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靜 選任辯護人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9、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靜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或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之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及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渠等利用此等金融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林志遠、施郁晴、張美俐及被害人官嘉筠、陳昭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指示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及郭宗仁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施郁晴、張美俐、證人即被害人官嘉筠、陳昭蓉之證述、證人陳宗杰、陳宗賢、許嘉文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7058號函暨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03 年12月8 日彰北桃字第1030000059號函暨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網站訊息截圖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且向其友人陳宗杰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7 、8 月間與許嘉文分手,伊於該時搬離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伊與許嘉文同住之處所時,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留給許嘉文使用,又因伊於103 年7 月31日發現伊的郵局帳戶不能領錢,伊打電話給伊經營之東風企業社之稅務代理人鄭貴方詢問為何如此,鄭貴方說應該是東風企業社欠稅,因此凍結伊的金融帳戶,伊以為伊所有的金融帳戶都遭凍結了,因此沒有將伊開立的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帶走,伊與許嘉文同住期間,伊有使用電腦轉帳,許嘉文有看到伊按密碼,所以許嘉文都知道伊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與許嘉文交往期間,許嘉文時有毆打被告及向被告索取金錢花用等不良習性,被告於103 年7 、8 月間與許嘉文分手,並離開2 人同居之處所,被告離開時甚為匆忙,僅帶走換洗衣物,至於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未帶走。證人即被告經營之東風企業社之稅務代理人之鄭貴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東風企業社因欠稅而停止與其業務往來後之某日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詢問其為何帳戶遭凍結,其與被告說可能是因東風企業社欠稅之關係而使金融帳戶遭凍結等語,再觀諸東風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東風企業社於103 年1 至6 月積欠稅金,因而約於103 年7 月15日結束與鄭貴方之合作,故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7 月發現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遭凍結時,打電話詢問證人鄭貴方,證人鄭貴方告知其可能係因東風企業社欠稅故導致其金融帳戶遭凍結等語,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鄭貴方未主動建議被告向國稅局詢問金融帳戶遭凍結之原因,且被告係因其前夫郭宗仁入監方接下原由郭宗仁經營之東風企業社,被告對會計及法律事項均不了解,故被告確實係因誤認東風企業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包括其自己及郭宗仁申辦之所有金融帳戶均遭凍結,方未將其及郭宗仁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帶走,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3 頁反面、第102 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7058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56至6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03 年12月8 日彰北桃字第1030000059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61至67頁)存卷可參,又告訴人林志遠、施郁晴、張美俐及被害人官嘉筠、陳昭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指示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給告訴人施郁晴、張美俐、被害人官嘉筠、陳昭蓉作為聯絡買賣事宜之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施郁晴、張美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官嘉筠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昭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志遠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10頁及反面、第90至91頁;證人官嘉筠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26至27頁;證人施郁晴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44至46頁、第90至91頁;證人張美俐之部分,詳見偵字第2806號卷第29至31頁、第75至76頁;證人陳昭蓉之部分,詳見偵字第2806號卷第42至42-1頁、第76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林志遠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資料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17頁)、Facebook網站訊息對話紀錄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18至24頁)、宅急便收執聯1 紙(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25頁)、被害人官嘉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3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32頁)、Facebook網站訊息對話紀錄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33至41頁)、台北富邦銀行轉帳資料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50頁)、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51至5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7058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56至6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03 年12月8 日彰北桃字第1030000059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61至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7042號函及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 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各1 份(見偵字第2806號卷第10至12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2806號卷第32頁)、Face book 網站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見偵字第2806號卷第37至4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 紙(見偵字第2806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陳宗賢申辦,陳宗賢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其弟陳宗杰使用後,陳宗杰經陳宗賢同意後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借給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103 頁,偵字第2806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宗賢於警詢中、證人陳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宗賢部分,詳見偵字第2806號卷第26頁反面;證人陳宗杰部分,詳見偵字第2806號卷第24頁反面、第79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偵字第2806號卷第13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許嘉文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於103 年8 月分手等語(詳見偵字第2806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許嘉文於103 年7 、8 月間分手,其於該時搬離其與許嘉文同居之處所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207 頁及反面)大致相符,又證人鄭貴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東風企業社之稅務代理人,東風企業社後來因為沒有繳稅,就未再與伊有業務往來。東風企業社原來的負責人不是被告,約100 年或101 年時,東風企業社變更負責人時,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因為東風企業社積欠營業稅沒繳,伊有跟被告聯絡,被告說沒有辦法繳,差不多是東風企業社與伊沒有業務往來之後沒多久被告就打電話問伊說她的金融帳戶為何被凍結,伊當時回答她有可能是因為稅金沒有繳所以被凍結,因為欠稅時,國稅局會通知伊說伊的客戶有欠稅的情形,國稅局也會行文給納稅義務人,限納稅義務人在一段時間內繳納,如果沒有繳納,國稅局就會移送法院執行,再過一段時間如果納稅義務人還是沒有繳稅,法院就會凍結納稅義務人的金融帳戶,國稅局當時應該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可以聯絡納稅義務人,因此伊才會這樣猜測,東風企業社是獨資商號,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是東風企業社的負責人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起即擔任東風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1 年10月31日府商登字第1019005134號函及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存卷可憑,且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東風企業社於103 年3 月14日、103 年5 月14日及103 年7 月15日,分別申報103 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之營業稅,惟均未繳納營業稅,且自103 年7 月15日申報103 年5 至6 月之營業稅後,即無再申報營業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4 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052115413號函及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2-1至52-2頁)、東風企業社103 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3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經營之東風企業社自103 年7 月15日後即未再請鄭貴方申報營業稅,由此可知東風企業社與證人鄭貴方間停止業務往來之時間為103 年7 月15日後,故證人鄭貴方證稱被告打電話詢問其帳戶被凍結一事之時間應為103 年7 月15日後不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3 年7 月31日要去領錢時,發現伊的郵局帳戶不能領錢,伊打電話去問證人鄭貴方,他說應該是東風企業社沒有繳稅,伊的帳戶才會被凍結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供稱其發現其郵局帳戶不能領錢,詢問證人鄭貴方後,因證人鄭貴方回覆可能係因東風企業社欠稅導致被告之帳戶遭凍結,方誤以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均遭凍結,故其於103 年7 、8 月間搬離其與許嘉文同居之處所時方未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帶離該處等語,尚非無據。再觀諸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均有網路轉帳功能,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7058號函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5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03 年12月8 日彰北桃字第1030000059號函1 份(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61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供稱其在其與許嘉文同居之處所使用電腦轉帳時,許嘉文在旁觀看因而知悉上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者,男女朋友相互使用對方持用之行動電話,尚在情理之中,故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7 、8 月間搬離其與許嘉文同居之處所時,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留給許嘉文使用等語,尚無悖於常情。另經本院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就「你有沒有把任何人的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你有交付任何資料(台新、彰銀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給詐騙集團?」2 個問題,均答稱:「沒有」,經該局對被告之生理圖譜分析比對之結果,被告就上開2 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50323723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至121 頁)在卷可按,該測謊鑑定係由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具有逾6 年測謊鑑定資歷之蔡茂林為施測人,經施測人於施測前告知受測人即被告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包括得拒絕接受測謊),請受測人親自簽立測謊同意書及身心狀況調查表,確認身體狀況正常,並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之型號LX─4000型電腦測謊儀為測謊儀器,於測前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認為被告適宜受測。施測人並依據本院提供之相關筆錄及卷宗資料,擬具相關測謊問題內容題組,採區域比對法,配合測謊儀器施測,而測得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心脈血壓),並觀察該紀錄圖之曲線變化而作成該測謊鑑定,無論施測人之資格、鑑定環境、過程、方法,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可指,該測謊鑑定結果,應堪採信,益徵被告供稱其並未提供其開立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給詐欺集團等語,應非子虛。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故未能以被告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遭詐欺集團使用,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至證人許嘉文雖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3 年8 月分手後,就沒有再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也不清楚該行動電話在何處云云(詳見偵字第2806號卷第22頁反面),然若證人許嘉文陳述其在與被告分手後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或將該門號SIM 卡交給他人使用,恐將自陷遭追訴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是尚難僅憑證人許嘉文上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639 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已失所依附,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金額及詐│ │ │(或被害人)│ │ │ │ │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 │ │ │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林志遠│103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於Fa│103 年10│告訴人林│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 │ │ │月24日0 │cebook網站「桃園│月24日1 │志遠位於│式匯款18,000元至被│ │ │ │時4 分許│3C手機平板電腦相│時47分許│高雄市左│告開立之台新銀行帳│ │ │ │(起訴書│機二手買賣交換」│(起訴書│營區海明│戶 │ │ │ │誤載為10│社團,刊登出售三│記載為10│街之住處│ │ │ │ │3 年10月│星牌行動電話(型│3 年10月│ │ │ │ │ │15日0 時│號:S5、NOTE 3)│24日某時│ │ │ │ │ │4 分許)│2 具,售價各為新│) │ │ │ │ │ │ │臺幣(下同)9,50│ │ │ │ │ │ │ │0 元、8,500 元之│ │ │ │ │ │ │ │不實訊息,使告訴│ │ │ │ │ │ │ │人林志遠陷於錯誤│ │ │ │ │ │ │ │,欲購買該2 具行│ │ │ │ │ │ │ │動電話,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在右列地點│ │ │ │ │ │ │ │將右列所示金額匯│ │ │ │ │ │ │ │至被告開立之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2 │告訴人施郁晴│103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奇│103 年11│ 不詳 │至自動櫃員機匯款7,│ │ │ │月3 日17│摩拍賣網站刊登以│月4 日14│ │000 元至被告開立之│ │ │ │時許 │19,000元之價格販│時43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 │ │ │(起訴書│售相機之不實訊息│ │ │ │ │ │ │誤載為10│(起訴書誤載為於│ │ │ │ │ │ │3 年11月│Facebook網站「桃│ │ │ │ │ │ │3 日20時│園3C手機平板電腦│ │ │ │ │ │ │3 分許)│、換」社團,刊登│ │ │ │ │ │ │ │出售相機1 台,售│ │ │ │ │ │ │ │價為新臺幣2 萬元│ │ │ │ │ │ │ │),告訴人施郁晴│ │ │ │ │ │ │ │看到該拍賣訊息並│ │ │ │ │ │ │ │表示欲購買之際,│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 │向告訴人施郁晴佯│ │ │ │ │ │ │ │稱因需錢孔急而請│ │ │ │ │ │ │ │告訴人施郁晴先行│ │ │ │ │ │ │ │匯款7,000 元價金│ │ │ │ │ │ │ │至指定帳戶,並提│ │ │ │ │ │ │ │供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門號000000000 號│ │ │ │ │ │ │ │)以供聯絡使用,│ │ │ │ │ │ │ │使告訴人施郁晴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 │ │ │至被告開立之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3 │被害人官嘉筠│103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Fa│103 年11│新竹縣竹│至自動櫃員機匯款4,│ │ │ │月4 日16│cebook網站以訊息│月4 日16│北市縣政│500 元至被告開立之│ │ │ │時16分許│功能向被害人官嘉│時16分許│九路138 │彰化銀行帳戶 │ │ │ │前某時 │筠佯稱欲以4,500 │ │號竹北光│ │ │ │ │ │元之價格出售相機│ │明郵局 │ │ │ │ │ │1 台,並提供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門號09│ │ │ │ │ │ │ │0000000 號)以供│ │ │ │ │ │ │ │聯絡使用,使被害│ │ │ │ │ │ │ │人官嘉筠陷於錯誤│ │ │ │ │ │ │ │,欲購買該相機,│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在│ │ │ │ │ │ │ │右列地點將右列金│ │ │ │ │ │ │ │額匯至被告開立之│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4 │告訴人張美俐│103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於Fa│103 年10│嘉義縣梅│至自動櫃員機匯款9,│ │ │ │月26日13│cebook網站「二手│月26日15│山鄉中山│000 元至郭宗仁開立│ │ │ │時許 │3C手機買賣總部│時39分許│路437 號│之台新銀行帳號2006│ │ │ │ │」刊登出售IPhone│ │之統一超│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行動電話1 具之不│ │商梅北門│(起訴書誤載為帳號│ │ │ │ │實訊息,告訴人張│ │市 │000-0000000000000 │ │ │ │ │美俐表示欲購買該│ │ │號帳戶) │ │ │ │ │行動電話後,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即要求告│ │ │ │ │ │ │ │訴人張美俐先行匯│ │ │ │ │ │ │ │款9,000 元至指定│ │ │ │ │ │ │ │之帳戶,待確認收│ │ │ │ │ │ │ │到款項後再寄出貨│ │ │ │ │ │ │ │物,且提供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門號0980│ │ │ │ │ │ │ │31593 號)以供聯│ │ │ │ │ │ │ │絡使用,使告訴人│ │ │ │ │ │ │ │張美俐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在│ │ │ │ │ │ │ │右列地點將右列金│ │ │ │ │ │ │ │額匯至郭宗仁開立│ │ │ │ │ │ │ │之右列帳戶。 │ │ │ │ ├──┼──────┼────┼────────┼────┼────┼─────────┤ │ 5 │被害人陳昭蓉│103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於Fa│103 年10│桃園縣蘆│臨櫃以無摺存款之方│ │ │ │月28日12│cebook網站刊登出│月28日12│竹市(於│式匯款10,000元至郭│ │ │ │時58分許│售IPhone行動電話│時58分許│103 年12│宗仁開立之台新銀行│ │ │ │前某時 │1 具之不實訊息,│(起訴書│月25日改│帳號00000000000000│ │ │ │(起訴書│並提供門號098031│誤載為10│制為桃園│號帳戶 │ │ │ │誤載為10│5931號以供聯絡使│3 年10月│市蘆竹區│(起訴書誤載為帳號│ │ │ │3 年10時│用,使被害人陳昭│28日12時│)中正路│000-0000000000000 │ │ │ │45分許前│蓉陷於錯誤,欲購│45分許)│上之台新│號帳戶) │ │ │ │某時) │買該行動電話,而│ │國際商業│ │ │ │ │ │於右列時間,在右│ │銀行南崁│ │ │ │ │ │列地點將右列金額│ │分行 │ │ │ │ │ │匯至郭宗仁開立之│ │ │ │ │ │ │ │右列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