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日 104年度壢簡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103年2月底止,鍾嘉文擔任神行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神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中壢分公司之快遞員,負責收貨、送貨、代為收取客戶繳納之貨款及代收款等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收受款項當日,皆在上址處所,分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客戶繳納之貨款及代收款,嗣經神行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神行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首論證人即神行公司會計人員林岱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告訴人神行公司提出之明細表、被告鍾嘉文簽收款項之託運單上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及該頁背面),甚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充作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06頁),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 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有 證據能力。 二、觀諸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22頁背面),復經證人林岱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證稱被告歷筆侵占之款項(見檢方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被告簽收款項之託運單得憑(見檢方他字卷第3頁、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 27頁),得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委無證據或任何跡象可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針對如附表編號②與編號③之侵占日期所主張之「102年3月某日」究為「102年3月間何一特定日期」、針對如附表編號⑤與編號⑥之侵占日期所主張之「102年7月某日」究為「102年7月間何一特定日期」、針對如附表編號⑩與編號⑪之侵占日期所主張之「102年12月某日」究為「102年12月間何一特定日期」、針對如附表編號⑫至編號⑳與編號㉒之侵占日期所主張之「103年1月某日」究為「103年1月間何一特定日期」,惟忖各該日期之判斷將會影響其後敘及被告所論罪數之多寡,若為同一日收取私吞之款項便屬其於密接之時間侵占之舉動而將劃入一罪,秉持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揭示如附表編號②與編號③之侵占日期一概列為「102年3月間某同一日」、如附表編號⑤與編號⑥之侵占日期一概列為「102年7月間某同一日」、如附表編號⑩與編號⑪之侵占日期一概列為「102年12月間某同一日」、如附表編號⑫至編 號⑳與編號㉒之侵占日期俱同如附表編號㉑之侵占日期一概列為「103年1月26日」方合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承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是被告之犯行誠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②與編號③所示之犯行、如附表編號⑤與編號⑥所示之犯行、如附表編號⑩與編號⑪所示之犯行、如附表編號⑫至編號㉒所示之犯行、如附表編號㉓與編號㉔所示之犯行,各係同一日發生之犯罪行徑,主觀上源乎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該部分之行為乃處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施行,衡以一般社會健全想法,各該部分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自劃為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分別只論一罪,至單論一罪之各該罪行與其餘之數項罪行,乃不同日發生之犯罪行徑,不具時間密接之特質,又為犯意各別之互殊行為,自須分論併罰。 四、原審係以被告之犯行事證翔實而予論罪,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漏未言及任何減輕刑度之事由、更未引用任何減輕刑度規定之法條條文,卻逕諭知各罪皆處低於上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現經本院詳察仍未找出本案 存有可得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認原審量刑方面不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指違法之瑕疵,當屬無從維持,本院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非鉅,才使告訴人之損失尚非重大,且其犯後供陳犯行,起訴之前已先全額賠償告訴人遭受侵占之款項,歷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徐清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回答無訛(見檢方他字卷第26頁),足昭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進斟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接著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數罪造成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思索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之結果,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體會修法係懷保障人民自由權之目的,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衍經宣告可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享之利益喪失,何況被告所犯之數罪盡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都能結合處罰,遂無有利或不利之異,則就被告於該條規定施行前所為之部分犯行無庸比較新、舊法,一律直接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另定其之全部犯行所應執行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姑念告訴人之代表人業向本院表露企盼寬給被告機會之意願,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顧及被告往昔未曾故意犯罪獲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一時貪利觸罹刑章,蹈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方為適當,便允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查被告全部犯行之行為過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改將沒收列為同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即存獨立性,按照同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沒收一事務必適用裁判 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續論被告所侵占之逐筆款項,著屬應當沒收之犯罪所得,不過前開犯罪所得循藉被告全額賠償之途徑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功能洵被回復,而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之旨,乃圖避免被告 坐享前開犯罪所得、喪失公平正義、未能預防犯罪,同時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倘還沒收被告先行返還告訴人之前開犯罪所得,會讓被告蒙受過度之不利益致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始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附表: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下列金額幣別:新臺幣) ┌──┬───────┬───────┬────┬────┐ │編號│侵 占 日 期│客戶或款項名稱│侵占金額│備 註│ ├──┼───────┼───────┼────┼────┤ │ ① │101年12月間某 │華煜 │ 336元│此為一罪│ │ │日 │ │ │ │ ├──┼───────┼───────┼────┼────┤ │ ② │102年3月間某同│昱豐 │ 105元│兩件論為│ ├──┤一日 ├───────┼────┤一罪 │ │ ③ │ │精威 │ 347元│ │ ├──┼───────┼───────┼────┼────┤ │ ④ │102年6月間某日│詠詎 │ 158元│此為一罪│ ├──┼───────┼───────┼────┼────┤ │ ⑤ │102年7月間某同│詠詎 │ 368元│兩件論為│ ├──┤一日 ├───────┼────┤一罪 │ │ ⑥ │ │銘益 │ 168元│ │ ├──┼───────┼───────┼────┼────┤ │ ⑦ │102年8月間某日│昱豐 │ 315元│此為一罪│ ├──┼───────┼───────┼────┼────┤ │ ⑧ │102年10月19日 │法老王 │ 8,645元│此為一罪│ ├──┼───────┼───────┼────┼────┤ │ ⑨ │102年10月17日 │喬登 │ 2,890元│此為一罪│ ├──┼───────┼───────┼────┼────┤ │ ⑩ │102年12月間某 │文菱 │ 2,163元│兩件論為│ ├──┤同一日 ├───────┼────┤一罪 │ │ ⑪ │ │宇綸 │ 1,512元│ │ ├──┼───────┼───────┼────┼────┤ │ ⑫ │103年1月26日 │常威 │ 8,862元│十一件論│ ├──┤ ├───────┼────┤為一罪 │ │ ⑬ │ │又碩 │ 5,208元│ │ ├──┤ ├───────┼────┤ │ │ ⑭ │ │翔義 │ 2,310元│ │ ├──┤ ├───────┼────┤ │ │ ⑮ │ │大亞 │ 3,098元│ │ ├──┤ ├───────┼────┤ │ │ ⑯ │ │精威 │ 998元│ │ ├──┤ ├───────┼────┤ │ │ ⑰ │ │天品 │ 600元│ │ ├──┤ ├───────┼────┤ │ │ ⑱ │ │宇綸 │ 1,176元│ │ ├──┤ ├───────┼────┤ │ │ ⑲ │ │天震 │ 1,176元│ │ ├──┤ ├───────┼────┤ │ │ ⑳ │ │黃世賢 │ 1,260元│ │ ├──┤ ├───────┼────┤ │ │ ㉑ │ │草屯站代收款 │33,000元│ │ ├──┤ ├───────┼────┤ │ │ ㉒ │ │詠鉅 │ 158元│ │ ├──┼───────┼───────┼────┼────┤ │ ㉓ │103年2月12日 │博豐 │ 120元│兩件論為│ ├──┤ ├───────┼────┤一罪 │ │ ㉔ │ │立鑫 │ 6,000元│ │ ├──┼───────┼───────┼────┼────┤ │ ㉕ │103年2月13日 │鑫聖 │ 6,000元│此為一罪│ ├──┼───────┼───────┼────┼────┤ │ ㉖ │103年2月14日 │彰化站代收款 │ 3,960元│此為一罪│ ├──┼───────┼───────┼────┼────┤ │ ㉗ │103年2月7日 │佳德 │ 4,512元│此為一罪│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概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概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