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瑾 李學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54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源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學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耀星」應更正為「耀興」; 第5 行「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後,補充「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6 行「盜蓋」前,補充「於民國98年9 月8 日」; 第10行「張禮」前,補充「耀興工程行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協議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天成當鋪之典當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本院訴字卷48頁)及被告張源瑾、李學銀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張源瑾、李學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源瑾、李學銀間就上開各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2 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張源瑾、李學銀共同以上述方式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耀興工程行、張禮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審酌被告張源瑾、李學銀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張源瑾事後已與告訴人張禮和解,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並獲得告訴人張禮之原諒並向本院表示請就被告渠等犯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亦有本院104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渠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足認被告渠等確有悛悔實據,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的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文甚明。經查,被告於98年9 月8 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且於其上盜蓋「耀興工程行」、「張禮」之印章,因此所現之印文仍屬真正,依法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