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金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鎖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金花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起擔任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粉紅甜心養生館」(商業登記名稱為「勗芯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劉春喜(另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為前揭養生館之負責人,胡金花與劉春喜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起訴書誤植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店內小姐張氏青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起訴書誤植為每80分鐘收費1 千元),由張氏青銀抽取6 百元作為報酬,餘歸養生館所有,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胡金花另以時薪100 元計算報酬)。嗣於104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許,員警吳偉輔喬裝客人進入店內後,由胡金花引導進入3 樓包廂內,再由張氏青銀進入該包廂內為吳偉輔進行按摩,見時機成熟,張氏青銀向吳偉輔表示可以為其進行半套性服務,並以手碰觸挑逗吳偉輔之生殖器表示欲進行半套性服務時,吳偉輔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門鎖遙控器1 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偉輔、證人即店內小姐張氏青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62 頁),並有上址養生館名片1 張、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0 年3 月31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員警取締錄音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 、27-28 、30-39 頁),復有扣案之門鎖遙控器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胡金花受僱於另案被告劉春喜,提供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粉紅甜心養生館」,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張氏青銀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春喜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自104 年1 月間起擔任上址之現場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門鎖遙控器1 個為「粉紅甜心養生館」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劉春喜所有,且由被告保管以開啟上址1 樓通往2 樓之門鎖(見偵卷第9 、15、47、60-61 頁),故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