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勞安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被 告 蔣定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劉國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蔣定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應予更正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至2 行「被告劉國助、蔣定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被告劉國助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蔣定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及補充「被告劉國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 102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且除第 7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 年7 月3 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如下: ⒈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⒉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 1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⒊ 綜上,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復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則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㈡ 核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核被告蔣定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劉國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劉國助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被告劉國助既為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雇用被害人NURDIANTO 從事布匹上膠塗布作業時,疏未注意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致被害人於執行上開業務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堪認被告劉國助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因該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劉國助另涉犯上開罪名,供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劉國助身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蔣定湛則身為監督廠內勞工作業之人,竟俱未盡其等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所為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悉數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據,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酌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國助、蔣定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末查,被告劉國助、蔣定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俱因業務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念其等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顯見其等尚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劉國助、蔣定湛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