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逢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10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量刑理由部分併補充如下: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竟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將有造成嚴重損害之虞,行為誠屬可議,併考量其辯稱不確定留言是否為伊所發表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並不記得有在奇摩網站上留言「南部有家叫今淫牲誤蚵妓的公司…」等語,且被告有服用「STILNOX 」藥物,吃了會造成夢遊與失憶之副作用,所以被告不確定上開留言是否為伊所發表,伊並非如原審所稱飾詞狡賴、毫無悔意。⑵卷附網路留言者之照片並非被告本人,原審竟認該照片中之人與被告極為相似即認定網路留言者為被告,令人無法苟同。⑶上揭網路留言「南部有家叫今淫牲誤蚵妓的公司…」等語,並不足以使一般人能得知該留言所指的就是告訴人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規模甚小,應該不會造成一審判決所說的社會評價及名譽嚴重減損,也無法知道有多少人看過這篇留言。⑷「今」、「淫」、「牲」、「誤」、「蚵」、「妓」就個別之字意而言,皆非抽象貶抑性之用語,原審見解偏頗且不客觀。⑸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加重誹謗罪,而一審判決卻改依公然侮辱罪論處,根據我國法律,法官只能依照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原審顯然違法。⑹被告從未在任何偵訊時坦承不諱任何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卻稱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嚴重侵犯被告權益。⑺本案發生之初檢警若有查被告住處地址之IP,就可以知道網路留言的人是不是被告,然檢警該查未查。 三、經查: ㈠暱稱「Sam」之人除於民國101年11月7 日後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所刊登標題為「購物台賣偽健康食品,馬妞判4 月」之新聞網頁下方留言區,發表「南部有家叫今淫牲誤蚵妓的公司(對外唬爛自己是台灣最大發笑場)…」等文字外,又於101 年11月10日後某日,在同網站上所刊登標題為「食品廠包裝GMP 藥品,下架開罰」之新聞網頁下方留言區,發表「台南科生技園區有家"金穎生物科技",這家連食品 GMP都沒有拿到的奇怪廠商,卻能生產與販售號稱降血脂的生化紅麴(非天然發酵紅麴,而是利用生化方法生產,內含與市售西藥降血脂藥Lovastatin完全相同的有效成分),以及號稱可溶解血栓的納豆激脢(與使用天然黃豆所製的納豆完全不同,納豆激脢與納豆就如同咖啡因與咖啡),請大家小心此類含藥性成分之商品!心臟專科醫師並不推薦民眾自行服用!請政府徹查這家公司是否違法!」等留言,此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644號卷第13至19頁)。另被告乙○○於101年11月7日曾以「Shane Tseng 」之名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內容略以「…我將準備公布妳這無良商人的黑心真面目。新聞媒體記者將會很有興趣報導妳的黑心:⒈納豆萃取粉末,其實是加入化學萃取化工原料所發酵而成,非新鮮黃豆所製。⒉紅麴含醫師所使用西藥降血脂成分,並自行提高含藥性成分濃度有夠黑心。⒊修改實驗數據隱瞞芽孢乳酸菌耐熱數據並隱瞞泰國客戶,無良且不老實。⒋生產食品的設備卻同時生產生化農藥農用枯草桿菌,(陳遺晶秘書親口爆出)。…」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附卷為憑(見他字第4644號卷第12頁),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交查字第1182號卷第64頁反面)。觀諸上開網路留言及電子郵件內容,其中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將公布告訴人公司所銷售之納豆萃取粉末非新鮮黃豆所製、紅麴產品含西藥降血脂成分等情,嗣暱稱「Sam」之人即於101年11月10日後某日在奇摩網站上留言,內容提及告訴人公司販售含降血脂藥成分之生化紅麴、非使用天然黃豆之納豆激脢等節,兩者不僅發文時間相近且脈絡相連,陳述內容亦相仿,二者係同一人所為之可能性,已然甚高。其次,被告因認告訴人公司販售之健康食品內含西藥成分,其服用後產生身體不適之狀況,復因認遭告訴人公司之主管不實指控其騷擾女性員工、非法解雇,而與告訴人公司間存有糾紛,被告並於101年5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各1 份存卷足參(見他字第4644號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確因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是否含有西藥成分及工作糾紛等問題,雙方存有嫌隙,而觀諸上揭網路留言及被告所寄發電子郵件之主旨,亦係影射指摘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健康食品內含西藥成分,恰與被告及告訴人公司間之紛爭原因相合。再者,上開奇摩網頁中以暱稱「Sam」留言者,申設帳號為「chikosh2009」,該帳號之註冊地區係在澳洲,而該帳號之使用者於98年間曾多次在「Yahoo奇摩知識+」網站上詢問經濟學之相關問題、發表關於辦理澳洲簽證之事項及澳洲生活相關資訊,並表明其曾申辦2 次working holiday visa之經驗、現正在澳洲第3 年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臺灣分公司)103年9月26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1246號函文、「Yahoo奇摩知識+」網站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頁、第127至134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2006年至2010年間曾待過澳洲雪梨,並就讀澳洲UON大學商學相關科系,伊曾經申辦過2 次workingholiday visa ,有印象曾以「chikosh」作為伊在雅虎奇摩帳號的開頭,伊現在所使用Hotmail帳號也與「chikosh」相似,伊應該有使用「chikosh2009 」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是「chikosh2009」於網路上之留言資訊與被告學經歷互為相符,亦可佐證「chikosh2009 」之雅虎奇摩會員帳號為被告所持用,並曾以暱稱「Sam 」為上揭留言。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自承:(提示雅虎奇摩新聞網頁列印資料,該兩筆新聞網頁中暱稱為Sam 之人之留言是否為你所為?)有可能是,應該是,但是上面不是我的名字。(何時、何地發表該兩篇留言?)時間不確定,地點可能是臺北。(為何發表該兩篇留言?)我覺得我當時是因為吃了STILNOX 安眠藥,當時應該有感而發,為了全臺灣大眾人民的健康,讓大家得知真相等語(見交查字第1182號卷第64頁反面),顯然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留言係其所為。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即為暱稱「Sam 」之人,並於雅虎奇摩網站上發表前揭留言文字無訛。至本院將「Sam 」留言者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圖像照片及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人事資料照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雖認無法辨識是否為同一人,惟此係因二照片拍攝角度及光線不同,且「 Sam」圖像照片解析度不足、右側臉部處於暗位、逆光現象嚴重,幾無從辨識臉部五官特徵,從而難以明確辨識,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7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並非認二者屬不同人之照片,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因失眠、焦慮等症狀,於101年7月至102年7月間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STILNOX 」藥物以協助睡眠,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72至119 頁)。又服用「STILNOX 」確有可能產生夢遊、視聽幻覺等副作用,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98年1 月23日新聞稿、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劑部所發行之北醫藥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惟本院就被告服用「STILNOX 」乙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經該院函覆本院並檢附被告之主治醫師林儀蒂所出具之說明,略以:此33歲男性病患因過敏性鼻炎、痔瘡與失眠等問題至本院區家醫科間續看診。期間將安眠藥物「STILNOX」轉換成「EURODIN」,並非因藥物產生之副作用,而是因臨床易遇到因「STILNOX 」而藥物耐受性增加之狀況,故建議患者之睡眠困擾可改用「EURODIN」類之其他藥物取代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月12日北市醫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林森中醫院區病情說明表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雖長期服用安眠藥物「STILNOX 」,然未見其因該藥物之副作用所擾,而要求門診醫師予以評估與藥物調整之情形。且觀以被告發表之上開留言文字,該留言係以電腦繕打、文法正確、文句尚屬通順,其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公司加以指控批評,且刻意刊登於健康食品安全相關議題之新聞留言區,充分表彰被告指摘告訴人公司之主觀意志,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供稱:伊已經吃安眠藥3 年多,在吃安眠藥時,真的不會記得太多事情,甚至昨天的事情也不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縱被告事後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致遺忘其曾經之所為,亦無從解免其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雖僅有特定一人或特定少數人直接聞見,惟依其手段之性質,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輾轉共聞共見之可能者,亦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在場見聞以及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均非所問(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留言之雅虎奇摩網站,係屬公開之網路空間,不特定人均得以隨意上網點閱瀏覽,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不以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為必要,且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之友人確實在網路上點閱瀏覽而觀看到被告所張貼之留言後,始通知甲○○並由甲○○據此提出告訴,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公然」之客觀要件,殆無疑義。又被告留言指摘對象之發音「今淫牲誤蚵妓」與告訴人公司名稱、產業類別極為相似,且被告於留言文字中所提及公司址設「南部」、生產「健康食品」、採用發酵製程等特徵,只要係熟識或有一定程度瞭解告訴人公司者,即可特定、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金穎生物科技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該當「公然」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上開網路留言並不足以使一般人能得知該留言所指的就是告訴人公司,也無法知道有多少人看過這篇留言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所發表「今淫牲誤蚵妓」之留言,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並以相似之讀音、且表明公司所在地為南部地區、以生產健康食品為經營範圍等特徵,指涉告訴人公司,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行為低劣、道德低落所使用之抽象、謾罵性之貶抑用語,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且足以使他人感到不快並影響其名譽;又被告係將「今淫牲誤蚵妓」等文字並列,以彰其意圖指涉告訴人公司之目的,其並非將各個文字拆立分別使用,是被告所稱:「今」、「淫」、「牲」、「誤」、「蚵」、「妓」就個別之字意而言皆非抽象貶抑性用語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明定,此乃基於職權原則之理論,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律評價,即應如何適用法條,如何為法律之適當運用,為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包含檢察官)意思之拘束。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僅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應認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原審於103 年12月10日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罪名,乃依法補充所適用之法條,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稱此部分有違法之嫌云云,委無可採。另原審已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坦承曾有發表上開留言之犯行及故意,則檢察官以「被告乙○○坦承不諱」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顯有疏誤等情,被告上訴仍執此節指摘檢察官侵害伊權益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據原審論述綦詳,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應予依法論科,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所辯各節,經核均無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於105年3月8 日具狀聲請調查被告留學澳洲之時間,及聲請向知名藥廠查證告訴人公司之知名度,並請求再開辯論等節,因本案事證已明,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