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城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謝建勝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林 凱律師 被 告 莊翔智 彭安宗 賴俊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鄭紹春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張嘉隆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第7427號、第9538號、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成、謝建勝、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鄭紹春、張嘉隆均無罪。 理 由 壹、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智於民國96年至100 年10月間;被告莊翔智於94年間起至今;被告彭安宗於101年至103年2 月間;被告賴俊鋐於101 年10月間起至今,均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救災救護大隊新屋分隊(下稱新屋分隊)隊員,負責管轄區域內消防安全檢查事務;被告吳尚城於99年至103年7月間為新屋分隊分隊長;被告謝建勝於95年8 月迄今為新屋分隊小隊長,負責監督隊員於管轄區域內之消防安全檢查是否確實。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消防法第7條第1項,消防法第9條第1項,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亞洲保齡球館(後改稱新屋保齡球館,下均稱新屋保齡球館),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類場所,該場所管理權人劉得斌每半年應委託消防法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實施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改善計劃書,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即新屋分隊備查,消防機關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應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申報內容進行複查,以查核消防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若場所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詎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吳尚城、謝建勝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且均明知新屋保齡球館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7條之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而新屋保齡球館於上揭項目均有缺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被告林文智前於100年3月23日,至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查知該處在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預備電池故障,即如實登載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㈠;林文智於100年5月18日,至上址檢查時,上開缺失仍無改善,林文智再如實登載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㈡、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㈠,而該場所管理權人劉得添仍未依限改善,因而遭桃園市政府於100年6月3日,處以1萬2,000 元罰鍰。詎被告吳尚城、謝建勝竟基於與林文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新屋分隊,先由吳尚城指使林文智就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切勿再如實登載,謝建勝則另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新屋分隊,向林文智談及,就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檢查應該要放水。嗣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至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明知該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預備電池故障,仍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就上開項目均勾選合格,並在檢查人員欄處蓋章,表示已就上開消防設備檢查完畢,吳尚城明知上開登載不實情事,仍在主管核閱欄處蓋章,表示核可上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後,此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即置放於新屋分隊存查。自此之後,新屋保齡球館管理權人即有恃無恐,就上開消防設備故障情事置之不理,從未修繕,使新屋保齡球館之管理權人不須改善缺失即可繼續營業,免於支付改善缺失所需費用81萬6,270元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莊翔智、謝建勝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情形,由莊翔智於101 年10月25日,至上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就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項目勾選合格,並在檢查人員欄處蓋章,表示已就上開消防設備檢查完畢。謝建勝則在主管核閱欄處以分隊長代理人身分蓋章,表示代理分隊長核可上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後,此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即置放於新屋分隊存查,使新屋保齡球館之管理權人不須改善缺失即可繼續營業,免於支付改善缺失所需費用81萬1,384 元之不法利益。 ㈢被告彭安宗、吳尚城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新屋保齡球館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情形,由彭安宗分別:1、於102年2月5日,至上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就室內消防栓設備中登載:於2 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2kg/cm2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登載:於2樓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樓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2分貝,於2 樓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符合規定、緊急廣播設備登載:於2樓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符合規定;2、於102 年12月22日,至上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就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8 項目全勾選合格,同時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就室內消防栓設備中登載:於2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2.3kg/cm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登載:於2 樓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樓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2分貝,於2樓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符合、緊急廣播設備登載:於2 樓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符合;3、再於103年1 月10日,至上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就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8 項目全勾選合格,並均在上開紀錄表之檢查人員欄處蓋章,表示已就上開消防設備檢查完畢。吳尚城則在上述文書主管核閱欄處蓋章,表示核可上開紀錄表後,上開紀錄表,即均置放於新屋分隊存查,使新屋保齡球館之管理權人不須改善缺失即可繼續營業,免於支付改善缺失所需費用81萬9,210元之不法利益。 ㈣被告賴俊鋐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之犯意,明知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情形,於103年7月24日,至上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在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項目全勾選合格,同時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就室內消防栓設備中登載:於2 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1.7kg/cm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登載:於2樓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樓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1分貝,於2樓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緊急廣播設備登載:於2 樓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良好,並均在上開紀錄表檢查人員欄處蓋章,表示已就上開消防設備檢查完畢後,上開紀錄表,即均置放於新屋分隊存查。而影響主管機關就消防安全檢查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安全,使新屋保齡球館之管理權人不須改善缺失即可繼續營業,免於支付改善缺失所需費用52萬4,822元之不法利益。 因而認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尚成等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及證人林勝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⑶徐維淂等人分別於100年6月3日、101年2月9日、101年6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5月14日、103 年6月30日、103年12月5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後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⑷被告林文智於100年3月23日、100年5月18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後所登載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於100年6月3日處以罰鍰之裁處書;⑸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 月29日;被告莊翔智於101年10月25日;被告彭安宗於102年2月5日、同年12月22日、103年1月10日;被告賴俊鋐於103年7月24日,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檢修申報複查後所出具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⑹立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俱供稱:在消防安全檢查實務都是採取抽查的方式,因為1天可能安排4至5 個場所檢查,1個場所檢查時間只有2、30分鐘,所以僅就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面的項目做抽查,而不是每個細項都檢查,跟專技人員的檢查方式有所差異,我們一般就是重點抽測系統式的設備,其餘會詢問業者有無修繕及外觀檢查,如果現場抽檢是合格的,我們就會認定全部項目合格,這是消防局認可的方式,我們也沒有時間將專技人員所製作的檢修申報書拿出來做核對,只確認有無申報即可,現場是針對設備的好壞做判斷,當時抽查到的項目都是合格,並無抽檢不合格而登載合格的情形,亦無他人指示就消防安全檢查要放水,沒有圖利的問題,也沒有必要去圖利業者等語;被告吳尚成、謝建勝則辯稱:同仁去做消防安全檢查,我們只針對形式上的書面來做複核,並沒有辦法到現場做檢查,同仁檢查的情形與現場的狀況我們也不清楚,所以形式上如果同仁勾選合格,我們也認為是合格,是基於信任同仁,從未指示同仁放水做不實登載以圖利業者等語。 五、經查: ㈠新屋保齡球館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類場所,該場所管理權人每半年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將檢修結果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消防機關檢查人員應以編組方式對於檢查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項目實施清查,並將檢查結果填載檢查紀錄表;進行檢修申報之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執行,以瞭解消防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以上各情,業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2目、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2 款第1目之1、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5款第1項、第7 款、第14款、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明確。 ㈡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受新屋保齡球館管理權人劉得添及劉得斌之委託,徐維淂於99年10月21日、100年6月3日;蘇進發於101年2月9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5月14日;胡志偉於101年6 月20日;蔡馨怡於103年6月30日;吳昌桂於103年12月5日,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將檢修結果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辦理申報等情,業據證人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到場檢修之經過、方式、故障判斷之標準、申報書及平面圖之登載方式等情綦詳(內容詳見本院審理筆錄,不予贅述),並有上述檢查日期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場所平面圖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被告莊翔智於101 年10月25日;被告彭安宗於102年2月5日、同年12月22日、103年1 月10日;被告賴俊鋐於103年7月24日,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或檢修申報複查,並將結果分別填載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另被告吳尚成於上開100年7月29日、102年2月5 日、同年12月22日、103年1月10日紀錄表之主管核閱欄處蓋章;被告謝建勝則於101 年10月25日紀錄表之主管核閱欄處蓋章等節,亦據被告等人自承及上開日期之安檢或複查紀錄表附卷足憑。 ㈢依上開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雖顯示新屋保齡球館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消防安全設備,於前揭檢修日期均有若干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大小缺失(缺失情形詳如卷附各次檢修申報書所載)且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新屋保齡球館現場各消防設備之缺失情形詳加證述,惟查: 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內容係彙整檢修報告書中各項消防設備檢查表備註欄所記載之缺失)及場所平面圖,其內容有部分錯誤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例如: ⑴新屋保齡球館現場僅有1 台火警受信總機,惟場所平面圖上係繪製2台,且此部分之錯誤情形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5 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檢附之場所平面圖均存在,此有上開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本院卷三第96頁、第93頁、第90頁),並經證人徐維淂、蔡馨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9頁;本院卷六第58頁)。另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火警受信總機之製造廠均記載為「元和牌」(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62 頁),惟經本院檢附新屋保齡球館現場火警受信總機照片(新屋保齡球館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時所拍攝),函詢元和牌火警受信總機製造商宏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卻函覆稱該受信總機並非該公司所生產之元和牌火警受信總機(見本院卷六第52頁宏力公司107年1月19日函)。 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室內消防栓檢查表部分,其中性能檢查之「水源」項目,「閥類」欄係勾選合格,惟於外觀檢查之同項目,「閥類」欄則記載「/ 」即無此設施,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3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58 頁),並經證人徐維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室內消防栓檢查表部分,其中性能檢查之「加壓送水裝置」項目,「減壓措施」欄係勾選合格,惟於備註欄則記載「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4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110 頁正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第146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徐維淂、蘇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卷五第10頁反面)。 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部分,其中性能檢查之「啟動裝置」項目,「與火警警報設備之連動」欄係勾選合格,惟於備註欄則記載「主機未與火警連動」,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3年12月5 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91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27頁、第139頁、第151頁、第163 頁反面),並經證人徐維淂、蘇進發、蔡馨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5頁反面;本院卷六第60頁)。 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消防專用蓄水池檢查表部分,其中性能檢查之「呼水裝置」項目,「自動給水裝置/ 浮球式」欄係勾選合格,惟於備註欄則記載「浮球進水未動作」,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100年6月3 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9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並經證人徐維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反面)。 ⑹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消防專用蓄水池檢查表部分,其中性能檢查之「啟動裝置」項目,「啟動操作部」欄係勾選合格,惟於備註欄則記載「開關定位時會啟動」,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5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82頁正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106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第142頁正反面、第154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並經證人蘇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頁反面)。 ⑺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5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檢附之場所平面圖上方均有記載「缺燈罩」之字樣(見本院卷四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本院卷三第96頁、第93頁、第90頁),且歷次檢修報告書中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其中外觀檢查之「標示燈」項目均記載「X」即缺失,惟101年2月9日、101年6月20日之檢修報告書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其中備註欄均未記載火警標示燈缺燈罩之缺失(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102頁、第114頁反面),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亦據證人蘇進發、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7頁反面)。 ⒉由上可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及場所平面圖,其內容確有部分錯誤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且該等錯誤或矛盾之記載甚而在數次檢修申報書中均仍存在。雖消防設備師(士)蘇進發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等錯誤或矛盾之記載說明各次情形為何,然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距離渠等至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間已達3至5年之久,而消防設備師(士)1 年內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案件數量眾多,甚有高達5、600件,此有證人吳昌桂之證述可明(見本院卷六第110 頁),則渠等能否就上開內容記載錯誤或矛盾之情形詳加辨明原因及更正,實值存疑,例如證人徐維淂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每遇上開問題均無法予以明確回答,僅能一再供稱忘記檢修過程、筆誤、以備註欄之記載為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至82頁、第96至103 頁);證人蘇進發於104年3月13日偵訊時對於其102年5月14日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甚而證稱非伊所做、有人偽造該份報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6頁)。是以,新屋保齡球館於前揭檢修日期是否有上述諸如「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主機未與火警連動」、「浮球進水未動作」、「開關定位時會啟動」、「火警標示燈缺燈罩」等缺失,非無疑問,而其他大小缺失情形是否全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亦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我們會引用之前舊的圖面,因為圖面是既定的,除非消防機關把舊的圖面退回,我們就會重新製作圖面檔案,如果有舊的,我們就會用舊的圖面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頁);證人徐維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報書的平面圖是複印前次,然後再加以文字的敘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證人蘇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場地不熟,會參照前人的圖,去確認位置是否正確或是故障,我攜帶該場所之前的申報書,現場檢查相同的就不需要做修正,如果跟之前的狀況不同的,再做修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本院五第13頁正反面);證人吳昌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有舊的圖,是林勝國提供,若損毀的部分沒有新發現,就沒有再註記,參考的資料是上半年度或是上一次的檢修報告書,舊的表格是林勝國提供,有可能是去拷貝別的案子,小姐沒有改到,幾乎所發現的(相同錯誤或矛盾)應該是小姐沒有改到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證人林勝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檢查之前,我會把圖面跟委託書及前次舊的申報書給技師,因為檢查一定要有消防圖會比較方便檢查,他們一定會沿用上一次的申報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8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各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場所平面圖,均有沿用舊例、複製舊檔之情形,此在檢修實務及慣例上本無可厚非,然若相同錯誤、矛盾之記載於數次檢修報告書或平面圖中均仍存在,而未被發現並加以修改,則就消防設備師(士)檢修之正確性及所填具申報書之憑信性,即難認無疑。參以證人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檢查的項目非常繁瑣,所以「O」「X」或「/」有時候會與消防機關的認定不一樣,所以會有被裁罰,有時候我們申訴時,他們也會認可這是文書製作上的缺失,有時候也會在備註有註記,但第 3頁沒有寫到,所以有時候這樣也會被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頁反面);證人吳昌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156頁上面預定完成期限是打錯,他根本連改都沒改,就以上一份的送過來,把該有的壞掉的東西寫上去,期限根本都沒有改到,小姐很粗心大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0 頁反面),可見檢修申報書中內容記載有誤之情形,於實務上並非少見。綜上,新屋保齡球館於前揭檢修日期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實際狀況,恐無法盡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載為據,換言之,難以憑藉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記載之內容,逕認新屋保齡球館於上述時間確有所載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 ⒋另查,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雖分別於99年10月21日、100年6月3日、101年2月9日、101年6 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5月14日、103年6月30日、103年12月5日,各前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惟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13日桃消預字第1040038356號函、108年6月6日桃預字第1080017616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卷八第18至19頁),蘇進發於101年2月9 日除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外,亦有於同日前往驛站企業社(址設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歡樂水世界撞球場(址設臺北市萬華區)、鴻鉅企業社(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五股區)、陳析理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土城區)等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又蘇進發於102年5月14日除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外,亦有於同日前往湄公河美容養生館(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星座人文咖啡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再胡志偉於101年6月20日除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外,亦有於同日前往倍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光泉泵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叡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大園區)、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大園區)等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另蔡馨怡於103年6月30日除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外,亦有於同日前往秉坤婦幼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址設桃園市平鎮區)、京樺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三重區)、真功夫健康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又上開驛站企業社、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倍昌股份有限公司、光泉泵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叡麟企業有限公司、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京樺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等場所之面積均大於、甚而數倍於新屋保齡球館,且所在地點橫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參諸證人蘇進發、蔡馨怡、吳昌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新屋保齡球館連同1 樓新亞洲游泳池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所需時間約為2、3小時(見本院卷五第8頁;本院卷六第65頁、第110 頁),則以1日正常工作時數計算,殊難想像蘇進發等人得以在同日完成數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復參以證人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務上不會遵循「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實施檢修,其證稱:所有的作業基準都是按照日本法規,如果要按照規定來看,全臺灣沒有一本報告書是合格的,作業基準上的填載方式,目前全臺灣應該沒有一個消防設備師(士)可以按照這個填載方式,這是消防署規定的,我們只能依照各區的消防機關認可的檢修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暨觀諸如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均有沿用舊稿、複製舊檔之情形,且相同錯誤、矛盾之記載於數次檢修報告書或平面圖中均仍存在,而未被發現並加以修改。足見蘇進發等消防設備師(士)為在有限時間內完成數間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除無法依前揭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檢修外,復有沿用、複製先前已有若干矛盾、錯誤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舊稿卻未加以勘誤、更正之情形,則渠等到場實施檢修時恐有未盡確實之虞,所出具之檢修申報書更難遽信。 ㈣就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被告莊翔智於101 年10月25日;被告彭安宗於102年2月5日、同年12月22日、103年1 月10日;被告賴俊鋐於103年7月24日,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或檢修申報複查,並將結果分別填載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是否涉有登載不實並圖利業者之部分: ⒈按複查方式及項目:進行複查作業應依「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辦理。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執行下列事項,以瞭解消防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複查結果列入管制。⒈依「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其必要抽測項目如下:⑴滅火器:蓄壓式滅火器之壓力表(每層至少抽查2 支以上)。⑵室內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內消防栓箱進行放水試驗。⑶室外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外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⑷自動撒水設備:屬密閉式撒水設備者,於一處末端查驗閥進行測試;屬開放式撒水設備者,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⑸水霧滅火設備: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⑹泡沫滅火設備:選擇一區進行放水試驗,必要時得測試檢修時泡沫原液之發泡倍率及還原時間。⑺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火警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一處測試警鈴音響音壓及用加煙(或加熱)試驗器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每層至少測試一個)。⑻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進行測試,並用加瓦斯試驗器測試檢知器3 個以上。⑼緊急廣播設備:使用噪音計對每一層樓之一處揚聲器進行音壓測試。⑽排煙設備:使用風速計於最高樓層及最低樓層之機械排煙進行測試。3.複查後應將所進行測試之項目、地點等詳載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如無法依前項項目進行測試時,應於備註欄載明原因。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定有明文。⒉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11日桃消預字第1040042844號函說明四略以:本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亦視消防人力、分隊勤務狀況等條件,針對必要抽測項目進行重點抽測;其複查結果需載於紀錄表,其表格與來函附件二相同。另所詢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乙節,礙於列印檢修申報書之資源有限,實務上以場所配合提供為主並考量管理權人與專業技術人員配合程度等因素,上述3 種方式皆可為之。另說明五略以:消防機關須依法辦理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三大任務,其中「消防安全檢查」僅為預防火災任務之一部分,目前各縣市配發消防人力與編製員額相差甚鉅,致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人力實屬有限,加以各項勤業務、列管家數逐年遞增等因素,消防檢查人員雖依據相關規定執行檢查,受限於實務窒礙難行之處,爰以重點抽查方式測試場所需設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統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為主,輔以監督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落實代檢制度,及輔導管理權人擔負場所消防安全之責任與義務(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反面)。 ⒊據上可知,消防安全檢查人員於執行檢修申報複查時,係就場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進行重點抽測,非就全部消防安全設備之數量逐一進行檢查,亦即礙於消防人員勤務繁重、人力不足,實務上係視轄區狀況,僅針對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規定之必要抽測項目及檢查方式進行抽查。因此,例如卷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雖就「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消防安全設備大項目底下盧列各須檢查之細項目(參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 號卷一第68頁),然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時,僅就上開設備項目進行重點抽測即可,無庸就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場所設置之各項目設備逐一進行檢查,消防主管機關並依前述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規定之必要抽測項目及檢查方式設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20 頁),供消防安全檢查人員於實際執行檢修申報複查時能依規定進行重點抽測。因此,上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11日桃消預字第1040042844號函文所揭示實務上「針對必要抽測項目進行重點抽測」之複查方式,與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互核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⒋稽之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俱供稱:在消防安全檢查實務都是採取抽查的方式,因為1天可能安排4 至5個場所檢查,1個場所檢查時間只有2、30分鐘,所以僅就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面的項目做抽查,而不是每個細項都檢查,跟專技人員的檢查方式有所差異,我們一般就是重點抽測系統式的設備,其餘會詢問業者有無修繕及外觀檢查,如果現場抽檢是合格的,我們就會認定全部項目合格,這是消防局認可的方式,當時抽查到的項目都是合格,並無抽檢不合格而登載合格的情形,有可能沒有抽查到的部分有故障,但沒發現,仍然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勾符合等語(以上整理自前開被告之歷次供述),並參以卷附102年2月5 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16人)共同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為例(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181頁、182 頁反面),該日之消防安全檢查勤務係安排於14時至17時,由被告彭安宗1 人進行,惟檢查之處所即有新屋保齡球館、信良飲食店及坦克撞球場等3 處,其安檢勤務時間之緊湊實可想見,如要求就各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須逐項檢測,確非常力所及,是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所稱渠等至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僅就現場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重點抽測,輔以口頭詢問業者有無修繕及外觀檢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確屬實務上現行且容許之檢查方式。 ⒌至公訴意旨雖以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2 款第1目之1後段規定:「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應就現場依法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逐項進行檢查。」又同款第2 目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及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高層建築物,應就前目規定全部項目每年至少清查1次,甲類以外場所應就前目規定全部項目每2年至少清查1 次;檢修申報複查工作得與消防安全設備、防焰物品、防火管理等檢查合併執行。」再第5款第2目之5 規定:「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防火管理自行檢查紀錄,針對必要項目、樓層及設備檢查。」因而認上開條文明定甲類場所1年須全部清查1次,並未授權實施檢查之消防機關就必要檢查項目自行抽測等語。惟依前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4年11月11日桃消預字第1040042844號函說明五:消防機關須依法辦理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三大任務,其中「消防安全檢查」僅為預防火災任務之一部分,目前各縣市配發消防人力與編製員額相差甚鉅,致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人力實屬有限,加以各項勤業務、列管家數逐年遞增等因素,消防檢查人員雖依據相關規定執行檢查,受限於實務窒礙難行之處,爰以重點抽查方式測試場所需設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統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為主,輔以監督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落實代檢制度,及輔導管理權人擔負場所消防安全之責任與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可見即使在一般消防安全檢查而非檢修申報複查之場合,礙於檢查人力有限,實務慣例上仍授權消防安全檢查人員以重點抽查之方式為之,縱此種方式在客觀上有違上述法規之嫌,然第一線消防安全檢查人員主觀上認此係得消防主管機關之授權,且為實務上慣行之方式,乃據以實施安檢並填載安全檢查紀錄表,實難逕認渠等有何不實登載之認知。 ⒍準此,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所稱:在消防安全檢查實務都是採取抽查的方式,僅就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面的項目做抽查,而不是每個細項都檢查,跟專技人員的檢查方式有所差異,一般就是重點抽測系統式的設備,其餘會詢問業者有無修繕及外觀檢查,如果現場抽檢是合格的,我們就會認定全部項目合格,這是消防局認可的方式等情,並非無據。惟就渠等一再堅稱:當時抽查到的項目都是合格,並無抽檢不合格而登載合格的情形等語,是否可採,爰就新屋保齡球館之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分述之: ⑴滅火器檢查: 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滅火器部分是抽測,看壓力是否足夠,還有外觀有無損壞,隨便選擇要抽查的滅火器,差不多是1、2支,抽查到的滅火器都合格,自動式滅火器未檢查,所以安檢紀錄表上未勾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5至96頁);被告莊翔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滅火器是用抽查的方式,不是1支1支全部檢查,看到現場哪邊有滅火器就過去看一下是否正常無異狀,看有無失壓,瓶身有無損壞、損毀不能使用,未檢查自動式滅火器,因為自動式滅火器是在保齡球道的裡面,一般我們不會走進裡面去逐一核對,且自動式滅火器已經不是消防署核定的個別認可的滅火器,且保齡球道長時間有專人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1頁、第138頁);被告彭安宗於偵訊時供稱:滅火器看藥劑量跟有效期限、壓力表,抽查我看到的那部分,法令只有規定要設置乾粉滅火器,自動式滅火器法令沒有規定,應該是他自己設的,而且應該也要舉例「自動式滅火器」是指什麼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74頁);被告賴俊鋐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現場僅會抽查1、2支滅火器,我看壓力表有沒有在預設範圍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80頁、第191頁)。又參諸被告林文智等人分別於107年7 月29日、102年2月5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7月24日填載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20頁、第217頁、第215頁、第214頁),就滅火器項目之抽測內容分別為「抽查1樓滅火器2支」、「抽查2樓滅火器2支」、「抽查2樓滅火器4支」、「抽查2樓滅火器1支」,核與渠等所述之抽查方式及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林文智等人僅就新屋保齡球館現場設置之滅火器進行部分、少量抽檢,且不包括自動式滅火器在內。再稽之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滅火器之檢修情形分別如下(外觀檢查):①99年10月21日:乾粉滅火器+海龍滅火器設置數量共9具,合格數量7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合格;②100年6月3 日:乾粉滅火器+海龍滅火器設置數量共7具,合格數量5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過期;③101年2月9 日:乾粉滅火器+海龍滅火器設置數量共7具,合格數量4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過期;④101年6月20日:乾粉滅火器+海龍滅火器設置數量共7 具,合格數量4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過期;⑤101年11月20日:乾粉滅火器+海龍滅火器設置數量共8 具,合格數量3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過期;⑥102年5 月14日:乾粉滅火器+海龍滅火器設置數量共8具,合格數量8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過期;⑦103年6月30日:乾粉滅火器+海龍滅火器設置數量共8具,合格數量3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過期;⑧103年12月5日:乾粉蓄壓式滅火器設置數量6具,合格數量6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過期(以上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3頁、第85頁、第97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33頁、第145頁、第157 頁反面),可見新屋保齡球館現場設置之乾粉滅火器及海龍滅火器經消防設備師(士)檢修結果合格數量多在半數之上,甚而在102年5月14日、103年12月5日之檢修結果係全數合格,則被告林文智等人實施抽檢並未發現缺失情形,尚非不可想像。至於自動式滅火器雖近乎全數不合格,然被告林文智等人並未針對自動式滅火器進行抽檢,已見前述,自然無從查知上情。此外,證人即新屋保齡球館業者劉得添於調詢時證稱:我有請林勝國幫助更換過期滅火器的藥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0至81頁);證人劉得斌於調詢時證稱:102年5月我接手後,我跟林勝國買滅火器,全部換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證人林勝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得斌接手後有跟我買滅火器,應該是換藥,不是買,大概5、6 支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6頁反面),更印證前述滅火器(不含自動式滅火器)經檢修結果多半合格之事實。從而,被告林文智等人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就滅火器項實施安檢時,能否逕認渠等抽檢之滅火器即必然為過期、不合格者,恐有疑問。 ⑵室內消防栓設備檢查: 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幫浦組件處放水,幫浦有1 個開關,開了以後有自動啟動就表示性能正常,就給合格,第一次3 月去時我開它沒有啟動,我不知道它哪裡壞,我就懷疑它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0 頁);被告莊翔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室內外消防栓設備部分的抽查,是測幫浦正常可以啟用,也可以做洩水測試,如果沒問題就勾「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8 頁正反面);被告彭安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室內消防栓部分,到1 樓游泳池後方檢查消防幫浦,依我的經驗法則來判斷,正常1 公斤可以打10公尺,我有在1 樓做放水的實驗,它差不多20公尺,噴的比較遠,我就寫2 公斤,也在法令規定範圍中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74頁;本院卷七第145 頁);被告賴俊鋐於偵訊時供稱:室內消防栓設備就是我檢查消防幫浦時,看幫浦會不會啟動,只有檢查這而已,去檢查時有把消防幫浦啟動,所以幫浦是可以啟動的,我是測幫浦可以啟動,就這樣填寫,1.7 的數字是法規規定合格的數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91頁;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28頁)。又參諸被告林文智等人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2年2月5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7 月24日填載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20頁、第217頁、第215頁、第214頁),就室內消防栓設備項目之抽測內容分別為「於1 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2.1kg/cm2」、「於2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2kg/cm2」、「於2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2.3kg/cm2」、「於2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1.7kg/cm2 」,核與渠等所述之抽查方式及內容大致相符,且合於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 款第4 目之規定。再證人蘇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室內消防栓設備備註欄所述「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係指壓力桶下面有排水裝置,馬達啟動沒辦法保持在設定值每平方公分4 公斤F,F是壓力單位,加壓送水裝置可以啟動,但是無法持壓,因為可以啟動,所以還是可以檢查其他的幫浦這些項目,我有啟動馬達並測試排水,性能檢查幫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可見被告林文智等人就室內消防栓設備所進行之幫浦啟動、放水試驗及測試數據值等結果,與消防設備師(士)之檢修情形並無二致,則渠等所稱就此設備實施抽檢係屬合格等語,並非無據。 ⑶自動撒水設備檢查: 被告彭安宗於偵訊時供稱:自動撒水設備大部分是沒辦法測,大概就檢查外觀,我有看到這個設備,所以我就打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74頁);被告林文智、莊翔智、賴俊鋐則均供稱就自動撒水設備項目並未檢查,故亦未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填載、勾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八第96頁反面)。又參諸被告林文智等人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1年10月25日、102年2月5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10日、103年7 月24日所填載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被告林文智、莊翔智、賴俊鋐就自動撒水設備項目確實均未勾選(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68頁、第214頁、第220頁;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170頁、第179頁),而被告彭安宗於102 年12月22日所填載之複查紀錄表上,就自動撒水設備之抽測項目係勾選「外觀檢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15 頁),核與其等所述之抽查方式及內容相符。再依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在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中之外觀檢查項目,多數亦皆為合格(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5頁、第87頁、第99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35頁、第147頁、第159 頁反面)。則僅就自動撒水設備檢查外觀、並未實施性能檢查之被告彭安宗,甚而根本未就該項設備進行檢查之被告林文智、莊翔智、賴俊鋐,渠等能否查知該項設備經性能檢查後呈現之缺失情形,實有疑問。至於被告林文智等人未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規定之檢查方式對自動撒水設備進行重點抽測,固有可議之處,然此與明知有缺失仍故意登載合格或不為登載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逕對被告林文智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⑷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 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抽測內容是於1 樓受信總機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0分貝,於1 樓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警鈴音響是在當場測,全部的人都有聽到,所以它絕對超過90分貝,受信總機測試結果是合格的,現場探測器有蠻多顆的,只針對部份探測器抽查,一樣是看到就隨機抽測,抽查結果是合格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被告莊翔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不可能每一個探測器都檢查,我們是做抽查,另外檢查受信總機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1頁、第137頁);被告彭安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是看受信總機開關是否定位、測試預備電源,另外警鈴喇叭在出場時就是92分貝以上,我們做測試時聽到它有聲響,它就是92分貝以上,我寫92分貝就是它的規定指數,所以寫92分貝是正確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74頁;本院卷七第145 頁);被告賴俊鋐於偵訊時供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就是操作受信總機,受信總機有分動作測試和斷線測試,我那時候覺得合格,就把法規規定的91分貝填上去,其實如果是2合1的表格,不需要填數據,只要打勾就好,因為我那時候剛接,所以兩種表我都填,因為業務交接,是學長教我們怎麼填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91頁;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28 頁)。又參諸被告林文智等人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2年2月5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7月24日填載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20頁、第217頁、第215頁、第214頁),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之抽測內容分別為「於1F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1F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0分貝,於1F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於2F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F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2分貝,於2F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符合規定」、「於2F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F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2分貝,於2F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符合」、「於2F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F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1分貝,於2F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核與渠等所述之抽查方式及內容大致相符,且合於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是以,被告林文智等人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係針對受信總機及部分探測器進行抽測,應堪認定。再觀諸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中99年10月21日由徐維淂所出具之申報書中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係記載有「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迴路線路未接/預備電源故障」之缺失(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2頁);惟在其後由徐維淂等人分別於100年6月3日、101年2月9 日、101年6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5月14日、103年6月30日、103年12月5日所出具之申報書中,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下均已無「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迴路線路未接/預備電源故障」之缺失(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84頁、第96頁、第108頁、第120頁、第132頁、第144頁、第156 頁),核與被告林文智等人自100年7月29日起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抽查受信總機均為合格之結果相符。另同樣觀察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99年10月21日、100年6月3 日由徐維淂所出具之申報書中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雖記載有「探測器均無動作」之缺失(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2頁、第84頁),惟101年2月9 日蘇進發出具之申報書在同樣設備項下已無此項缺失之記載(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96頁),其後在101年6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5 月14日、103年6月30日、103年12月5日之申報書中亦僅見探測器「部分」無動作之文字,可見新屋保齡球館現場之探測器經修繕後已非全部不合格。此外,證人劉得添於調詢時證稱: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缺失部分,有在101、102年將火警自動警報系統重新安裝主機,樓上樓下分開,另外有對探測器購置更換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1頁);證人劉得斌於調詢時證稱:我們曾經更換過消防系統的受信總機,包含廣播系統、警示燈、線路、照明燈、偵煙器、警鈴等,我大部分都是跟林先生的公司購買及施工的,我於 102年接手後,有換過受信總機及電線迴路,換過偵煙器2 次共10多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更印證前述受信總機自100年6月3 日起經消防設備師(士)檢修結果均為合格,以及探測器自101年2月9 日起之檢修為合格或部分合格之事實。從而,被告林文智等人所稱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抽測受信總機係屬合格,以及抽檢部分探測器之結果未發現缺失等語,實值採信。 ⑸緊急廣播設備檢查: 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緊急廣播設備的抽測內容是於1 樓進行音壓測試,這是當時抽查的狀況,結果是合格的,所以我才勾選合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反面);被告莊翔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做一處警鈴測試,包含是否可以做連動聲響,我到現場做測試時是好的,總機也有做測試,測試結果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8 頁反面);被告彭安宗於偵訊時供稱:緊急廣播設備我是請現場人員廣播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74頁);被告賴俊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請他按緊急按鈕,按的話會有語音通知火災發生,警鈴也會響,跟受信總機一起抽查,受信總機上面有一個斷線跟火警測試,按下之後警鈴會響,廣播也會叫,我聽到這聲音就知道是正常的,我按了火警測試後,場所會說「火警發生」,這就代表主機跟廣播系統是有連動的,才會有廣播出來,我測試之前還會用廣播跟場所的人說現在進行消防測試,請大家不要緊張,通常這也是測試廣播系統正常與否的方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91頁;本院卷七第148頁反面)。又參諸被告林文智等人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2年2月5 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7月24日填載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20頁、第217頁、第215頁、第214頁),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之抽測內容分別為「於1F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合格」、「於2F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符合規定」、「於2F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符合」、「於2 樓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良好」,核與渠等所述之抽查方式及內容大致相符,且合於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再觀諸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中自100年6月3 日起之申報書中就緊急廣播設備項目雖開始記載有「多處揚聲器斷線,部分區域測無音壓」之缺失(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91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27頁、第139頁、第151頁、第163頁反面),惟因文字上之記載係「多處」、「部分」,與被告林文智等人抽測之警鈴區域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況證人劉得添於調詢時證稱:緊急廣播系統是因為電池沒有電,我請林勝國更換電池,就恢復運作,主機就會與火警受信系統連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0頁反面);證人劉得斌於調詢時證稱:我記得在102年4月經營新屋保齡球館開幕前就已全數更換廣播系統,我們曾經更換過消防系統的受信總機,包含廣播系統、警鈴等,我大部分都是跟「林先生」的公司購買及施工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9頁反面),則被告林文智等人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就緊急廣播設備項目實施安檢時,能否逕認渠等實施音壓測試之結果即必然為不合格,非無疑問。 ⑹避難逃生設備檢查: 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避難逃生設備一欄,有關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設備,當時實際檢查的情形忘記了,就是抽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反面);被告莊翔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這3 個照明設備部份,第一看它會不會亮,第二去按它的測試按鈕,看它會不會閃滅,經測試都不會閃滅,意即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結果都是合格的,所以勾選合格,就如同滅火器的檢查方式,抽查幾個,觀察外觀及性能,並未把各個標示設備都檢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8頁);被告彭安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是長時亮的,我看到它亮就代表它符合規定,還有去測試它的測試按鈕會不會滅掉,如把插頭拔掉,它還亮著就代表它是好的,緊急照明燈是不會亮的,所以我只要按測試扭或是把插頭拔掉,它才會亮,就代表停電時它會亮,我是這樣測試標示燈是亮的,我就勾選符合,也是以抽測方式、隨機的去抽檢這些設備,並未全面就現場所有出口標示燈、避難指示燈或照明設備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8頁正反面);被告賴俊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我們進一個場所就會進到它的角落及出入口看一下它的照明燈,如果有亮,我再問老闆設備都是好的嗎?如果老闆都說好的,我可能會測一下、按它的測試按扭看會不會熄滅,我只有看大門那邊的出口標示燈,因為我不會全區去看,緊急照明設備部分就是選一個測測看會不會亮,不會全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由上可知,被告林文智等人僅就新屋保齡球館現場設置之部分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設備進行抽檢,且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並未將上開設備列為必要抽測項目,渠等之檢查方式自無違法。再者,觀諸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在標示設備檢查表及緊急照明設備檢查表中雖均分別記載有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故障數具之情形(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2頁、第84頁、第96頁、第108頁、第120頁、第132頁、第144頁、第156頁),惟依申報書所檢附之現場平面圖,新屋保齡球館現場之出口標示燈設有 2具,緊急照明燈設有4具,而自100年6月3日起之歷次平面圖記錄緊急照明燈故障之符號僅1具,又自101年6 月20日起迄103年6月30日之平面圖則記錄出口標示燈均未故障(見本院卷四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本院卷三第96頁、第93頁、第90頁),可見上開燈具故障之期間及數目實屬少數。況證人劉得添於調詢時證稱:緊急照明部分,是電池問題,我自行至新屋街上的五金行購買4、5個電池來更換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0頁反面);證人劉得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在102年4月經營新屋保齡球館開幕前就已全數更換照明設備,有一些簡單的燈具如照明燈是我自行更換的,我都是在消防公司現場檢查後,依據他們的建議來更換設備,通常都是在消防公司檢查完之後,就向他們購買,出口標示燈具部分,我有換過,我還有跟林勝國討價還價全部換新的,包含緊急照明設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更印證前述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於平面圖上多未記錄不合格符號之情形。從而,被告林文智等人所稱僅就新屋保齡球館現場設置之部分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設備進行抽檢,且抽檢之結果未發現缺失等語,並非不能採信。 ⑺消防專用蓄水池檢查: 被告彭安宗於偵訊時供稱:消防專用蓄水池,就去看有沒有1個蓄水池,就像是1個水塔,這樣就合格,我看有水,有蓄水池,我勾符合,沒有辦法檢查到細項的部分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74至175頁);被告林文智、莊翔智、賴俊鋐則均供稱就消防專用蓄水池項目並未檢查,故亦未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填載、勾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3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又參諸被告林文智等人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1年10月25日、102年2月5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10日、103年7 月24日所填載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被告林文智、莊翔智、賴俊鋐就消防專用蓄水池項目確實均未勾選(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68頁、第214頁、第220頁;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170頁、第179頁),而被告彭安宗於102年12月22日所填載之複查紀錄表上,就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抽測項目係勾選「外觀檢查」(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15頁),核與其所述之抽查方式及內容相符,且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並未將上開設備列為必要抽測項目,渠等之檢查方式自無違法。再依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在消防專用蓄水池項目之缺失為「控制盤電壓錶故障」、「開關定位時會啟動」、「遠端控制鈕未尋獲」、「無性能測試配管」、「浮球進水未動作」等(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2頁、第84頁、第96頁、第108頁、第120頁、第132頁、第144頁、第156 頁),若以被告彭安宗之檢查方式,或甚而根本未就該項設備進行檢查之被告林文智、莊翔智、賴俊鋐,渠等能否查知該項設備有上開缺失情形,實有疑問,且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並未將消防專用蓄水池列為必要抽測項目,渠等之檢查方式並無違法,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文智等人所稱檢查結果未發現任何缺失等語,實可採信。 ⑻另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帶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2頁這本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去現場,當時檢查時我不知道有這些缺失,我只帶空白的檢查紀錄表跟空白的限改單,當時在推行公文無紙化,這1 本這麼多頁會造成公帑浪費,我們都不會印出來,我只是去現場針對現場的設備進行抽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被告莊翔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參閱最近1 次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就是到現場拿著檢查紀錄表做檢查,詢問業者有沒有申報,有申報還是一樣做現場檢查,我們依消防安檢的時間,包含彙整業務的時間可能1天不到2個小時,要包含檢查、整理、彙整,沒有免除值班、救火、救護,我們不可能把檢修申報書一一拿出來做核對,只能對現場設備的好壞做判斷,我的轄區1 年差不多來來回回包含專案就有2、3百間場所要進行檢查,我不可能每一間申報書都逐一拿出來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被告彭安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往現場檢查時我只有攜帶檢查紀錄表還有限改單、舉發單及一些宣導的東西,到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我不會事先參閱最近一次消防設備師(士)所製作的檢修申報書,因為我們這麼大的勤務量,應該不會去看,沒有一個同仁做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1頁反面至第144頁);被告賴俊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會帶檢查紀錄表跟限改單、舉發單之類的,我不會特別把申報書印下來,我不會特別注意申報書上記載之缺失,因為我到現場會詢問東西修好了沒,東西有沒有壞掉,然後再以我實際上抽測的東西填載,假設它有壞掉,我抽到又壞掉,我就會填限改單,1 個場所都檢查半個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7頁正反面)。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月11日桃消預字第1040042844號函說明四略以: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乙節,礙於列印檢修申報書之資源有限,實務上以場所配合提供為主並考量管理權人與專業技術人員配合程度等因素,上述 3種方式皆可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再證人吳佰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檢修複查的部分,口頭詢問、查閱申報書跟現場實地測試這三者擇一來進行申報複查的作業就可以,原因是這三個部分在現場進行複查的狀況有很多的部分是因為設備種類太多,有關申報書在違建的場所裡面,消防設備師(士)只需要進行重點現場的設備進行查核,所以有關這樣的申報書在我們實際的作為是比較沒有進行參考,所以大部分的同仁在安檢時間時去到現場都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重點抽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1 頁)。由上可知,本案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雖載明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有若干大小缺失,惟被告林文智等消防安全檢查人員並未事先參閱,且此種情形係礙於實務現況,為消防主管機關一貫所容許,消防安全檢查人員係以實際到場檢查所見之消防設備現況做為填載檢查紀錄表單之依據,而非針對消防設備師(士)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記載之缺失項目一一進行複查,則被告林文智等人抽檢結果未發現申報書上之缺失情形,即非無可能,縱此未事先查閱檢修申報書之慣例有可議之處,然此與明知有缺失仍故意登載合格或不為登載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逕對被告林文智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至新屋保齡球館就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係實施重點抽測,而非逐項檢查,且該方式屬實務上現行且容許之檢查方式,復就渠等實際進行抽檢之內容,大多符合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而依上開方式為抽檢之結果,確實有未能發現缺失情形之可能。公訴意旨僅以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載明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有若干大小缺失,即逕認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前往安檢時明知有上開缺失情形,仍為圖業者不法利益,故意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填載合格或不為填載,實屬率斷。 ㈤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被告莊翔智於101 年10月25日;被告彭安宗於102年2月5日、同年12月22日、103年1 月10日;被告賴俊鋐於103年7月24日,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或檢修申報複查,並將所見結果分別填載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難認有故意登載不實及圖利業者之情形,已如上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尚成於100年7月29日、102年2月5 日、同年12月22日、103年1月10日紀錄表之主管核閱欄處蓋章,及被告謝建勝於101 年10月25日紀錄表之主管核閱欄處蓋章,係分別與被告林文智、彭安宗及莊翔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犯行,尚非可採。況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查哪些業者是由我決定,消防檢查之後,會將報告交給主管吳尚成核章,直接放桌上,不會特別再去跟他口頭報告檢查結果,主管未曾指示我要如何檢查或放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4頁反面、第227頁反面);被告莊翔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由我們自己責任區域決定檢查哪些業者,不會經過主管決定,消防檢查之後將檢查紀錄表做彙整放在主管桌上,給主管做簽核,不會以口頭方式跟主管報告,主管亦未詢問檢查結果為何,主管未曾針對我的檢查內容進行關切或要求我去更改檢查內容,也沒有勸我不要開立或延緩開立舉發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9至130頁);被告彭安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主管編排時段後,要檢查哪些業者的名單由我來安排,主管不會過問,檢查完將紀錄表帶回分隊之後,我整理好就摺好放分隊長桌上,若分隊長有在,我會跟他報告今天勤務做了哪些,主管在核章前沒有要求過我更改檢查紀錄表裡面的內容,也沒有勸我不要開立或延緩開立舉發單的情形,檢查前未曾向我指示說要做怎麼樣的檢查,也未曾詢問檢查結果為何,主管只會說還有幾家沒有檢查完,要不要再編排勤務,因為我們檢查的勤務非常重,平常的業務也非常重,會關心我們夠不夠時間,我們會跟他報告,基本上我們會盡力完成把工作做好,主管會尊重我們的檢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被告賴俊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會依照系統跳出來比較有時效性的那些場所安排做檢查,要去檢查哪家業者由我自己安排,主管不會干涉我的決定,檢查紀錄表整理完登打系統後,就會給主管核章,主管不會再去確認我的內容正確性,基本上主管信賴我們第一線的檢查紀錄表跟內容,主管未曾指示過我要如何檢查,也不會詢問檢查結果為何,未曾要求我更改檢查的內容,未曾勸我不要開單或延緩開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6 頁正反面)。是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吳尚成、謝建勝僅就檢查紀錄表作形式上之簽核,未曾過問檢查過程及結果之實質內容,則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所稱:同仁去做消防安全檢查,我們只針對形式上的書面來做複核,並沒有辦法到現場做檢查,同仁檢查的情形與現場的狀況我們也不清楚,所以形式上如果同仁勾選合格,我們也認為是合格,是基於信任同仁,從未指示同仁放水做不實登載以圖利業者等語,堪以採信,自難認其等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及圖利他人之故意。 ㈥被告林文智雖曾於調詢時供稱:我在100年3月23日、100 年5 月18日檢查後開立舉發單,後來我當時的小隊長謝建勝及分隊長吳尚城分別於不同時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 在新屋分隊辦公室告訴我,不要刁難業主,下次檢查時先給他合格,讓他有機會在合格後的下次檢查再有30天的限改時間,不會立即又被罰錢,因為我當時資淺,長官有這樣的要求,而且傳統上消防人員不敢得罪義消,所以即使業主有諸多缺失,我才會填載「符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116頁);又曾於偵訊時供稱:100年7 月29日有先看滅火器,發現滅火器有把不符合的更換一些,然後我又是受到一些關說的壓力,因為如果我這次又讓他不合格的話要罰錢,所以他希望我這次先讓他合格,如果下次再不合格再罰錢,我所指跟我關說的人是隊上的長官,因為業主是義消,我沒問長官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要如何記載,長官只跟我說讓他喘口氣,當天勾選符合的項目應該有隨手測,測試的結果是壞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130至131 頁)。亦即被告林文智曾指稱因遭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施壓及關說,故而於安檢時明知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合格之情形,仍在檢查紀錄表上填載「符合」之不實事項。惟查,被告林文智於100年3月23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查知該處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預備電池故障,即登載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㈠;其後,被告林文智於100年5月18日至上址檢查時,上開缺失仍無改善,其遂再登載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㈡、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㈠,而該場所管理權人劉得添仍未依限改善,因而遭桃園市政府於100年6月3日處以罰鍰;嗣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 月29日再度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後,其所填具之檢查紀錄表及複查紀錄表已將上開不合格之項目改列為合格,此有上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裁處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64至68頁、第124頁、第220頁;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26頁),上情固可認定。然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部分,觀諸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中99年10月21日由徐維淂所出具之申報書中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係記載有「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迴路線路未接/預備電源故障」之缺失(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2頁),惟在其後由徐維淂等人分別於100年6月3日、101年2月9日、101年6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5月14日、103年6月30日、103年12月5 日所出具之申報書中,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下均已無「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迴路線路未接/預備電源故障」之缺失(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84頁、第96頁、第108頁、第120頁、第132頁、第144頁、第156頁),參以證人劉得添、劉得斌均證稱有就受信總機進行改善更換,此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後,在檢查紀錄表及複查紀錄表上將原屬不合格之受信總機項目改列為合格,難認有何故意為不實登載之情形;再就緊急廣播設備之預備電池故障部分,證人劉得添於調詢時證稱:緊急廣播系統是因為電池沒有電,我請林勝國更換電池,就恢復運作,主機就會與火警受信系統連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0頁反面),則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前往安檢時,該項目是否仍為不合格之狀態,實屬有疑;另就室內外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部分,證人蘇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室內消防栓設備備註欄所述「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係指壓力桶下面有排水裝置,馬達啟動沒辦法保持在設定值每平方公分4 公斤F,F是壓力單位,加壓送水裝置可以啟動,但是無法持壓,因為可以啟動,所以還是可以檢查其他的幫浦這些項目,我有啟動馬達並測試排水,性能檢查幫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可見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就此設備實施抽檢結果係屬合格,亦非無據。是以,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後,其所填具之檢查紀錄表及複查紀錄表將上開原屬不合格之項目改列為合格,難認有何故意為不實登載之情形,則其前揭所稱因遭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施壓及關說,始於檢查紀錄表上填載「符合」之不實事項等情,真實性如何,實質存疑。況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情進行澄清,其供稱:在調查站的筆錄內容不實在,因為在開始訊問時,調查員先說業者已坦承沒有針對我開缺失的部分做維修,就我的印象業者應該是有修繕的,但我也沒辦法證明他有修繕,因此造成我心中極大的恐慌跟壓力,之後調查官提及我如果配合的話會給我緩起訴,一直問是誰給我壓力,我想說是不是我配合他這樣講就會好一點,我就說了這些陳述,但我當時心中很恐慌,因為我說的跟事實不太對,後面我有問他說這樣害到人家好像不太好,調查官就說叫我想一下我當時懷孕的太太,當下就想說看能不能迎合他所要的陳述趕快脫身,所以我到檢察官面前就依照之前的陳述,甚至可以說更積極配合,但應訊完回到家裡心情較為平復後,稍微想一下我在應訊時說的一些內容,前後矛盾有蠻多地方不符合邏輯的,又有提及到別人不實的陳述,我想說看能不能趕快補救,就積極打電話到地檢署看能不能再傳喚我做說明,可惜到起訴後都沒有機會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222至224頁),且其所述上情,並有本院105年2 月18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0至46頁)及被告林文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復就本案除上開被告林文智前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有施壓及關說之情,自難憑此遽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㈦另查,被告莊翔智曾於101年1月3日、101年10月11日以新屋保齡球館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檢修消防設備為由,對管理權人劉得添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又於101 年10月30日以新屋保齡球館未遴用防火管理人為由,對管理權人劉得添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28至30頁);被告彭安宗曾於102年4月11日以新屋保齡球館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檢修消防設備為由,對管理權人劉得添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又於102年6月28日以新亞洲游泳池(址設新屋保齡球館樓下,管理權人同為劉得添)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有缺失為由,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再於103年1月14日以新屋保齡球館未依規定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為由,對管理權人劉得添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31至32頁、第34頁),而以上違規情形若未改善,均得依法處以罰鍰,是倘被告莊翔智、彭安宗等消防安全檢查人員或被告吳尚成、謝建勝等主管,確有圖利業者之意,當不致於仍有上揭違規舉發情形。參以新屋保齡球館管理權人劉得添、劉得斌雖係義消,然渠等均證述與被告等人無特別私交及私人恩怨,未曾請託被告等人不要開立限改單或舉發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90頁;本院卷四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本案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等人有甘冒重刑、不顧自身公務員前途而寧圖利業者之動機,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犯行,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徐維淂等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憑信性尚值存疑,已無法憑藉其上記載之內容逕認新屋保齡球館確有所載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又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至新屋保齡球館就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係實施重點抽測,而非逐項檢查,且該方式屬實務上現行且容許之檢查方式,復就渠等實際進行抽檢之內容,大多亦符合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而依上開方式為抽檢之結果,確實有未能發現缺失情形之可能,參以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圖利業者之動機,則公訴意旨以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載明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有若干大小缺失,即逕認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前往安檢時明知有上開缺失情形,仍為圖業者不法利益,故意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填載合格或不為填載,且於紀錄表上核章之被告吳尚成、謝建勝係同為上開犯行之共犯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鄭紹春、張嘉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春於101年9月17日起迄今,係址設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處理轄區內違章建築查報公務;被告張嘉隆於99年2月1日迄今,係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課約僱人員,負責處理桃園市新屋區境內違章建築認定與拆除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之公務員。鄭紹春於103年8月間,處理查報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違章建築時,明知該處1 樓係經營亞洲游泳池、2樓經營新屋保齡球館,1 樓違章建築係在法定空地擅自搭建,2 樓違章建築係搭建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屋頂避難平台,違建面積為2,201 平方公尺,屬於桃園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6點所規定之A3類,竟於103年8 月27日填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將該違建之違建分級登載為B 類違章建築,並將此資料函覆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而張嘉隆於103年9月2 日,在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審查鄭紹春所查報之資料時,雖明知鄭紹春之登載有誤,卻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將違建分級登載為A3,而將鄭紹春所登載之B級刪去,更改為A7級,而鄭紹春、張嘉隆2人之行為,使得上開違建之拆除順序延後,而影響公務機關對於違章建築管理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因而認被告鄭紹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張嘉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紹春、張嘉隆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鄭紹春、張嘉隆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新屋區公所工務課課長徐浩桓、證人即新屋區公所主任秘書黃紹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理股長何基豪、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科科長楊曜華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⑶桃園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⑷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3日桃工政字第1040016437 號函及隨函所附被告張嘉隆於102年、103年間所承辦之違章建築,經其認定屬A3、A4類之案件;⑸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3年8月29日桃新鄉工字第1030017835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桃園市新屋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3日桃工拆字第1030063760號函等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鄭紹春、張嘉隆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鄭紹春供稱:我的查報責任,僅需將違建物查報為A類、B類或C 類,之後製作違章建築查報單,連同現場照片陳報桃園市政府,由工務局作違章建物類別最後認定及決定是否要依法拆除,本件違章建物位於新屋區中正段435、436、439地號之建地及434、437、438、442 地號之農地上,我當時有上網查衛星地圖,但工務局的來函僅針對新434、437、438、442地號的農地範圍要求查報,此部分不符合A類的要件,依照它的面積2,000多平方公尺,是屬於B 類,至於435、436、439 地號建地部分是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但原來核准的範圍面積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公所內沒有這個檔案,所以也不知道有增加或違建多少,原建地上的建物外觀是加強磚造,農地上的則是鐵皮屋材質,把它銜接起來等語。被告張嘉隆則供稱:查報員所檢附的照片雖顯示有保齡球館及游泳池,但我從照片中看到是老舊的鐵皮屋,也沒有收到公共安全稽查紀錄,所以我就認為是非供公眾使用,又因查報單上有註明該違建係中正段264 建號之增建,所以我認為它是在建物或法定空地蓋的違建,再依照法規來講,B 類以我們案量來說是趨近拆不到的情況,連審議的機會都沒有,所以我直覺的就把它提升到A7類,後續若有民眾陳情,我就可以依規定提到審議裡,讓審議委員有機會將其列為優先拆除對象,另當時我沒有想到此違建物可能有電腦代號A3或A4類的狀況,因為沒有收到其他包含消防局或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等其他權責單位的稽查來函,也沒有民眾陳情的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新屋保齡球館之主體建物前於83年7月20日開工,同年8月30日竣工,經當時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83年10月19日核發之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2層1棟1 戶,坐落地號為新屋區中正段435、436、439 地號(原核發使用執照誤載為435、436、437 地號,後經更正),基地面積除騎樓保留地外為833.29 平方公尺,建蔽率5.27/10,法定空地面積為333.32平方公尺,地面層用途為自用游泳池,面積439.82平方公尺,第二層用途為住宅,面積379.65平方公尺,附註該案自用游泳池不得對外營業;嗣建物所有權人黃明珠委託代理人麥嘉霖於92年2 月25日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建物測量申請書等件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依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2年3 月10日派員至現場測量結果,上開建物之第一、二層面積及坐落地號土地均與83年10月19日使用執照核發當時相符,以上各情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楊地測字第1040001876號函及檢附之建物測量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一第12至20頁)。其後上開建物經增、擴建,迄本案案發時間,原坐落新屋區中正段435、436、439 地號之地面層面積已由439.82平方公尺擴增至860.01平方公尺(242.96+263.8+353.25 ),另並擴建至同區段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434、437、438、442、443 (屬國有地)地號土地,整體建物合計地面層面積達2,853.01 平方公尺(188.67+242.96+263.8+873.4+107.97+353.25+806.77+16.19 ),此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且該建物1樓為游泳池,2樓為保齡球館,均對外作為營業使用,均與原先使用執照核定之目的用途不符。至此,上開建物已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及內政部營建署所定義之實質違章建築:⑴建築物已達到基地容許興建的建蔽率、容積率與高度時,任何加蓋的建築均屬違建;⑵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容許的使用用途(見本院卷九第43頁)。 ㈡為有效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及解決桃園市違章建築,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桃園市政府乃頒佈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依102年1月1 日生效之要點第六點規定:「第一階段(近程處理)處理左列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之違章建築:㈢電腦代號A3:⒈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屋頂避難平台、法定空地等擅自搭建,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有礙消防救災及逃生安全之違章建築。⒉搭建在防火間隔(巷)之違章建築。但同一街廓應一併查報,併提審議會議決。前揭違章建築認定之權責單位:⒈影響消防救災:本府消防局。⒉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本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⒊有礙逃生安全:本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㈦電腦代號A7: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在屋頂、法定空地等擅自搭蓋之違章建築。前揭違章建築認定之權責單位: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又同要點第九點規定:「第二階段(中程處理)處理建築面積在3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俟第一階段全部執行完成後開始辦理(電腦代號B )。」(見10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二第46頁正反面)。準此,新屋保齡球館之主體建物依原先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基地坐落地號應為新屋區中正段435、436、439 地號,基地面積除騎樓保留地外為833.29 平方公尺,建蔽率5.27/10,法定空地面積為333.32平方公尺,地面層面積為439.82平方公尺;惟該建物經增、擴建,迄本案案發時間,原坐落上開地號之地面層面積已由439.82平方公尺擴增至860.01平方公尺,亦即佔據使用執照所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部分自屬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六點所定電腦代號A3、A7「在法定空地擅自搭蓋之違章建築」,而建物1樓為游泳池,2樓為保齡球館,均對外做為營業使用,顯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參照,見104 年度他字第803 號卷二第47頁),若其違建情形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且有礙消防救災及逃生安全,即應該當上揭拆除作業要點第六點所定電腦代號A3。另新屋保齡球館之主體建物依原先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基地坐落地號既為新屋區中正段435、436、439地號,則就其擴建至同區段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434、437、438、442、443(屬國有地)地號部分亦屬違建,惟此增建部分與上揭拆除作業要點電腦代號A3、A7所定「在屋頂避難平台、法定空地擅自搭建」之要件不符,若亦無上揭拆除作業要點第六點所定其餘電腦代號定義之情形,則依其建築面積,應屬同要點第九點所定電腦代號B 「第二階段(中程處理)處理建築面積在3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 ㈢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25日發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承辦人為被告張嘉隆,主旨為「有關新屋區中正段434、437、438、442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作保齡球館使用疑涉違章建築一案,惠請貴所前往協助查明後報本局憑辦」,此有該局桃工拆字第1030059026號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二第133 頁);又新屋區公所於103年8月29日函覆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為被告鄭紹春,主旨為「檢陳坐落新屋區中正段434、437、438、442地號等4 筆土地之違章建築查報單乙份」,而查報單上載明「違建情形:鐵皮屋增建:增建面積為2,201 平方公尺。(違建係中正段264 建號之增建)。本案依桃園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規定查報編定為分類代號(B )」,並由被告鄭紹春於其上核章後轉呈課長徐浩桓、主任秘書黃紹轅、鄉長徐同治覆核蓋印,並檢附坐落新屋區中正段434、437、438、442地號等4 筆土地之現場照片等情,有新屋區公所新鄉工字第1030017835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稿)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一第11頁、第33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二第141頁);再被告張嘉隆於前揭查報單上將被告鄭紹春所初步判定之違建電腦分類代號(B)刪去並更改為「A7 」,並轉呈代理股長何基豪、拆除科科長楊曜華覆核蓋印,其後於103年9月3 日發函予劉得添,主旨為「有關新屋區中正段434、437、438、442地號中興北路101 號增建部分違章建築一案」,說明為「一、依據新屋區公所103年8月29日桃新鄉工字第1030017835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辦理。二、旨揭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請於文到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如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本局續依建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列管拆除」等情,有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桃工拆字第1030063760號函及發文稿在卷供參(見10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一第4頁、第34頁;10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二第2頁)。由上可知,本案原係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新屋區公所查明新屋保齡球館主建物涉及違建情形,且函請查報之範圍為「新屋區中正段434、437、438、442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其後被告鄭紹春檢附之現場照片即針對新屋區中正段434、437、 438、442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地貌為拍攝,且查報單上載明之「增建面積2,201平方公尺」,與當時被告鄭紹春所調得之該4筆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之面積總和幾乎相符(335.48+910.81+107.97+850.04,見104年度聲搜字第2 號卷第16至19頁),嗣函覆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之違章建築查報單乙份」,可見被告鄭紹春係針對新屋保齡球館主體建物擴建至新屋區中正段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434、437、 438、442 地號部分進行查報,而此增建部分與上揭拆除作業要點電腦代號A3、A7所定「在屋頂避難平台、法定空地擅自搭建」之要件不符,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有符合上揭拆除作業要點第六點所定其餘電腦代號定義之情形,則依其增建面積2,201平方公尺,應屬同要點第九點所定電腦代號B「第二階段(中程處理)處理建築面積在3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參以證人徐浩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因為市府來文是要求查434、437、438、442這4 筆地號土地,所以我們承辦人的做法只會針對那4 筆土地去查,針對查報的情形、面積跟型態會做查明,依據拆除作業要點的電腦分類,又它不是建築物的屋頂平台,不是法定空地,也不是防火巷,所以放在A3、A7並沒有很適合,列B 類看起來比較適當,所以我就認同承辦人的認定,就蓋章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3至235頁);又證人即工務局拆除科約聘人員邱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務局103年8月25日函文只有要新屋區公所查報新屋區中正段434、437、438、442這4 筆地號土地上的違建,沒有其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反面)。是被告鄭紹春供稱:本件違章建物位於新屋區中正段435、436、439地號之建地及434、437、438、442 地號之農地上,但工務局的來函僅針對新434、437、438、442地號的農地範圍要求查報,此部分不符合A類的要件,依照它的面積2,000多平方公尺,是屬於B 類等語,尚非無據。被告鄭紹春主觀上既認為係針對新屋保齡球館主體建物擴建至新屋區中正段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434、437、438、442地號部分進行查報,且該增建部分與上揭拆除作業要點電腦代號B 所定之要件亦無不符,即難謂其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㈣依前開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第六點第一款至第四款(即電腦分類代號A1至A4)其執行方式如左:㈠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後,由本府工務局填發拆除單,於30個工作天內拆除。㈡若違章建築規模龐大,需召開勤前會議以維執行安全者,則工期順延。」;第八點規定:「第六點第五款至第八款(即電腦分類代號A5至A8)其執行方式:㈠成立違章建築審議小組: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移送案件予以審查,確認拆除對象及排定拆除順序。㈡以工務局長為召集人,小組成員包括:議會專案小組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各有關鄉鎮、市公所、本府縣警局、消防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水務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使用管理課、違章建築拆除隊)。」;第九點規定:「第二階段(中程處理)處理建築面積在3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俟第一階段全部執行完成後開始辦理(電腦代號B )。」;第十點規定:「第三階段(遠程處理)處理建築面積在3 百平方公尺以下之違章建築;俟第二階段全部執行完成後開始辦理(電腦代號C )。」。由上可知,為解決違章建築案件,前開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係以分類、分階段方式處理違章建築,以施工中、影響公共安全或有影響污染環境之違章建築為優先拆除對象,並視影響公共安全程度及拆除能量依序辦理拆除,而分類代號自A1起迄C ,即係以拆除先後次序依序作編排,代號在前者為優先,在後者則為後。復依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理股長何基豪於調詢時證稱:B級及C級列為第二階段(中程處理)與第三階段(遠程處理)的違章建築,該兩級的處理方式都必須在第一階段A0至A8等級全部處理完畢後,才列入排定拆除處理,目前待拆的A0等級的違章建築案件仍有7、800件以上,A1至A4等級的違章建築案件約有數百件左右,雖然工務局拆除科平均每年約可拆除4、500件A0至A4等級的違章建築,但是A0至A4等級的違章建築成長速度遠比拆除科拆除數量更快,所以每年都拆不完,至於A5至A8等級的違建,若有新事證或民眾頻繁陳情,拆除科就會以提送審議的方式,重新認定違章建築的等級,以便排入A0至A4等級執行拆除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二第43頁正反面)。可見代號分類為B、C二類之違章建築在實務上甚難排入拆除程序,故被告張嘉隆於前揭新屋保齡球館違章建築查報單上將被告鄭紹春所初步判定之違建電腦分類代號(B)刪去並更改為「A 7」,將拆除時序提前,實質上確產生該違建得以有機會提送審議並排入拆除時程之效果,是其供稱:依法規而言,B 類以我們案量來說是趨近拆不到的情況,連審議的機會都沒有,所以我直覺的就把它提升到A7類,後續若有民眾陳情,我就可以依規定提到審議裡,讓審議委員有機會將其列為優先拆除對象等情,並非無據。參以被告張嘉隆與新屋保齡球館業者劉得添、劉得斌互不認識,此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張嘉隆有何甘冒擔負刑法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登載之動機,則以其將違章建築分類代號為更嚴格判定之舉動觀之,實難逕認其有明知為不實而仍故意登載之犯意。 ㈤再依前開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㈢電腦代號A3:⒈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屋頂避難平台、法定空地等擅自搭建,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有礙消防救災及逃生安全之違章建築。⒉搭建在防火間隔(巷)之違章建築。但同一街廓應一併查報,併提審議會議決。前揭違章建築認定之權責單位:⒈影響消防救災:本府消防局。⒉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本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⒊有礙逃生安全:本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㈦電腦代號A7: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在屋頂、法定空地等擅自搭蓋之違章建築。前揭違章建築認定之權責單位: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由此可知,電腦代號A3類與A7類相較,除建築物是否為供公眾使用外,尚有是否「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有礙消防救災及逃生安全」之要件作為區分依據,而該要件之認定權責單位係分屬消防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並非被告張嘉隆所屬之工務局拆除科。參以證人何基豪於調詢時證稱:違章建築種類的認定,主要是由工務局拆除科作認定,但涉及到是否影響消防救災、共同使用者權益、或是否有礙逃生安全等,會請消防局、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及環保局等相關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最後由拆除科參酌各相關單位的意見後才定案,如果工務局拆除科的承辦人沒有辦法做初步判定的話,承辦人就會逐級簽報審核,但如果拆除科個案承辦人認為違章建築沒有這種疑慮時,就會逐級簽核,由股長、科長決行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證人即工務局拆除科科長楊曜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嘉隆的認定不能說完全不合乎規定,要看增建類型的態樣,如果有相關資料,譬如說其他單位認定該建築物是有害公共安全的紀錄,或是重大環境汙染、消防安檢不合格的資料,認定為A3或A4是比較有個明確依據,本案違建當時在相關查報或違建等資料上,印象中沒有查到有使用管理科或消防單位對本案違建有做公安或消防違規等紀錄的資料存在,有疑義時才需要加會其他單位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本院卷七第264至266頁);證人邱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並沒有接獲其他權管單位去稽查到有礙公共安全的部分,所以我們暫時是以A7類來判斷,拆除科原則上要等其他權責單位提供我們稽核資料,才有可能進一步判斷違建查報個案有可能落入A3或A4類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7 頁反面)。準此,A3類違章建築中之要件「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有礙消防救災及逃生安全」,依拆除作業要點規定之認定權責單位屬消防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並非被告張嘉隆所屬之工務局拆除科,而本案違建查報之緣起,係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局於103年8 月15日發函予工務局,主旨為「有關新屋區中正段434、437、438、442 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作保齡球館營業,違反農業使用案」,說明要旨略以「旨揭土地興建建築物作保齡球館等營業使用,非符農地農用,爰請於本(103 )年11月20日前取得合法設立(使用)文件或恢復農業使用狀態,倘逾期未檢附合法設立(使用)供核或未恢復農業使用狀態,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移由都市計晝主管機關核處。請貴局(處)予以協助輔導合法使用」,此有該局桃農管字第1030017071號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一第33頁),足見係因新屋保齡球館主建物未符合農地農用,乃函請相關單位協處及督促業者取得合法設立或使用之狀態,並非該址有何影響消防救災、公共安全、環境污染或其他民眾陳情之情事,而新屋區公所於103年8月29日函覆工務局有關上開違建查報結果及檢附之現場照片,亦無從判斷有上開情形,則被告張嘉隆以本案違建未有上開權責單位之公安或消防違規稽查紀錄為由,無法逕認為A3類,尚非無據,縱客觀上新屋保齡球館主建物之違章建築在前開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或以電腦分類代號A3為宜,然被告既有其主觀上之判定依據,且該依據亦無不合理之情事,無論在結論上有無疏漏或錯誤,究與明知為不實而仍故意登載有所不同,況被告張嘉隆於前揭查報單上將被告鄭紹春所初步判定之違建電腦分類代號(B)刪去並更改為「A7 」,嗣轉呈代理股長何基豪、拆除科科長楊曜華均經覆核蓋印,亦即均同意被告張嘉隆之認定,更彰顯關於違建分類之判定,要屬各權責公務員之行政裁量,倘認定之依據無明顯違失,個人之間均容有不同見解可能,實不能以被告張嘉隆之判定與公訴意旨所認相互歧異,即逕認其必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而為填載。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紹春及被告張嘉隆所為前開違章建築電腦分類代號之認定,均有其合理之判斷依據,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其2 人在主觀上明知自己所填載之分類代號為不實,仍故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鄭紹春、張嘉隆有何前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許致維、楊尉汶、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