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418 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銘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銘於民國93年至102 年期間,受僱於址設桃園市龜山區( 即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0 ○○路0 段000 ○0 號新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負責處理該公司之客戶銷售及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4日,未經新恭公司同意,佯以新恭公司生產不及而缺貨為由,向新恭公司之客戶即啟順空油壓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啟順公司)調借產品電磁閥300 顆,啟順公司陷於錯誤即交付電磁閥300 顆,黃坤銘取得上開產品,嗣僅返還200 顆,仍據為己有100 顆,價值新臺幣( 下同) 2 萬6,000 元。 ㈡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7 日,利用不知情之新恭公司業務人員陳自強,開立新恭公司之客戶允晟企業社之不實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2 紙,並持之向新恭公司提領貨品電磁閥100 件,價值2 萬6,000 元,使新恭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貨品交付與黃坤銘,惟其事後竟未將該貨品交給允晟企業社,嗣新恭公司向允晟企業社請款時,允晟企業社聲明未向新恭公司訂購該產品。 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向新恭公司之客戶順風機械行收取102 年11月份之貨款,計4 萬3,755 元,惟於收款後未繳回新恭公司,而將該貨款侵占入己。 ㈣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8 、9 月間,自新恭公司設在臺中市西區大忠街94號4 樓之3 臺中營業部倉庫,取走新恭公司所有之貨品,價值3 萬7,614 元,且未依新恭公司規定作登記處理,亦未將該貨品繳回而侵占入己。 ㈤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1日,自新恭公司借出樣品迷你型三點組2 件( 價值882 元) 後,交給新恭公司之客戶陳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宇公司),並自陳宇公司取回迷你型三點組不良品2 件,惟黃坤銘未將該不良品2 件交回新恭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恭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恭公司課長曹濱春、證人即新恭公司會計李美慧、證人即新恭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助理王鶴謹、證人即陳宇公司負責人陳榮侯、證人即新恭公司北區業務陳自強、證人即允晟企業社、啟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國耀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啟順公司聲明書、新恭公司出貨單、允晟企業社聲明書、順風機械行之出貨單及付款簽收簿影本、新恭公司臺中營業部之貨品清單、新恭公司出貨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五、是核被告如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啟順公司詐得財物後,而據為己有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如一㈡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恭公司業務人員陳自強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此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如一㈢㈣㈤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及3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借職務之便,而為上述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公司134,251 元,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公司134,251 元,而告訴人公司對被告表示原諒,而不再究責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5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公司且獲致其之原諒,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