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枝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結算申報時,」後補充「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清枝固坦承宏元工程行確有於民國100 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高報告訴人吳隆道所領薪資之事實,並表示認罪,惟其仍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申報告訴人領得新臺幣(下同)72萬元薪資之人不是伊,是會計小姐做的,且告訴人於100 年間確有在宏元工程行做到100 年6 月,薪資為1 天1,800 元云云,經查: ㈠宏元工程行確有於申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於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尚,虛偽登載申報告訴人自宏元工程行領得之薪資為7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隆道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纂詳,復有告訴人吳隆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吳隆道之薪資不是伊申報的,是會計小姐報的云云,惟查,被告為宏元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宏元工程行是由被告負責報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王俊格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被告自應對宏元工程行之報稅情形甚為了解;且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是將工資報表交給會計師報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會計師乃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進行報稅;又一般而言,會計師乃是向商號收取固定之費用,商號所應繳稅額之多寡,對會計師而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會計師對於稅法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故會計師並無自行為商號虛偽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使自己面臨刑事處罰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屬虛偽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應是由被告指示或提供不實資料,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依其意思為虛偽不實之申報,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00 年間有在宏元工程行工作到6 月,一天工資1,800 元,但不一定每天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其所稱告訴人於100 年間受僱於宏元工程行之期間與所領得之薪資,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真,自難逕予採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吳隆道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宏元工程行是被告和伊之表哥王永成共有的,伊於100 年間僅在宏元工程行向王永成所承租之房子內照顧王永成,王永成有給伊一些錢,大概3,000 元至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酌證人吳隆道於偵查中始終證稱伊自宏元工程行所領得之薪水為3,000 元等情(見他字卷第3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於100 年間自宏元工程行所領得之薪水應為3,000 元;而被告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則為121,89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 年1 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41102537號函可佐(見他字卷第58頁),亦足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宏元工程行於性質上屬獨資商號,而非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逕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宏元工程行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而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間接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即報稅行為部分),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商號之商業負責人,卻申報不實之薪資數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表示願意負責,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