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麟 張誥哲 陳震丞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38號、第3656號、第3657號、第4503號、第6604號、第8441號、第9981號、第10554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3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麟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誥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震丞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霖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嘉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飛鵬」之大陸成年男子,均明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許嘉麟為賺取高額報酬,與「陳飛鵬」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為報酬,在臺收受藏有麻黃毒品之貨物。謀議既定,先由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在香港取得麻黃後,將麻黃分裝成12包(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置於12個木箱內,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以「遊志偉」(起訴書誤載為「游志偉」)為收件人、收件方式為「桃園自提」、「00000000000 」為收件電話,以「顏料樣品」等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分號:753RT661至753RT672號,起訴書誤載為「753RT649至753RT660號」,應予更正),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10時50分許,透過國泰航空公司CX-0408 號班機自香港起運,於104 年2 月4 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開驗檢測,在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獲該批夾藏麻黃之貨物。嗣受託前往東風公司提領上開貨物之森崧貨運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吳志剛,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10許,提領上開貨物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將該批貨物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大樓前,許嘉麟於收貨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陳冠霖、張誥哲、陳震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渠等因貪圖私利,與「老闆」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運輸及在臺收受藏有麻黃毒品之貨物,由「老闆」與陳冠霖居於主導地位,指示張誥哲駕駛陳震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WISH休旅車前往領貨,陳震丞除提供上開休旅車外,另行駕車在旁把風及監看,如遇有危險或警方跟監,則以車輛阻擋或衝撞警車,於領完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計24件貨物後,張誥哲、陳震丞可各獲得20萬元報酬。謀議既定,先由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在香港取得麻黃後,將麻黃分裝成24袋,分別置於24個木箱(含內筒)內,接續於104 年2 月3 日、104 年2 月4 日、104 年2 月5 日,以「艾迪創新材料有限公司」、「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等為收件人、收件方式為「桃倉自提」,以「原料」等貨品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東風公司以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名義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依次進口6 件、9 件、9 件貨物(提單號碼如附表三所示),並透過附表三所示之班機自香港起運,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共同開驗復查,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查獲日期,在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獲該三批貨物。又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委託不知情之翊捷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分次前往東風公司領取貨物,而張誥哲、陳震丞、陳冠霖於104 年2 月4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國道2 號桃園八德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會合,三人再共同至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 段全國加油站旁之OK便利商店與「老闆」會合,嗣由陳震丞駕駛上開WISH休旅車搭載張誥哲、陳冠霖、「老闆」前往翊捷企業社附近勘查路線,勘查完畢後,陳震辰與張誥哲即投宿在桃園市桃園區之「I DO」汽車旅館。張誥哲於104 年2 月5 日上午接獲「老闆」來電表示可領貨後,隨即於上午8 時20許,駕駛上開WISH休旅車前往翊捷企業社提領貨物(起訴書誤載為「東風公司桃園倉庫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應予更正;又該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貨物均已遭查獲,僅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貨物尚未報關亦尚未查獲),陳震辰則駕駛張誥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的加油站把風接應,原擬待張誥哲領貨完畢,即由陳震丞帶路至「老闆」指定之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公路鳳鼻隧道附近交貨。嗣張誥哲於領貨之際,為警當場逮捕,陳震丞發現張誥哲久未歸返,隨即駕車逃離。張誥哲為警查獲後供出陳震丞,因而查獲陳震丞,陳震丞為警查獲後供出陳冠霖,為警循線查獲陳冠霖。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許嘉麟、張誥哲、陳震丞、陳冠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許嘉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㈠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1頁、第96頁、第110 至111 頁、第130 至135 頁、第177 頁、本院卷㈠第144 頁正面、卷㈡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文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24至26頁、104 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㈠第123 至125 頁、第146 至147 頁),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東風公司交接托運單、吳志剛手寫送貨筆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葉永照提供之併艙單、報機明細、派件明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7 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7頁、104 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㈠第43至46頁、第138 至139 頁、104 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㈡第176 至180 頁、104 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41至45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麻黃成分,鑑定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該局104 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㈠第168 至169 頁),足認被告許嘉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張誥哲、陳震丞、陳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34至36頁、第44至46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2頁、第77至78頁、第121 至122 頁、104 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5 至8 頁、第54至59頁、第116 至119 頁、第134 至136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09 至210 頁、第214 頁、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正面、卷㈡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葉永照、張鈞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985 號卷第22至23頁、104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第48至50頁、第53至54頁、104 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36至37頁、104 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㈡第28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籍資料、葉永照提供之併艙單、報機明細、派件明細、張誥哲簽收單、汽車旅館住房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東風公司交接託運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張誥哲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985 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9 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4至26頁、第42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54至56頁、104 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㈡第160 至175 頁、第181 至18 6頁、第187 至195 頁、104 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㈠第19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35頁、第83至88頁、第171 頁、第172 至175 頁、104 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89至94頁、10 4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第52頁、第71至81頁、本院卷㈠第106 至115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自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抽樣取得之物,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麻黃成分,鑑定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2日鑑定書、104 年3 月19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2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21 頁),足認被告張誥哲、陳震丞、陳冠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嘉麟、張誥哲、陳震丞、陳冠霖均具有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故意,與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被告許嘉麟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負責代收貨物;被告張誥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負責代收貨物,被告陳震丞負責提供運毒車輛及在旁把風接應,被告陳冠霖負責策劃及引介被告張誥哲、陳震丞加入運毒集團,其等分擔之行為,均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又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麻黃,既均已自香港起運,且運抵臺灣境內,其等運輸毒品行為於起運時即已既遂,縱被告許嘉麟、張誥哲收受貨物前,關稅局人員及航警人員業已查知貨物內藏有麻黃,仍無礙犯罪之成立。被告陳冠霖之辯護人辯稱:張誥哲僅領取1 箱貨物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未遂云云,尚不足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核被告許嘉麟、張誥哲、陳震丞、陳冠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4 人因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嘉麟與「陳飛鵬」及所屬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張誥哲、陳震丞、陳冠霖與「老闆」及所屬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嘉麟利用不知情之東風公司、吳志剛;被告張誥哲、陳震丞、陳冠霖利用不知情之東風公司、翊捷企業社遂行其等運輸及私運麻黃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冠霖與「老闆」向被告張誥哲、陳震丞表示貨物總共24箱,分三批領貨(依序為6 箱、9 箱、9 箱),24箱全部領完,被告張誥哲、陳震丞可各得2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張誥哲、陳震丞、陳冠霖供陳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㈡第77頁、第121 頁反面、第60頁),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貨物,固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分3 次運抵臺灣,惟該3 次運輸行為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連性,且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㈦、加重事由: 被告陳冠霖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參照)。 ⑵關於被告許嘉麟部分: 被告許嘉麟固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飛鵬」云云,惟其自承「陳飛鵬」為大陸人士,在廈門經營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㈠第13頁反面),而本案並未因被告許嘉麟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飛鵬」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情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7 月9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4 年8 月10日園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3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關於被告張誥哲部分: 被告張誥哲為警查獲後,於104 年2 月5 日警詢時供出被告陳震丞(綽號陳好運)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檢警因而查獲被告陳震丞等情,有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本院卷㈡第21頁正面),是被告張誥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關於被告陳震丞部分: 被告陳震丞為警查獲後,於104 年3 月24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張誥哲、陳冠霖均有參與領貨,且表示不認識被告張誥哲所稱綽號「阿運」之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7 頁正反面),而被告張誥哲固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陳冠霖有在領貨前一同勘查路線,且負責分配工作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㈠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正面),惟其於104 年2 月11日及104 年3 月18日警詢時、104 年2 月11日及104 年3 月2 日偵查中均捏稱係綽號「阿運」之人引介其收取含有麻黃之貨物,並帶其與被告陳震丞去探查路線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㈠第120 頁反面、第127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69 頁正反面),直至104 年4 月8 日警詢時始供稱實際上係被告陳冠霖負責策劃,指示其與被告陳震丞共同前往收取貨物,綽號「阿運」之人為其所杜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是在被告陳震丞為警查獲前,就被告陳冠霖涉案部分,僅有被告張誥哲之單一指述,且該指述尚非全然與事實相符,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諸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人指述可資佐證,而被告陳震丞於104 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後,於104 年3 月24日即供出被告陳冠霖為共犯,助益檢警合理懷疑被告陳冠霖亦涉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嗣於104 年4 月16日據以查獲被告陳冠霖,應認被告陳震丞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陳震丞未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獲被告陳冠霖云云,尚難憑採。 ㈨、被告張誥哲、陳震丞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被告陳冠霖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仍因貪圖己利,非法私運、運輸數量非微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惡害,而被告陳冠霖引介及指示被告張誥哲、陳震丞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罪情節較重,審酌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等私運、運輸之麻黃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許嘉麟、張誥哲、陳震丞均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導者角色,又被告張誥哲、陳震丞行為時分別年僅19歲、22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運輸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諭知: 1.被告許嘉麟固於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前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許嘉麟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啟自新。 2.被告張誥哲、陳震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念其等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陳震丞自104 年7 月13日起已在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並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張誥哲、陳震丞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業如前述,因均係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4 人因運輸上揭麻黃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或包裝上開麻黃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裝放麻黃之木箱12個、附表二編號3 所示裝放麻黃之外箱24個(含內筒),應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有,供包裝掩飾麻黃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張),係被告許嘉麟所有,供其與「陳飛鵬」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嘉麟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張誥哲所有,供其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誥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誥哲、陳震丞、陳冠霖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4.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許嘉麟所有,惟業已故障,且被告許嘉麟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4 人因本案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業已領得約定之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 6.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3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7至19頁),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粉紅色粉末檢品4 桶,經檢驗均含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98920 公克│12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空包裝總重約11120 公克),純度94.23 %,純質淨重約93212.3 公│ │見104 年度偵字第3656│ │ │克。 │ │號卷㈠第168 至169 頁│ │ ├───────────────────────────────┤ │) │ │ │白色粉末檢品8 桶,經檢驗均含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197220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約22240 公克),純度95.38 %,純質淨重約188108.4公克│ │ │ │ │。 │ │ │ ├──┼───────────────────────────────┼──┼──────────┤ │ 2 │木箱 │12個│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 │ │ │搜索筆錄(見104 年度│ │ │ │ │他字第1052號卷第7 頁│ │ │ │ │) │ ├──┼───────────────────────────────┼──┼──────────┤ │ 3 │SAMSUNG 行動電話(含SIM 卡2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 │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一、粉末9袋(編號1至9): │9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㈠編號1 : │ │局104 年2 月12日鑑定│ │ │ 淡紫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4758.2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96.40公克)│ │書(見本院卷㈠第119 │ │ │ ,驗前淨重24561.80公克,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 │頁正反面) │ │ │ 淨重約23824.94公克。 │ │ │ │ │㈡編號2、4、8、9: │ │ │ │ │ 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99724.7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785.60公克)│ │ │ │ │ ,驗前總淨重約98957.10公克,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7%,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95988.38公克。 │ │ │ │ │㈢編號3 、6: │ │ │ │ │ 淡粉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9682.9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78.40公│ │ │ │ │ 克),驗前總淨重約49504.50公克,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7%,│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019.36公克。 │ │ │ │ │㈣編號5 、7: │ │ │ │ │ 淡米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4869.7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92.80公│ │ │ │ │ 克),驗前總淨重約44476.90公克,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6%,│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697.82公克。 │ │ │ │ ├───────────────────────────────┼──┼──────────┤ │ │二、粉末9 袋(編號A1至A9)、粉末6 袋(編號B1至B6): │15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㈠編號A1、A6 : │ │局104 年3 月19日鑑定│ │ │ 淡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9817.0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78.40公克│ │書(見本院卷㈠第120 │ │ │ ),驗前總淨重約49638.60公克,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6%,驗│ │至121頁)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47653.05公克。 │ │ │ │ │㈡編號A2、A4: │ │ │ │ │ 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9916.0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78.40公克│ │ │ │ │ ),驗前總淨重約49737.60公克,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8%,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48742.84公克。 │ │ │ │ │㈢編號A3、A5、A7、A8、A9、B1、B6: │ │ │ │ │ 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74390.0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276.60 公│ │ │ │ │ 克),驗前總淨重約173122.40 公克,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8%│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659.95公克。 │ │ │ │ │㈣編號B2、B3、B4: │ │ │ │ │ 淡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74467.0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67.60公│ │ │ │ │ 克),驗前總淨重約74199.40公克,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7%,│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973.41公克。 │ │ │ │ │㈤編號B5: │ │ │ │ │ 淡黃色粉末,驗前毛重25320.0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96.40公克),│ │ │ │ │ 驗前淨重25123.60公克,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 │ │ │ │ 重約23364.94公克。 │ │ │ ├──┼───────────────────────────────┼──┼──────────┤ │ 2 │一、抽樣餘物9瓶:均檢出麻黃成分 │24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二、抽樣餘物6瓶:均檢出麻黃成分 │ │醫務中心104 年2 月5 │ │ │三、抽樣餘物9瓶:均檢出麻黃成分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 │ │ │ │2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 │ │ │ │41241 號毒品鑑定書、│ │ │ │ │104 年2 月9 日航藥鑑│ │ │ │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 │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1│ │ │ │ │6 至118 頁) │ ├──┼───────────────────────────────┼──┼──────────┤ │ 3 │外箱(含內筒) │24個│ │ ├──┼───────────────────────────────┼──┼──────────┤ │ 4 │IPhone5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IMEI: │1支 │張誥哲所有 │ │ │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三 ┌─┬────────┬───────┬─────────────┬───────┬───────┐ │編│運輸(起運)日期│飛機班機 │ 提單號碼 │收件人 │查獲日期 │ │號│ │ │ (主號及分號) │ │ │ ├─┼────────┼───────┼─────────────┼───────┼───────┤ │ 1│104 年2 月3 日 │香港航空公司 │主號:000-00000000號 │艾迪創新材料有│104 年2 月4 日│ │ │ │HX-0284 號班機│分號:753QN230至753QN235號│限公司(自提)│ │ │ │ │ │查獲6件 │ │ │ ├─┼────────┼───────┼─────────────┼───────┼───────┤ │ 2│104 年2 月4 日 │香港航空公司 │主號:000-00000000號 │艾迪創新材料有│104 年2 月5 日│ │ │ │HX-0284 號班機│分號:753QN243至753QN251號│限公司、柏霖環│ │ │ │ │ │查獲9件 │保工程有限公司│ │ │ │ │ │ │(自提) │ │ ├─┼────────┼───────┼─────────────┼───────┼───────┤ │ 3│104 年2 月5 日 │國泰航空公司 │主號:000-00000000號 │艾迪創新材料有│104 年2月6 日 │ │ │ │CX-0408 號班機│分號:753QN274至753QN282號│限公司、柏霖環│ │ │ │ │ │查獲9件 │保工程有限公司│ │ │ │ │ │ │(自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