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家弘明知「PLAYBOY 」之商標名稱及其文字(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應予更正〉號),經花花公子國際企業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鏡片及鏡框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將此等商標商品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其向太和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太和公司)所購入之「PLAYBOY 」眼鏡框,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前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美眼鏡行設櫃處,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PLAYBOY 」商標之眼鏡框。嗣證人即告訴人葉柏旻於103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臺美眼鏡行設櫃處,以為被告所陳列之「PLAYBOY 」眼鏡框為經商標權人授權之原廠正品,因而陷入錯誤,以1,200 元購入仿冒「PLAYBOY 」眼鏡框1 支。後經證人葉柏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臺美眼鏡行扣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眼鏡框4 支,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柏旻、黃郁仁、李怡萱之證述、扣案之眼鏡框、照片、利安光學(香港)有限公司授權書及聲明啟事、授權型號目錄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其販售之眼鏡框均為正品,並非仿冒品,其並未詐騙證人葉柏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臺美眼鏡行之負責人,其於臺美眼鏡行有陳列販售「PLAYBOY 」眼鏡框,並有於103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臺美眼鏡行以1,200 元之代價販售型號為PB-85250號之「PLAYBOY 」眼鏡框1 支予證人葉柏旻。嗣經員警於103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臺美眼鏡行,經被告之同意搜索而於該處扣得型號為PB-85362號之「PLAYBOY 」眼鏡框2 支及型號為PB-85368號之「PLAYBOY 」眼鏡框2 支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65頁反面至66頁),核與證人葉柏旻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59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5頁),並有照片1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4至81、83至88頁)。又「PLAYBOY 」之文字,業經花花公子國際企業公司申請商標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鏡片及鏡框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限迄至105 年9 月30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PLAYBOY 」眼鏡代理商利安光學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利安公司)負責人黃郁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利安公司之負責人,利安光學(香港)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取得「PLAYBOY 」眼鏡之全亞洲代理權,利安光學(香港)有限公司再將於臺灣地區販售「PLAYBOY 」眼鏡之權限授權予利安公司,利安公司並自102 年8 月開始販售「PLAYBOY 」眼鏡,證人葉柏旻於臺美眼鏡行所購得之「PLAYBOY 」眼鏡框1 支並非利安公司所代理並銷售之型號,其無法判斷該支眼鏡框是否為仿冒商品,只知道並非利安公司代理「PLAYBOY 」眼鏡期間所販售之眼鏡框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40、42、43頁反面)。 ㈢證人即利安公司員工李怡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利安公司有取得「PLAYBOY 」原廠正式授權,其能藉由「PLAYBOY 」原廠授權之眼鏡型號、雷射標籤、外觀圖款、原廠吊牌來辨識是否為「PLAYBOY 」原廠授權由利安公司代理販售之眼鏡,於臺美眼鏡行所扣得之4 支眼鏡框並非利安公司代理進口之「PLAYBOY 」眼鏡框,其無法判斷於臺美眼鏡行扣得之4 支眼鏡是否為仿冒品,因為「PLAYBOY 」眼鏡尚有先前代理商商品,其只能確認並非利安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智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46頁反面)。 ㈣是由上開證人黃郁仁、李怡萱之證述內容,僅可推知被告販售予證人葉柏旻之「PLAYBOY 」眼鏡框1 支及於臺美眼鏡行所陳列之「PLAYBOY 」眼鏡框4 支並非利安公司於102 年1 月取得「PLAYBOY 」眼鏡代理權後所販售之商品,惟證人黃郁仁、李怡萱均無法明確判斷上開「PLAYBOY 」眼鏡框5 支是否為非原廠生產之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所販售、陳列之上開「PLAYBOY 」眼鏡框5 支,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尚非無疑。 ㈤證人黃秉駿(原名黃佳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太和公司擔任業務,於102 年2 月間離職,被告是其客戶,有向太和公司購買「PLAYBOY 」商品。被告係證人張建華的兒子,其記得是證人張建華在展售會時和太和公司簽約購買「PLAYBOY 」眼鏡框,其拿樣品至被告店裡供客戶選購時,被告及證人張建華都會挑選,其與被告及證人張建華簽約時,被告及證人張建華是持明視康之支票來給付貨款。被告於臺美眼鏡行所陳列之「PLAYBOY 」眼鏡框4 支是當初有賣給被告及證人張建華之款式,太和公司是「PLAYBOY 」眼鏡之代理商,不會販售仿冒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8頁正反面、59頁反面、60頁);證人張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美眼鏡行原由其與其太太經營,被告退伍後,其便將臺美眼鏡行交由被告經營,其經營臺美眼鏡行時,有販售「PLAYBOY 」眼鏡框,其是向太和公司購入「PLAYBOY 」眼鏡框,彼此來往有10多年,被告接手經營後也有與太和公司來往,被告所陳列、販售之「PLAYBOY 」眼鏡框5 支係其在經營臺美眼鏡行時向太和公司進貨,均是5 、6 年以上的款式。其與太和公司簽約時,因為臺美眼鏡行並未申請支票帳戶,故其有向位於新店的明視康眼鏡行借支票來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1至62頁),又太和公司於101 年3 月19日、101 年4 月6 日分別有出售眼鏡框予其客戶「明視康-新店中興路」,其中包括證人葉柏旻於上揭時間所購入之型號為PB-85250號款式之眼鏡框乙節,有估價單5 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核與證人張建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太和公司購入「PLAYBOY 」眼鏡框販售,並係向新店明視康眼鏡行借支票給付貨款等語相符(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2頁),是由前揭證人黃秉駿、張建華之證詞內容,可知上開「PLAYBOY 」眼鏡框5 支,均係證人張建華於經營臺美眼鏡行期間,經由證人黃秉駿向太和公司所購入之眼鏡框。而太和公司為「PLAYBOY 」眼鏡產品系列之代理商及銷售商,授權銷售地區限於臺灣,授權期間為98年5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等情,有授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3頁),參以證人黃郁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安公司取得「PLAYBOY 」眼鏡代理權前之「PLAYBOY 」眼鏡代理商為臣佑公司,臣佑公司之前的代理商是太和公司,105 年1 月開始又由太和公司取得「PLAYBOY 」眼鏡之代理權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0頁反面),足認前揭被告所販售、陳列之「PLAYBOY 」眼鏡框5 支,實係經「PLAYBOY 」原廠合法授權予太和公司銷售之正品,再由太和公司售予證人張建華,嗣由被告承接販賣、陳列,是被告所販賣、陳列之「PLAYBOY 」眼鏡框5 支,並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要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至證人李怡萱於警詢時雖證稱:經其檢視被告於臺美眼鏡行所陳列之4 支眼鏡框之型號、雷射標籤、外觀圖款及原廠吊牌,並非利安公司代理進口之眼鏡框,為仿冒贗品之可能性很大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惟觀諸證人李怡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李怡萱係依眼鏡框之型號、雷射標籤、外觀圖款及原廠吊牌以判斷該4 支眼鏡框並非利安公司所代理進口之眼鏡框,然就該4 支眼鏡框是否為非「PLAYBOY 」原廠生產、授權販售之眼鏡框而為仿冒品乙節,並未一併敘明其判斷之根據與理由,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能藉由「PLAYBOY 」原廠授權認證之眼鏡型號、雷射標籤、外觀圖款、原廠吊牌來辨識是否為「PLAYBOY 」原廠授權利安公司代理進口販賣之眼鏡,其無法判斷商品是否為仿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智易字卷第45頁反面),足認證人李怡萱僅具備判斷眼鏡框是否為利安公司所代理販售商品之能力,然無法判斷上開眼鏡框5 支是否為「PLAYBOY 」原廠生產而由其他代理商所代理銷售之產品,佐以證人李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如此表示之意思是指該4 支眼鏡框並非利安公司所代理販售之商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頁反面),是要難以證人李怡萱上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臺美眼鏡行所陳列之4 支眼鏡框為仿冒贗品之可能性很大云云,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葉柏旻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於臺美眼鏡行所購得之眼鏡框沒有標示商標及產品來源,且經其上網查詢後,發現該眼鏡框並非現在「PLAYBOY 」代理商所代理之商品,且該鏡框經利安公司確認並非利安公司所代理之型號,故其認為係仿冒品云云(見偵字卷第15、22頁),惟證人葉柏旻僅為一般消費者,並未接受鑑定「PLAYBOY 」眼鏡框真仿之訓練,要難僅以證人葉柏旻上開所述,即認被告販售予證人葉柏旻之「PLAYBOY 」眼鏡框為仿冒商標商品,況被告售予證人葉柏旻之眼鏡框1 支為「PLAYBOY 」前合法代理商太和公司所出售之原廠眼鏡框乙節,業如前述,從而,自不能以證人葉柏旻上開所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