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建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建欽為圖在台應徵工作,於民國91年4 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向綽號「華安」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購得經變造之「劉崇亮」身分證1 張,嗣於同年11月11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並偽以「劉崇亮」之名義,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業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大豐街38號嘉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彰公司)應徵沖床工作,並獲任用,池建欽再於同年月12日填寫嘉彰公司人事資料表時,於同意書人欄位偽造「劉崇亮」之署名,致生損害於劉崇亮及嘉彰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另依前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檢察官於91年12月6 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1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偵查期間共計為9 日,以及本案於92年1 月3 日繫屬於本院,至本院於92年8 月5 日發布通緝止,審理期間共計7 月3 日,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91年11月12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以及2 年6 月、9 日、7 月3 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本件被告所涉偽造署押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12月2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被告涉犯該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公訴意旨既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2 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徵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5 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1 年3 月時效停止進行。另依前開說明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檢察官於91年12月6 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1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偵查期間共計為9 日,以及本案於92年1 月3 日繫屬於本院,至本院於92年8 月5 日發布通緝止,審理期間共計7 月3 日,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91年11月11日起算,加上5 年之時效期間,以及1 年3 月、9 日、7 月3 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本件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9 月23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被告涉犯該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徵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亦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