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曉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6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訴字第 722 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甜心養生館」 (以下簡稱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蕭琳騰(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登記負責人兼晚班現場負責人,兩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成年女子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代價為按摩費用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外加收500 元,店家從中共抽取500 元以營利。嗣於104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許,警員林榮福喬裝男客進入上址,由蕭琳騰招呼指引林榮福至上址店內2 樓編號11號包廂,並介紹店內按摩小姐黃惠菊服務按摩,按摩期間,黃惠菊以手勢詢問林榮福是否要推「鼠蹊部」,並表示要加收500 元,林榮福佯稱同意,俟黃惠菊脫下林榮福內褲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林榮福即表明身分,通知其他員警到場實施臨檢,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養生館登記負責人蕭琳騰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服務小姐黃惠菊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04 年1 月16日18 時 至24時取締色情重要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行為人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完整「半套」猥褻之必要。因此本案中警員林榮福喬裝男客之行為,雖均無消費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被告甲○○媒介、容留行為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蕭琳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查,被告甲○○前於100 年10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102 年1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4 頁),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雖有上開犯行,然其所得不高,並兼衡被告目前需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