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胡竣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竣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竣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22號被 告 胡竣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竣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4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順發3C賣場」內,竊取電源供應器1臺(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藏匿於所攜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內工作人員董文於盤點商品時發現,報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竣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文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毓杰於偵查中指證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及扣押物照片1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患有犯焦慮症及睡眠障礙,雖不至影響其責任能力,然仍為精神疾病所苦,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孫 瑜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