往焚化廠銷毀,則考量車次調度及人員、時間成本,政榮公司於載運過程中當會盡量堆擠壓縮以增加載運空間,是否於每次載運PP時,均會將非易碎物品之PP以如聯茂公司所提供照片及尺寸計算表所示般以整齊排列、預留固定空隙之方式載運,已屬可疑,又依被告游鎰安所提出政榮公司以同台大貨車為其他公司載運PP之照片,紙箱若緊密填裝,每箱可裝載335 至643 公斤不等之PP,裝載整車PP之重量亦可達10公噸以上(參本院易字卷三第85頁至第93頁),且觀諸本院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知政榮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載運聯茂公司廢棄物時,並非以整齊堆疊、間隔式排放,則證人徐修欽所稱政榮公司清運車輛每車最高能載運之PP重量為5 至6 公噸云云,以及聯茂公司所提出尺寸計算表表示每車次僅得裝載至多22箱PP云云,是否均係其等主觀之理論上認定而與清運實況不符,顯有疑問,本院自難逕以憑採,更而依此無法確認之假設,即遽認政榮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所載運之物品淨重為10,340公斤,即表示其內有夾帶非屬PP之物品。 4而證人徐修欽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4 月11日政榮公司前來載運PP時,其有上車察看並就與出貨單不符之物品質詢被告游鎰安,被告游鎰安有表示該等物品係從台燿公司載運而來,且出示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之台燿公司出貨單取信於其云云(參偵卷第24、100 、101 、149 、158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並表示其有打電話予台燿公司莊英祥確認(參偵卷第101 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聯茂公司與政榮公司103 年4 月23日之會議錄音檔,其證人徐修欽係向被告游鎰安表示「就是說我有一些事情想講一下就是說,我們在4 月11號那一天,就是上上禮拜五的時候,我們有一車是要出毛毛蟲。」、「那在毛毛蟲裡面,我來的時候剛好有到車上去檢查嘛。」、「有發現就是說裡面還有一些基板之類的。」、「還有粉塵嘛。」、「所以那游先生是講說那個東西是屬於尚茂的嗎?」、「對,是尚茂的,你給我看的單子是尚茂嘛,1 個粉塵是600 多公斤、1 個基板是600 多公斤,對不對?因為尚茂是跟我們做一樣的東西嘛。」、「那然後因為我們,因為我們事後因為我們自己最近依照我們下腳都會做一個勾稽,去勾稽我們整個下腳的產出量跟實際上現場上一個產出量跟我們實際出售的量,那我們發現說誤差值蠻大的,然後我們也去,我禮拜一也問了尚茂,尚茂是位楊先生負責,我也問了他,你們下腳那底那天到底有沒有出?尚茂給我的答覆是沒有出啦。」、「沒有關係,我只是確認一下就是,因為是你,你也給我們看的我記得是尚茂。」等語,而不斷表示被告游鎰安係向其表示車上之物品為尚茂公司所有,其有與尚茂公司聯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參本院易字卷三第39、40頁),已與其所為證述內容相齟齬,則非但證人徐修欽所為證述是否屬實業有疑問,被告游鎰安是否確向其表示於103 年4 月11日有先前往台燿公司清運PP以外之物品在前往聯茂公司,亦甚有疑義。 5再者,證人徐修欽於本院審理中,即結稱聯茂公司的倉庫面積約有幾百坪,平時沒有門禁,無專人管理,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倉庫,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政榮公司裝載廢棄物之處即為聯茂公司的出貨區,平時出入車輛就很頻繁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被告鍾瑞田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所管理之聯茂公司倉庫,並無隔間,是開放的,材料就一堆一堆的,倉庫平常不會關上大門,也沒有設門禁,隨便什麼人都可以進去,且公司對外有3 到4 個出口,除了大門外,也可以從其他門出入。政榮公司來清運時,每次就是載一車,不會將庫存品清空」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三第49、50、84頁),可知聯茂公司放置待清運廢棄物之倉庫,係處於任何人均可能任意進入之狀態,是實無法排除於政榮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前往聯茂公司清運前,即遭他人進入該倉庫行竊廢棄物之可能。另參酌證人徐修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聯茂公司從103 年1 、2 月開始,發覺下腳料、基板、邊耳料有短少,卻查不出短少的原因,所以想說可能是清運的問題」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亦可知聯茂公司於103 年1 、2 月間即發現廢棄物可能失竊,此與政榮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前往清運,業間隔數月,聯茂公司於該期間既始終未建立廢棄物管理制度,而無法確實掌握廢棄物之庫存數量,則聯茂公司所稱遭竊之廢棄物是否均為103 年4 月11日始遭運出,亦顯屬有疑。 6至證人即聯茂公司副總經理方業緯固於警詢中亦證稱於103 年4 月11日有遭竊純銅箔、銅基板、銅耳料、銅粉及鋁耳料等物品(參偵卷第28至33頁),然其所為證述全係聽聞證人徐修欽轉述,而非在場親自見聞,當不足據以補強證人徐修欽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㈢公訴人除證人徐修欽之證述外,另據以認定被告鍾瑞田等3 人涉嫌竊盜犯行之主要依據,即為被告鍾瑞田所書立之自白書及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惟觀諸被告鍾瑞田所出具之自白書,係記載「政榮公司業務有跟我接洽,政榮公司來清運下腳料時,請我提供堆高機讓政榮使用,上車的廢棄物內容叫我不用干涉,有約定以後每次會給我3 萬元,4 月初到現在已拿2 次,總共現金6 萬元,約在南豐路麥當勞交錢。」等語(參偵卷第61頁),然其於警詢中則先供稱係被告游鎰安與其聯繫,要其對他們至聯茂公司載運基板1 箱、銅粉1 箱裝作視而不見,他們就依這2 種回收物,各給其3 萬元,共6 萬元報酬,一次給付云云(參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後又改口稱「於102 年12月中時,被告游鎰安帶他們公司另1 名業務被告陳全國至平鎮市山仔頂南豐路之松鶴鐵板燒餐廳與我一同吃飯,席間游鎰安就把整個犯罪計畫跟我說,要我在他們搬運聯茂公司回收物時視而不見,要給我的報酬會在交付前用電話聯絡,之後在103 年4 月中某日,被告陳全國就在平鎮市山仔頂渣打銀行前,當面把被告游鎰安說好的6 萬元回扣交給我。」云云(參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則其就政榮公司究竟係何人與其接觸共同謀議竊取聯茂公司所有之廢棄物、其每次所獲得之報酬多寡及獲得報酬之地點等節,所為供述均不相同,是否可信,已使本院生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鍾瑞田經約談詢問是否竊取聯茂公司廢棄物,並書立自白書時之錄音檔,被告鍾瑞田初欲加以辯解時,即不斷遭徐修欽強硬插話打斷,後於被告鍾瑞田表示其與政榮公司人員約在麥當勞交付金錢時,林朝海旋即詢問是否是南豐路上的麥當勞,被告鍾瑞田即稱是,而被告鍾瑞田就政榮公司人員每次所交付者是否為現金3 萬元、日期為4 月份何時等問題,亦皆無法自行答覆,均係經由林朝海提示等情,於被告鍾瑞田經要求書立自白書時,復多有由林朝海朗讀內容,再由被告鍾瑞田繕寫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108 、111 至113 頁),是被告鍾瑞田是否確實係出於自由意識坦認本案犯行並書立自白書,又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均甚有疑義。證人林朝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與被告鍾瑞田對話過程中,均係由被告鍾瑞田自行陳述,且其僅有告訴被告鍾瑞田某些字如何寫,其僅希望被告鍾瑞田寫得順暢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9至31頁),然已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相左,堪認洵屬推諉之詞,不值為採。是被告鍾瑞田所書立之自白書及警詢中所為供述,既真實性顯有疑問,本院當無從據之逕認被告3 人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㈣又被告游鎰安於103 年4 月23日再度前往聯茂公司,而與徐修欽及林朝海對話時,就徐修欽表示有在103 年4 月11日有在政榮公司大貨車上看到基板、粉塵,且被告游鎰安有向其表示此等物品係來自尚茂公司時,被告游鎰安固先後回以「是。」、「嗯,嘿。」、「對對對對對對對對,後,這個是料跟粉塵。」、「嗯嗯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三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然審諸錄音當時之現場情況,既係兩家公司的人員進行會議,則於徐修欽發言過程中,游鎰安顯係基於禮貌,以上開言詞表示確有注意聆聽其講話內容,而非肯定、承認確有徐修欽所陳述之事實,此從其後改由林朝海與被告游鎰安對話時,被告游鎰安就林朝海所述各內容,亦均達以「嗯。」、「嗯嗯。」、「是。」等情,即可印證(參本院易字卷三第42頁),故僅憑在錄音中徐修欽表示其有在政榮公司上看到PP以外之物品,且被告游鎰安有向即表示此等物品來自尚茂公司,而被告游鎰安則回以上開內容之答覆,即逕論被告游鎰安斯時係坦認於103 年4 月11日確有向徐修欽表示有自聯茂公司以外之公司載運PP以外物品而來,並有向徐修欽出示台燿公司之出貨單以取信於徐修欽等情,反有速斷之嫌,且亦不得反據此認證人徐修欽之前揭證述為可採。 ㈤另被告游鎰安之測謊鑑定結果,雖均呈現不實結果,然觀諸該次測謊鑑定中所詢問被告游鎰安之問題,分別為㈠103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10分,你有沒有竊取聯茂公司所有的銅箔等物品?㈡有關本案,你知道是誰竊取聯茂公司所有的銅箔等物品嗎?(參偵卷第128 頁至第139 頁),該等問題顯已預先設定聯茂公司所有之廢棄物有遭他人竊取,且時間為103 年4 月11日之前提,然本案除證人徐修欽之單一且憑信性甚屬薄弱之證述外,因聯茂公司並無任何廢棄物之庫存數量管理資料,業使本院無從認定於103 年4 月11日前後聯茂公司之PP以外廢棄物數量是否確有變動,更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聯茂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有PP以外之之廢棄物遭他人竊取,則是否可以在此預設前提事實並未建立之問題下,就被告游鎰安對於該等問題之回答進行生理圖譜反應之採集與比對,即顯有疑義。又測謊鑑定之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尚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在本案證人徐修欽之證述無法遽信屬實,又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 人確有共同為竊盜犯行之情況下,縱使被告游鎰安並未通過測謊鑑定,亦無法單憑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而認定被告游鎰安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㈥至被告陳全國之部分,除被告鍾瑞田於警詢中一度表示被告陳全國有與其一同吃飯,並謀議共同進行竊盜,再由被告陳全國交付6 萬元云云外(參偵卷第9 、10頁),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全國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鍾瑞田之上揭指述亦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則公訴人就被告陳全國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之舉證,顯屬不足至明。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俱無從令本院判斷聯茂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前後倉庫內所存放PP以外之廢棄物數量究竟有何變化,且因聯茂公司舊倉庫內廢棄物庫存管理鬆散,亦有於103 年4 月11日由政榮公司前往清運前,其倉庫內之PP以外廢棄物即有遭不詳之人竊走之相當可能,是公訴人就被告鍾瑞田、游鎰安及陳全國所涉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舉證顯屬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鍾瑞田、游鎰安及陳全國有罪之確信,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鍾瑞田、游鎰安及陳全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