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SON(中文名:楊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SO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被告為警攔查時間之記載更正為「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凌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為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06 年7 月22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