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林榮福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103 年7 月2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本案證人即按摩小姐黃惠菊否認欲為佯裝男客之員警林榮福從事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等情,惟觀諸上開員警林榮福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證人確有與佯裝男客之員警針對從事打手槍性交易行為議價乙節無訛,是證人此部分所述顯係為卸己責或迴護被告,並不足採。另參以本案卷附之「甜心養生館」內部按摩包廂照片(見偵查卷第21、22頁)顯示,館內包廂僅用拉廉隔離房間與走道,顯見該房間並無可上鎖之門,此情亦為被告與證人所不否認,則以該包廂隱密性甚低,僅以門簾相隔,被告或現場負責人僅需於走道上巡視,即可聽聞包廂內之聲響,稍拉門簾一角亦可查知包廂內之情形,又客人若經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射精後,擦拭用之衛生紙或毛巾亦須經人處理、清洗,被告實無可能不知有小姐於包廂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再者,若經該店實際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發現店內小姐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該受僱用之小姐即可能遭到解雇或處罰,反觀受僱之小姐薪資非高,縱替客人提供猥褻行為服務,賺取之小費金額亦非鉅,豈可能甘冒罰款及遭解雇之風險,於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情況下,貿然替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綜上,被告確實明知並默許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之意,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夏曉珍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該甜心養生館之負責人,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