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岑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俊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俊岑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行號,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8 月間某日止,接續以俊岑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23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62,737 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供各該營業人據以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08,138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於 100年7 月間擔任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未於100 年間,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房屋;伊約於100 年5 月、6 月間,因欲辦貸款,故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錦州街口附近之「風采經紀娛樂有限公司」,將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交予自稱「天勝」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天勝」係經由其友人張民捷認識,伊並不知道「天勝」的本名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至100 年8 月間係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俊岑公司於上開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與該等公司,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上開發票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等事實,有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設立登記表、俊岑公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俊岑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 至15頁、第18頁反面、第100 至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193 至196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 被告固辯稱:伊未於100 年7 月間擔任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未於100 年間,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房屋云云。惟查,證人即俊岑公司設立登記址之房東韓自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6 月初向我承租我母親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房屋;當時被告有表明其為劉俊岑,我並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被告的身分證照片與被告本人一樣,我對被告有印象係因為被告的公司名稱和被告本人的名字一樣,被告說其要當裝潢公司的負責人,並親手給付我1 個月租金3,000 元;被告當時只有向我承租1 張桌子,我沒有看到貨及員工,亦無任何營業行為,被告當時係向我說裝潢係至客戶現場施工,故不會有實體店面,被告只是想把公司登記在此以符合經濟部規定;我也有陪同被告至稅捐處購買發票,因為負責人必須親自簽名,才能買發票,稅捐處的人也有核對被告的身分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58至59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劉俊岑之影像照片,證人韓自強亦當庭指認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見偵二卷第58頁);再證人即順億會計事務所記帳員劉英楨於偵查中證稱:我係透過第三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向我說其要開公司,故委託我協助被告辦理俊岑公司之公司登記,所以我就陪同被告去銀行、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被告至國稅局時有將身分證拿出來供稅務人員核對其身分,因為辦理公司登記,稅務人員一定要核對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即為辦理公司登記之人,被告後來有通過國稅局人員檢核並領到購票證,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簽名即為被告本人親簽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又細繹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命其書寫「劉俊岑」等字10次(見偵二卷第48頁),經與俊岑公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劉俊岑」簽名字跡比對(見偵一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以肉眼觀之,其字形、字跡之結構佈局、姿態神韻、運筆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及收筆之筆鋒運勢等均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手筆,益徵本件確係由被告親自至經濟部、國稅局辦理俊岑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擔任俊岑公司之負責人,嗣復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至為明確,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 再被告雖辯稱:伊約於100 年5 月、6 月間,因欲辦貸款,故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錦州街口附近之「風采經紀娛樂有限公司」,將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交予自稱「天勝」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天勝」係經由其友人張民捷認識,伊並不知道「天勝」的本名云云。惟查,徵諸證人張民捷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曾一起向綽號「天勝」之人貸款,「天勝」本名為楊鎮綱;被告將資料交給楊鎮綱時,我有在場,但是交哪些資料我不知道,好像是身分證,至於是正本或影本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46至47頁);證人楊鎮綱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原本的綽號為「天勝」,被告曾經於99、100 年間找過我向銀行辦理貸款,我應該有拿被告交付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去辦理貸款,嗣未成功辦理貸款後,我忘記有無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還給被告,但如果無法辦理貸款,因為證件影本沒有用,一般就是撕毀等語(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並參以被告前揭所自承其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交與綽號「天勝」之男子乙情,足見被告僅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交與他人辦理貸款,然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者,必須持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供登記機關查驗,是縱被告曾將上開證件之「影本」交付他人,他人或第三人亦無從持之冒用被告之名義至經濟部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況被告係親自至經濟部、國稅局辦理俊岑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擔任俊岑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執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虛開之發票張數、銷售額、幫助逃漏之稅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安傑科技有限公司│2 │295,000元 │14,750元 │2 │295,000元 │14,750元 │ ├──┼────────┼──┼──────┼──────┼──┼──────┼─────────┤ │2 │協申實業有限公司│2 │285,714元 │14,286元 │2 │285,714元 │14,286元 │ ├──┼────────┼──┼──────┼──────┼──┼──────┼─────────┤ │3 │七竹整合行銷股份│1 │158,000元 │7,900元 │1 │158,000元 │7,9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4 │大智資訊科技有限│1 │95,238元 │4,762元 │1 │95,238元 │4,762元 │ │ │公司 │ │ │ │ │ │ │ ├──┼────────┼──┼──────┼──────┼──┼──────┼─────────┤ │5 │啓昇科技有限公司│2 │220,000元 │11,000元 │2 │220,000元 │11,000元 │ ├──┼────────┼──┼──────┼──────┼──┼──────┼─────────┤ │6 │海皇國際企業有限│6 │2,440,285元 │122,015元 │6 │2,440,285元 │122,015元 │ │ │公司 │ │ │ │ │ │ │ ├──┼────────┼──┼──────┼──────┼──┼──────┼─────────┤ │7 │橋真企業有限公司│5 │116,100元 │5,805元 │5 │116,100元 │5,815元 │ ├──┼────────┼──┼──────┼──────┼──┼──────┼─────────┤ │8 │侒杰國際有限公司│3 │173,400元 │8,670元 │3 │173,400元 │8,670元 │ ├──┼────────┼──┼──────┼──────┼──┼──────┼─────────┤ │9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1 │379,000元 │18,950元 │1 │379,000元 │18,950元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23 │4,162,737元 │208,138元 │23 │4,162,737元 │208,1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