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超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以每次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0許,甲○○於接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易」之應召站成員指示後,於同日下午4 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春玲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邁阿密汽車旅館」207 室房門,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陳韋辰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林春玲進入房間後,言明全套性交易費用1 節50分鐘4,000 元之際,陳韋辰乃當場表明員警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的員警攔查得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3 年4 月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次300 元之代價擔任司機工作,並於103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接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春玲至「邁阿密汽車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載林春玲至前開汽車旅館,不知道林春玲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103 年4 月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次300 元之代價擔任司機工作,並於103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0許,接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春玲至「邁阿密汽車旅館」附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春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於103 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阿易」之應召站成員及林春玲聯繫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前開事實堪可認定。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陳韋辰喬裝男客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於103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46分許,與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後,並相約在「邁阿密汽車旅館」207 室以1 節50分鐘4,000 元為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成年女子林春玲,並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春玲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抵達前開汽車旅館,被告在外停車等候,林春玲則進入前開汽車旅館內欲進行性交易,於林春玲言明性交易之消費方式為「1 節50分鐘4,000 元,若未射精加1 節50分鐘要再加4,000 元」等語時,為警表明身分,並由在外之員警查獲在該汽車旅館外等待之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通聯翻拍照片、應召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現場錄音譯文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 頁、第17頁、第18頁、第20至25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是由上開事實觀之,本案員警聯繫約定性交易對象,應屬具有一定規模之色情應召站,其成員並為角色分工,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而林春玲即屬該應召站之應召女子無訛。 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林春玲係由被告接送前往性交易,業據認定如前,且林春玲抵達約定地點下車後,即依原定計畫,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又因應召站係與員警約妥收費4,000 元以提供50分鐘性服務,且林春玲當時並不知男客實係員警喬裝,則當可預期需時約50分鐘,始能完成交易,然於林春玲下車後,被告並未駕車離去,仍留在該處等候,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即有在場等候林春玲相當時間之意思。又參以綽號「阿易」當天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被告之訊息「邁阿密207 收4 新工有進先收可可」等語,而被告表示該意乃表示:到邁阿密汽車旅館207 號房收4,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25頁),可知被告係受應召站指示安排,負責載運應召女子,並負責監督應召女子繳回款項甚明。若被告對於該應召站之交易模式毫無所悉,何以應召站成年成員安排好交易對象後,隨即指示被告載運應召女子前往之汽車旅館以及告知交易之金額?顯見被告於搭載林春玲之際,即已知悉林春玲欲前往該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是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 另證人林春玲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天要前往該處幫客人進行精油舒壓云云,惟查證人林春玲於查獲時與喬裝員警當日對話內容為:「員警:你們一節多久? 林春玲:50分鐘,你沒有跟他講清楚嗎? 員警:我跟他說4,000 ,但我不知道多久? 林春玲:就是一節。. . . 員警:那如果50分鐘做不出來? 林春玲:看你要不要再加節。員警:加節就是在加4,000 ,然後再加50分鐘? 林春玲:對阿。」等語,審酌喬裝員警與林春玲對話之前後文可知,當天兩人顯係針對性交易之價格做討論;且證人林春玲所述內容,除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刑責,亦與其自身是否因而觸法之認定有關,是證人林春玲與被告利害與共、關係密切,其證詞避重就輕在所難免,難其為真實之陳述;況證人林春玲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已認識很多年云云,與被告稱:伊與林春玲係103 年應徵完此份工作才認識等語相互齟齬,益證證人林春玲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林春玲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為服務業,而家庭經濟況狀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有,用以與「阿易」及證人林春玲聯繫性交易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