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按摩油瓶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第十五行補充:並扣得按摩油瓶1 瓶。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六行至第八行「且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應予刪除(如下所述)。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玲瓏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且阮鳳鸞為其所雇用之按摩小姐,收取之費用會與小姐六四分帳,於104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因妨害風化案件而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阮鳳鸞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伊店內消費方式為一開始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後面加節就是90分鐘1,200 元,後面30分鐘是讓客人洗澡、喝茶,伊店內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小姐應徵時,伊有跟小姐說不能做半套,也不能做全套,伊有跟她們說如果被抓到就會辭職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玲瓏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且阮鳳鸞為其所雇用之按摩小姐,收取之費用會與小姐六四分帳,於104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因妨害風化案件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阮鳳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政組現場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按摩油瓶1 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客人消費一節90分鐘收取1,200 元,客人可以加節,一樣是90分鐘,但實際按摩時間只有60分鐘,最後30分鐘是給客人洗澡使用,收費1,200 元;於偵訊中改稱:店內消費方式為一開始2 小時1,200 元,後面加節就是90分鐘1,200 元,後面30分鐘是讓客人洗澡、喝茶云云,其既為「玲瓏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接待之人,何以對於店內消費方式前後說辭不一?顯與常理有違,其顯然對於經營「玲瓏生活館」之方式有所隱瞞。再證人即按摩小姐阮鳳鸞雖於警詢證稱:按摩2 小時收費1,200 元,我當時是跟喬裝員警說按摩2 個小時收新臺幣 1200元,我沒有跟員警說按摩90分鐘收費1,200 元,若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打手槍),則要再加一節(再收1,200 元),等於共計2,400 元;我沒有主動脫下喬裝員警所穿著之海灘褲至大腿,並欲伸手撫摸員警之生殖器,我不知道錄音譯文中0.5 是什麼意思,我還問喬裝員警說0.5 是什麼云云。然審諸證人阮鳳鸞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與被告有利益關係,若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恐影響其等未來之工作而難以維生,是其自有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而迴護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極大可能,是證人阮鳳鸞之上開證述,甚難憑信。非僅如此,依卷內譯文,阮鳳鸞確向喬裝員警稱「做純的1 個鐘90分鐘1200元,如果再買一個鐘1200元就可以那個」、「(問:按摩1 鐘1200元,如果要做其他服務要另外加錢嗎?)再加一節60分鐘就是有額外服務多做0.5 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音檔存卷可稽,是可證證人阮鳳鸞上開警詢證詞為偽。又據證人周郁翔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這家養生館我之前去過一次,本次是第二次,第一次去時因為此家養生館之前曾被查獲,所以有防備心,擔心員警錄音、錄影,會將音樂開很大聲,每個隔間內都聽得到,因隔間都是以簾子隔開。當天因我是第二次的熟客,所以對我較沒有防備心,所以當天音樂未開很大聲,櫃臺小姐引導我進入右手邊第二間隔間內,後來有一位小姐幫我服務,我有問她服務項目,要不要加錢,她說1,200 到底,不用加錢,她就幫我脫褲子,打算幫我打手槍,做半套性交易;一開始都是一般純按摩,等到按了4 、50分鐘後,小姐才會問到這一塊(即再加一個鐘頭可以做半套);因我查獲很多間,所以記憶有點混淆,如同譯文所寫,純按摩是一個鐘90分鐘1,200 ,再加節的話,就可以做半套性交易即打手槍;額外的半套性交易,時間不用那麼久,只要一節60分鐘,費用是1,200 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 頁)。查證人即員警周郁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與被告並無仇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又上開包廂隔音不良且無法上鎖,衡情阮鳳鸞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應係獲得被告之同意,況被告亦於警詢自承其有不定時在包廂巡視,益證被告同意阮鳳鸞在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否則阮鳳鸞豈有甘冒觸法之風險,並僅以經被告抽取500 元後僅剩之700 元之區區代價,在隔音效果不佳之包廂內除為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指、油壓之按摩服務外,尚主動欲從事半套猥褻行為。遑論被告經營之上開生活館,本次係第二次為警查獲,其前於104 年3 月21日亦為警查獲店內小姐替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妨害風化之情事,而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既已知悉店內小姐可能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更當小心防範,豈有僅於小姐應徵時以口頭告知若經查獲則將予以辭職,即容任店內小姐於本件次遭警查獲之理,此實有悖常情。綜此,足認被告確有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性行為,其有媒介、容留阮鳳鸞與男客在店裡按摩包廂內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意圖藉此營利之事證至臻明確,其之確定犯意彰彰明甚,檢察官認其僅基於不確定犯意而為之,自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否認有此犯行,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在民宅區開設色情按摩生活館,對於民宅所在社區善良風俗造成嚴重危害、被告對於按摩小姐之抽成比例之性剝削程度、其甫於前案遭查獲,卻不知悔改,仍經營色情恃以謀生、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按摩油瓶1 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按摩服務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時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77號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玲瓏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並介紹消費方式。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阮鳳鸞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一般按摩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店家收取四成( 約500 元) ,小姐收取六成( 約700 元) ,半套性交易則再加1 節60分鐘,並加收1,200 元。嗣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20時許,警員周郁翔喬裝男客至上址處消費,由甲○○接待並帶領周郁翔至店內2 號包廂內等候,並由甲○○通知店內小姐阮鳳鸞至上開包廂提供按摩服務,阮鳳鸞於按摩過程中向周郁翔表示若要半套性交易服務,要加1 節60分鐘並加收1,200 元,周郁翔佯裝應允後,阮鳳鸞遂脫下周郁翔所換穿該店之海灘褲,欲伸手撫摸周郁翔生殖器之際,經周郁翔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玲瓏生活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店內僅提供油壓、指壓按摩等服務,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伊不知道阮鳳鸞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周郁翔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進去玲瓏生活館後,被告即將其帶至2 號包廂等候,沒幾分鐘,小姐阮鳳鸞進來為其服務,按摩過程中,阮鳳鸞主動介紹按摩90分鐘收費1,200元,若要從事半套性交易則要加1節60分鐘並加收1,200元,伊佯稱答應,阮鳳鸞即褪去伊的 海灘褲,並準備幫伊做半套性交易等語。 (二)又被告甲○○為上開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而該店內包廂僅以拉簾式布幕遮蔽,無法上鎖,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阮鳳鸞若非得被告之允許, 豈敢冒隨時可能遭被告發現並解職之風險,私自與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顯見被告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知之甚明,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有媒介女子阮鳳鸞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等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對於阮鳳鸞有上揭猥褻行為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周郁翔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存卷可佐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杜撰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嬿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