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百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百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百昌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豪品味美食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4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34分後之某許,駕駛原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即豪品味美食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153 巷口,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百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址飲用啤酒,嗣於104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4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本來將上開車輛停至前揭餐廳門口,嗣因認為很不禮貌,才將上開車輛從文化路163 號處往前移動一段,再進入前揭餐廳內飲酒,我飲酒後徒步行至停放上開車輛處,並於車上閱讀資料,完全無駕車之舉;我在 104年4 月22日晚間並未遭任何員警攔檢或勸導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為警於104 年4 月23日凌晨 1時4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查證人即查獲員警李禮群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因為民眾報告被告的車停在文化路168 號前,汽車音響超大聲,但我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的車是停在豪品味餐廳門口即文化路163 號前等語;第二次前往現場查看時,遠遠就看到被告的車並非停在163 號門口,前往確認該緩慢移動的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第一班巡邏時接獲民眾報案,有一輛車停在文化路168 號,音響喇叭開很大聲,至現場處理後發現有一輛車子停放在文化路163 號前,喇叭開很大聲,當時被告就坐在駕駛座上,車輛電門及引擎是開的,但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我勸導被告將音響音量降低,並告知其酒後不得駕車;第二班巡邏時,看見被告的車輛仍停放在文化路163 號,被告則於電門及引擎均開啟之車上睡覺,我就繼續巡邏;過一個多小時後,又有民眾報案表示有車輛停放在163 號路中間,駕駛於車上睡覺,我們趕至現場後,於距離被告車輛300 至400 公尺處,發現被告之車輛緩緩往前移動至接近文化路153 巷口,並停放於該處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5頁),復與卷附報案詳細資料:「2015/4/22 22:38:00;【文化路168 號】汽車音響超大聲;【04/22 22:39大溪分局勤務中心李楷農】通知南雅派出所警員李禮群前往處理;【04/23 00:02大溪分局勤務中心李楷農】李禮群處理回報:至現場已予勸導,並請其盡早休息」、「2015/04/23 01 :34:32;【文化路163 號】有車停路中,駕駛睡著」及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紙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 頁、41至42頁),執此以觀,證人李禮群就查獲被告之原因、經過證述詳盡,並無瑕疵可指,復考量其為警務人員,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現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顯示有刻意違反相關職務規範,甚至無端虛偽證述而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疑慮,且其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李禮群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是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後之某許,因車內音響音量過大為警勸導,嗣於104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34分後之某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153 巷口前乙情,堪以認定。 ㈡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車子自動排檔往前滑行的;我於22日晚間9 時許喝完後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8 點,在桃園市大溪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喝到同日晚上9 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前往何處?)是,我開去一個偏僻的地方看資料,我在車上有喝一杯高粱酒;查獲當時我在車上看資料,警察來攔查我,我認為我沒有開車,因為餐廳要關門,我開車到附近停車;(問:你是否在車上開音樂音量太大聲,遭民眾舉報,而警察到場?)我是放日本歌,很優美」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再於偵訊時供承:「(問:喝完酒,與你朋友如何離開?)我原本將我的車停在豪品味餐廳大門口,妨礙交通,我就將車往前開一小段路,停在路邊,我就在車上看書。」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其因車內音響音量過大而為警勸導及其飲酒後有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等情均未為否認,而為一致之陳述,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本來將上開車輛停至前揭餐廳之門口,嗣因認為很不禮貌,才將上開車輛從文化路163 號處往前移動一段,再進入前揭餐廳內飲酒,飲酒後我徒步行至停放上開車輛之地方,並於車上閱讀資料,完全無駕車之舉;104 年4 月22日當天我完全沒有遇到任何警察,根本沒有警察所說的勸導我將音響音量放低一事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前揭事證相悖,實屬卸責、臨訟杜撰之詞,所辯洵不足採。 ㈢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百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考量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 頁、第9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