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已與采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偵查卷附之和解書),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