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靈芝(原名黃曉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31號、104 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靈芝(原名黃曉慧)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靈芝(原名黃曉慧)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於103 年5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馨雅男女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銘豐),從事擔任櫃台、接帶男客並介紹消費模式、引領男客進入包廂、媒介安排按摩之小姐及店內會計等工作,其明知該美容館之營業項目僅傳統整復推拿業、按摩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黃纓茵及阮幼琴,在上址以布簾隔開之包廂內內,先後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手淫至射精)之色情按摩猥褻行為。其經營方式對外以純按摩為名,消費內容則為100 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其中480 元歸黃靈芝所有),並以增付小費約500 元不等之方式,進行半套之色情按摩猥褻行為。嗣先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林榮福喬裝成男客,至上址「馨雅男女美容館」消費,經黃靈芝引導至包廂,並媒介由黃纓茵為林榮福負責服務,嗣黃纓茵欲對林榮福為半套性服務時,林榮福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另於同年4 月11日晚間7 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警員兼所長饒百訓率隊前往「馨雅男女美容館」臨檢,當場查獲男客蔡永裕經黃靈芝引導至包廂內,並媒介由阮幼琴為其進行半套之色情服務之行為。嗣經警盤問蔡永裕後,蔡永裕當場坦承阮幼琴有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情,黃靈芝聽聞後認遭警察刻意刁難,心生不滿,明知青溪派出所警員兼所長饒百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手推打並拉扯饒百訓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靈芝固坦承自103 年12月間起即任職於「馨雅男女美容館」,並面試證人黃纓茵及阮幼琴進入店內成為按摩小姐,本件2 次遭查獲之消費,男客即喬裝員警林榮福及真正男客蔡永裕均係由其安排入內分別接受小姐黃纓茵、阮幼琴按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風化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馨雅男女美容館」現場負責人,僅係係受僱之會計及按摩小姐,伊也沒有動手推打警察饒百訓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真正男客蔡永裕、喬裝員警林榮福及查獲警員即青溪派出所所長饒百訓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喬裝員警現場所錄製按摩小姐黃纓茵從事半套性服務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且上開錄音光碟,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與警員所製作之譯文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52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馨雅男女美容館」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客觀書證在卷可參,事證已臻明確。衡諸被告在前已犯有與本件相同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判罪處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俱如上述,堪認被告本件確有再度從事該罪犯行2 次之事實,甚為灼然。又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復各有警員隨身配置錄影裝備所錄暨現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 幀(見104 年度偵字第9002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且有前開證人蔡永裕、林榮福及饒百訓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雖證人即服務小姐黃纓茵、阮幼琴分別於警訊中均否認有何為喬裝員警林榮福或真正男客蔡永裕提供半套色情按摩服務之情事,惟渠等所述,除與證人林榮福、蔡永裕前開證述全然不符外,證人黃纓茵所述尤與錄音內容相左,而黃女於警訊中並不否認錄音中為其聲音,亦屬有所矛盾。是證人黃纓茵、阮幼琴上開證述顯基於因受被告黃靈芝之雇用於查獲地點工作謀生,將因其等從事色情按摩導致被告受刑事追訴或甚至使該店無法繼續營業,因而失去工作等之考量,是衡諸情理,其等所言純係迴護被告而設,委無可採,亦不足為被告黃靈芝有利之認定。另查被告黃靈芝否認犯行之辯解,既與經明確調查之證據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證其陳述為真之有利事證,而僅徒託空言,是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靈芝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靈芝(原名黃曉慧)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女子與與真正男客及喬裝警員進行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性交易之必要,故縱黃纓茵未實際為喬裝員警林榮福施作半套服務,亦無礙告黃靈芝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黃靈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即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即妨害公務執行罪)。復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2 次妨害風化及1 次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靈芝已有因妨害風化犯行遭查獲紀錄,素行不佳,於本件復構成累犯條件;竟仍不知警惕,且自身亦為女性,竟投身色情行業而為本件犯行,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於遭員警查獲時更對之施以強暴,意圖阻撓,罔顧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顯然缺乏法治及守法觀念,實可非難;暨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本件其於先次遭查獲後,仍重操舊業,兩度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顯無警惕與悔意;惟考量其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之所得每次代價1,200 元,僅自其中取得480 元,且進行性交易之小費約500 元亦歸小姐而非歸其所得,可認獲利不多;另其對警員僅以手推、打及拉扯之方式施行強暴,侵害程度尚輕等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智識程度、所受之刺激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97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92年6 月26日至97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