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志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緯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右側車身部位之烤漆及板金、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竟無緣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必須花費修理,而被告自犯後迄今已將近一年,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 告 陳志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街00號前,持磚頭(未扣案)砸毀徐雯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 車窗龜裂破損、右側車身部位烤漆損壞及板金凹損、後擋風玻璃刮傷,外觀效能喪失而須重新烤漆、板金始能回復原狀,足生損害於徐雯華。 二、案經徐雯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紹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祥瑞企業社開立之修車收據1紙、路口監視 器畫面光碟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 菱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