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全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呂丹琪律師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全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全係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號明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泉公司)及明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門從事鰻魚等水產進出口及買賣業務,兼營小型魚產加工業。緣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委託余文全向臺灣養殖業購買活鰻魚,計畫加工製成蒲燒鰻魚片外銷。余文全遂透過仲介王河川向雲林縣口湖鄉鰻魚養殖業者謝誌山(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5899 號不起訴處分)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50 元購買活鰻魚5,000 公斤,並依雲林縣當地鰻魚買賣慣例,委請雲林縣第二鰻蝦生產合作社(下稱雲林第二鰻蝦合作社)派員做為公正人士,分別於同年2 月12日及同年2 月14日,前往謝誌山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謝誌山之鰻魚養殖池第6 池,進行活鰻魚抽樣送臺灣區鰻蝦輸出業同業公會水產品檢驗中心(下稱鰻蝦檢驗中心)檢驗,俟該等鰻魚樣品經鰻蝦檢驗中心分別於同年2 月15日及同年2 月18日檢驗合格後,余文全遂於同年3 月1 日委由王河川會同雲林第二鰻蝦合作社理事謝正義一同往赴上開謝誌山鰻魚養殖池第6 池進行活鰻魚捕撈作業,同時並依上開買賣慣例,三方進行第三次活鰻抽樣,並冰存在雲林第二鰻蝦合作社備用後,旋由余文全之司機將總重量5050.8公斤鰻魚運送至宏益公司交貨並進行加工。宏益公司於進行該批活鰻魚加工同時,於同年3 月3 日自主將該批活鰻魚抽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檢驗公司)檢驗,迨於同年月6 日宏益公司接獲SGS 檢驗公司測試報告,驗出該批活鰻魚含有1.7ppb「孔雀綠」及30.3ppb 「還原型孔雀綠」等食品禁藥成分,宏益公司旋通知余文全,余文全遂要求宏益公司再行送驗,宏益公司遂於同年月10日將該批已加工成「白燒鰻魚片」(即蒲燒鰻魚片之半成品)抽樣送鰻蝦檢驗中心進行複驗,仍檢驗出含有1.20ppb 「孔雀綠」及23.57ppb「還原型孔雀綠」等食品禁藥成分後,即停止加工並要求余文全無條件悉數回收總重量2,811 公斤之「白燒鰻魚片」,並同時追償貨款及加工費共281 萬6,619 元。余文全獲知上開活鰻魚經宏益公司自主送驗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等食品禁藥後,遂要求王河川會同謝誌山及鰻蝦合作社人員於同年3 月17日將同年月1 日三方會同取樣冰存於雲林第二鰻蝦合作社之活鰻魚樣品,再次送鰻蝦檢驗中心檢驗,檢驗證實上開樣品含有1.27 ppb「孔雀綠」及12.02ppb「還原型孔雀綠」,余文全始同意回收。宏益公司遂將該批總重量2,811 公斤之白燒鰻魚片裝箱共279 箱委由大榮貨運公司悉數運退貨至明泉公司。余文全回收上開白燒鰻魚片後,因不堪上開貨品損失,竟基於加工、調配、貯存、販售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之犯意,指示員工將該批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等有害物質之白燒鰻魚片貯存位在桃園市○○區○○里○○街0 巷00號明泉公司水產加工場冷凍庫,並逐批加工、調製成「蒲燒鰻魚片」,貯存在該水產加工廠冷凍庫伺機銷售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或消費者。並於同年4 月21日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之4 箱蒲燒鰻魚片混雜另外未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之21箱蒲燒鰻魚片,一併販售出貨共25箱(共250 公斤)至不知情之元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公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同年月27日前往明泉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宏益公司所退之「白燒鰻魚片」及加工調製成「蒲燒鰻魚片」成品(如附表)暨冷凍櫃1 只、烤線設備1 組。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5 月1 日前往上址元家公司封存上開混雜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之蒲燒鰻魚原料70公斤、蒲燒鰻魚成品197.2 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4 年度矚訴字第25號卷一,下稱矚訴字卷一,第179 頁;104 年度矚訴字第25號卷二,下稱矚訴字卷二,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正義、王河川、謝誌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覺雲貞、謝正義、王穠富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至50、52至57、60至63、87至90、94至103 、116 至119 頁背面、242 至248 、251 至25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83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至17頁)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區鰻蝦輸出業同業公會水產品檢驗中心委託試驗報告書、冷凍託運單影本、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養殖鰻魚出售流程記錄三聯單、保證責任雲林縣第二鰻蝦生產合作社養殖鰻魚出售前採樣送檢記錄表、台灣區鰻蝦輸出業同業公會水產品檢驗中心委託試驗報告書(報告書編號:E01743號、E01752號、44743 號)、供貨養殖場養殖生產作業履歷、供貨養殖場用藥記錄表、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鰻驗收記錄表、SGS 檢驗公司測試報告(報告編號:VA/2015/30210 號、FA/2016/63301 至FA/2016/ 63335號)、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會勘紀錄、外銷活水產品委託試驗取樣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影本、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影本、檢驗報告影本、抽驗物品報告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影本、行政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D104F0506 號)、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11日桃衛食藥字第1040033867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104 年5 月18日府機農漁二字第1042302637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104 年5 月25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130752號行政裁處書、進貨表影本、日報表出口明細表影本、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存簿明細及內頁影本、出貨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4 年7 月29日義犯字第10465519810 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30日桃檢兆藏104 偵12831 字第085433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105 年3 月25日衛部法字第1050008266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27日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6 至11、27至36、65至86、91、92、110 至114 、121 至170 、177 、181 、182 、185 、186 、189 至235 、258 至259 頁;偵字卷,第14、15、18、21至49、54至75、78、79頁;矚訴字卷一,第9 至12、91至172 、187 至191 、206 至275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文全之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罪。 ㈡、被告將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之白燒鰻魚片進行加工、調配製成「蒲燒鰻魚片」後,復予以貯存及販售,而其販賣前之加工、調配、貯存等前階段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公司經營負責人,並專門從事鰻魚等水產進出口及買賣業務,其身為販賣業者,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被告竟為謀一己之私,將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之白燒鰻魚片加工販售,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加工、調配之「蒲燒鰻魚片」雖已販售他人,然於一般消費大眾尚未食用前即遭查獲,未對民眾身體健康造成重大災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經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矚訴字卷一,第7 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昭炯戒。另被告若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三、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定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已杜適用法律之爭議。」並於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第3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第49條之1 第1 項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然參酌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故本案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增訂第38條之1第1 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且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又修正後刑法第38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審酌立法理由略以:「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故法院依第38條宣告沒收時,自得考量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㈣、經查:本案於明泉公司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燒鰻魚片」、「蒲燒鰻魚片」雖均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他字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出售元家公司之25箱「蒲燒鰻魚片」,其中4 箱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SGS 檢驗公司測試報告(報告編號:FA/2016/6330 1至FA/2016/63335 號)(矚訴字卷一,第187 至191 、206 至275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出售每箱之價格為800 元,有發票1 紙及元家公司於105 年5 月23日回函(矚訴字卷二,第179 、185 頁)可憑,故應就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00 元(計算式:800 元4 =3,200 元)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冷凍櫃1 只、烤線設備1 組,雖係被告所有,供其加工、貯存「白燒鰻魚片」、「蒲燒鰻魚片」使用之物等語(他字卷,第40頁),然衡以被告為經營水產進出口及買賣業務,並兼營小型魚產加工之業者,前開設備為其經營公司業務、營運所必需使用之物品,而被告僅有本案該次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若逕予沒收前開設備,對被告顯然過苛且對於公司營運亦生影響,爰依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公斤)│ 備註 │ ├──┼────────┼─────────┼──────────┤ │ ㈠ │ 白燒鰻(原裝) │ 50 │10盒(每盒5 公斤) │ ├──┼────────┼─────────┼──────────┤ │ ㈡ │ 白燒鰻(散裝) │ 1,005 │67籃(每籃15公斤) │ ├──┼────────┼─────────┼──────────┤ │ ㈢ │ 蒲燒鰻 │ 1,836 │153 箱(每箱12公斤)│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